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須經認證(作成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證書)。
承兌拒絕證書,須在承兌提示期限內作成之。如係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情形,第一次提示日在所定期限之末日時,拒絕證書應在次日作成之
。
見票後或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或定日付款之匯票,其拒絕付款證書,須在
付款日後之二營業日內為之。見票即付之匯票,其拒絕證書須從前項所
述拒絕承兌證書之作成條件下作成之。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應免除付款提示及付款拒絕證書之作成。
無論匯票承兌與否,如歸責於付款人之事由而停止支付,或執行扣押而
無效果者,直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後,方可行使追索權
。
不論付款人承兌與否,如被宣告破產;或未經承兌之發票人被宣告破產
時,執票人可據宣告破產證書,行使其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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