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有追索權者,得不經對方之同意,以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 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回頭匯票。 前項回頭匯票之金額,包括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列金額,並加經 紀費及印花費。 執票人如發回頭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 即付匯票之價格定之。背書人如發回頭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 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價格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