謄本上應記明原本之接受人。原本接收人應負責移交原本予合法之持有 謄本人。 原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交 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當作成謄本前,在原本上所為之最後背書,記明「此後背書在謄本上為 之始有效」等字樣或其他同義文字者,此後在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即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