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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謄本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謄寫原本上一切事項,背書及其他記載均應包括在內,並須註明
  何處為謄寫部份。
  在匯票謄本上所為背書及保證,與原本上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謄本上應記明原本之接受人。原本接收人應負責移交原本予合法之持有
  謄本人。
  原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交
  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當作成謄本前,在原本上所為之最後背書,記明「此後背書在謄本上為
  之始有效」等字樣或其他同義文字者,此後在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即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