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

第十一章  追訴期限
  對匯票承兌人之追訴期限,自到期日起不得逾三年。
  執票人對背書人及發票人之追訴期限,自於特定期日內作成拒絕證書之
  日起;或有「免費返還」之記載者,自到期日起,不得逾一年。
  背書人間及背書人對發票人之追訴期限,自接收匯票並付款日起,或自
  被訴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期限之中斷,只對中斷之相關人,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