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美國臺灣關係法
時間: 中華民國068年04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件法律授權繼續美國人民與臺灣人民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及達到
其他目的以有助於西太平洋和平、安全與穩定及推行美國外交政策,美利
堅合眾國國會參眾二院代表制定以下法律。

  簡稱
  這項法律可以被稱為「臺灣關係法」。

  政策事實與宣言
  A  總統已終止美國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所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
      灣統治當局間的政府關係,國會認為制定這項法有其必要,以;
   (一) 協助維持西太平洋和平、安全與穩定;及
   (二) 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臺灣人民間的商務、文化與其他關係,
        俾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
  B  美國的政策是:
   (一) 維護並促進美國人民與臺灣人民,以及中國大陸人民和西太平洋
        地區所有其他人民間的廣泛、密切與友好的商務、文化與其他關
        係;
   (二) 宣布該地區的和平與穩定,與美國政治、安全與經濟的利益息息
        相關。也是國際關切之事;
   (三) 明白表示美國決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完
        全是基於臺灣的未來將以和平方式解決這個期望上;
   (四) 任何企圖以和平方式以外的方式決定臺灣未來的努力,包括抵制
        、禁運等方式,都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與安全的一項威
        脅,也是美國嚴重關切之事;
   (五) 以防衛性武器供應臺灣;及
   (六) 保持美國對抗以任何訴諸武力或其他強制形式而危害到臺灣人民
        的安全、或社會與經濟制度的能力。
  C  本法中的任何規定,在人權方面都不能與美國的利益相牴觸,特別
      是有關大約一千八百萬臺灣居民的人權方面。本法特重伸維護與提
      高臺灣所有人民的人權,為美國的目標。

  有關美國對臺灣政策之執行
  A  為促進本法第二條所訂定的政策,美國將以臺灣足以維持其自衛能
      力所需要數量的防衛武器與防衛性服務,供應臺灣。
  B  總統與國會應根據他們對臺灣的需要所作的判斷,並按照法律程序
      決定供應臺灣所需防衛性武器與服務的性質和數量。此種對臺灣防
      衛需要所作的決定,應包括美國軍方所作的評估,並將此種建議向
      總統和國會提出報告。
  C  任何對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或經濟制度的威脅,以及因此而引起
      對美國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險,總統應通知國會。任何此類危險,
      總統與國會應按照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所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國際協定
  A  雖無外交關係和承認,應不致影響美國法律之適用於臺灣,且美國
      法律應以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以前相同的方式,適用於臺灣。
  B  本條A項所稱的法律適用應包括但不應限於下列各點:
   (一) 凡美國法律提及關於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條文應
        包括臺灣,且此等法律應適用於臺灣。
   (二) 凡被授權或依循美國法律,以與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進行或執
        行計畫、交易或其他關係時,總統或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均可按照
        本法第六條規定,獲得授權根據可適用的美國法律與臺灣進行或
        執行此類計劃、交易與其他關係。(其中包括,但並不限於──
        經由與臺灣商業實體訂約,為美國提供服務在內。)
   (三) a 對臺灣雖無外交關係與承認,但在任何情形下,不應就此廢止
          、侵害、修改、否決或影響前此或今後依據美國法律臺灣所獲
          致的任何權利與義務。(其中包括,但並不限於有關契約、債
          務或任何種類的財產利益。)
        b 根據美國法律所進行的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的訴訟
          行動,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應影響臺灣統治當局
          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擁有或持有的任何財產的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利益,以及此後所獲得或賺得的任何有
          形、無形或其他有價值事物的所有權。
   (四) 凡美國法律的適用,以目前或過去對臺灣可適用、或今後可適用
        的法律為依據時,對臺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應被認為是該項目
        的可適用法。
   (五) 本法中所載,或總統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承認的行動,
        臺灣人民與美國人民間沒有外交關係或不被美國承認等事實,以
        及若干隨附的狀況,不得在任何行政或司法過程中,被解釋為美
        國政府機構、委員會或部門,依據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以及一九
        七八年禁止核子擴散法作事實的判定或法律的裁定,以拒絕一項
        出口許可證申請或廢止現行對臺灣核子輸出許可證的基礎。
   (六) 關於移民暨歸化法,臺灣可以受到該法第二0二條B款前段所明
        訂的待遇。〔註:即指臺灣可以被給以單獨每年二萬人移民配額
        ,不必與大陸共享有二萬人配額,國會已作此決定。〕
   (七) 臺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各法院進行控告與被控告的資格,在
        任何情形下,不得因無外交關係或承認而受到廢止、侵害、修改
        、拒絕或影響。
   (八) 根據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某個政府的美國法律,不論是明訂
        或暗示者,都不得適用於臺灣。
  C  為了各項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中進行訴訟在內,美國和在一
      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統治當局之間所簽
      訂,並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直有效的各項條約和其他
      國際協定,包括多邊公約在內,繼續有效,除非或直至依法終止為
      止。
  D  本法的一切條款,均不可被解釋為贊成排除或驅逐臺灣在任何國際
      金融機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會籍之依據。

