一、內陸國應有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
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餘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
的相關經濟和地理情況,並遵守本條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條的規
定。
二、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
加以制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內陸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與
或有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
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份地區承受特別
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三、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
可捕量的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
域的基礎上,合作制訂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並按照有關各方都
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發展中內陸國參與開發該分
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在實施本規定時,
還應考慮到第二款所提到的因素。
四、根據本條規定,發達的內陸國應僅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
內發達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准許其他
國家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需要
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濟區捕魚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社區
所受的不利影響。
五、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
安排中可能給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內陸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
物資源的同等或優惠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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