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匯票之規定,如與本票之特性不牴觸時,得適用於本票: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有關背書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付款日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有關付款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拒絕付款之
追索權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有關謄本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有關變造之規定。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追訴時限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有關例假期限之計算及恩惠日
之禁止等規定。
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第四條及第七十二條,有關在第三者之住所地付款或在付款住所地外之
地方付款之規定;
第五條有關利息之規定;
第六條有關付款金額不一致之規定;
第七條有關簽字效果情形之規定;
第八條有關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簽發票據之結果之規定;
第十條有關空白匯票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規定亦準用於本票: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有關保證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末項有關保證未記明保證人時,視為發票人發證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