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有關國家另有協議外,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所規定的開發生物資 源的權利,不應以租借或發給執照、或成立聯合企業,或以具有這 種轉讓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 二、上述規定不排除有關國家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所規定 的權利,從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取得技術或財政援助,但以不發生第 一款所指的效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