  海外民間投資〔保險〕公司
  A  在本法開始生效日起的三年期間,一九六一年援外法第二三一條第
      二項第二款中所規定的一千美元個人平均所得的限制,不應用來限
      制海外民間投資〔保險〕公司提供有關在臺灣投資計劃任何保險、
      再保險、貸款或擔保等活動。
  B  除了本條A項所規定之對在臺灣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
      與保證外,海外民間保險公司應比照對世界其他各地所適用同樣標
      準〔對臺灣〕提供服務。
      〔註:一九八一年國會將一千美元個人平均所得限制提高到二千九
      百五十元──依一九七九年幣值,因此臺灣仍在海外民間投資公司
      之擔保範圍內。〕

  美國在臺協會
  A  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所進行的與臺灣有關的計畫、交易或
      其他關係,必須在總統指示的方式與範圍內,經由或透過下述機構
      執行:
   (一) 美國在臺協會,一個根據哥倫比亞特區法律組成的非營利法人團
        體;或
   (二) 總統可能指定的類似非政府代替機構(以下在此法中以「協會」
        稱呼。)
  B  無論何時,總統或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在美國法律的授權、要求或規
      定下,展開、履行、執行或制定與臺灣有關的協定或交易時,此類
      協定或交易,必須在總統指示的方式與範圍內,經由或透過協會來
      展開、履行和執行。
  C  協會所據以成立或有業務關係的哥倫比亞特區,或任何一州,或〔
      次一級行政區域〕的任何法律、規章、條例或法令,若阻礙或干預
      協會根據本法的行事與運作,則本法將替代此類法律、規章、條例
      或法令。

  協會對在臺美國公民之服務
  A  協會可以授權其在臺灣之任何工作人員:
   (一) 執行或監督任何人宣誓、認證、作口供或提出證詞,從事任何公
        證人在美國國內根據法律授權與規定所能夠從事的公證行為;
   (二) 擔任已逝世的美國公民私人財產的臨時保管人;及
   (三) 得以根據總統可能明確指定的美國法律的授權,採取類似美國國
        外領事事務的其他行動,以協助與保護美國人的利益。
  B  協會授權的工作人員,根據本條所從事的行為,與任何其他美國法
      律授權從事此類行為者的行為,具有同等的效力。

  協會的免稅地位
  A  本協會,它的財產與它的收入,得以免繳現在或此後美國,或任何
      一州或地方稅收當局所規定的所有稅捐(除非本法第十一條A(三)
      要求根據一九五四年國稅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聯邦保險捐款法的規定
      課稅。)
  B  對一九五四年的國稅法而言,協會將被視為一個如以下各條項所描
      述之組織:一七0B(一)A,一七0C,二0五五A,二一0六A
      (二)A,二五二二A和二五二二B。

  協會所獲得之財產與服務及所提供之服務
  A  任何美國政府機構有權在總統規定的條件與情況下,對協會出售,
      借貸或出租財產(包括利息在內)和對其作業提供行政與技術支援
      或其他服務。根據本項之規定,協會對各機構之償付,應納入有關
      機構目前可使用之經費中。
  B  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得以根據總統所規定之條件與情況,獲得和接受
      協會提供之服務。只有總統認為有助於本法之目的,此類機構可獲
      得協會之服務,而不必顧慮美國法律通常對此類機構獲得此類服務
      所作的規定,這些法律可由總統以行政命令決定。
  C  任何根據本法對協會提供資金的美國機構,必須與協會之間作成一
      項安排,使得美國的主計處得以查看協會的帳目與紀錄,並有機會
      監督協會的作業。

  臺灣的機構
  A  無論何時,總統或任何美國政府機構根據美國法律的授權,要求與
      規定,對臺灣提供、或接受來自臺灣的任何行動、通訊、保證、擔
      保或其他行為時,這些行為必須依據總統所指示的方式與範圍,對
      臺灣成立的一個機構提供,或自這個機構接受,臺灣的此一機構必
      須經由總統確認,具有根據臺灣人民所採用之法律,代表臺灣提供
      本法要求之保證與其他行動之必要權威。
  B  總統被要求給予臺灣成立的機構,與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為
      美國政府承認為中華民國之臺灣政府當局以前在美國所有之辦事處
      與人員同樣數目的單位與名額。
  C  根據臺灣給予協會與其正規人員之特權與豁免權,總統有權給予臺
      灣的機構與其正規人員相對的特權與豁免權(附帶適當的條件與義
      務),以便利他們發揮有效的履行其功能。

  臺灣的機構
  A
  (一)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依總統指示的條件及情況,應允接受美國
        在臺協會職務的該機構任何官員或僱員離開公職一段特定期間。
   (二)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離開一個機構而受僱於美國在臺協會的官員
        或僱員,在終止受僱後,應有權獲該機構(或接替機構)重新僱
        用或恢復職務,畀以適當職務,而其附隨的權利、特權及福利,
        應與他或她在總統所可能規定的期間及其他條件下,如果不離開
        原職時所應有或應得者相同。
   (三)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有權重獲僱用或恢復職務的官員或僱員,在
        繼續受僱於美國在臺協會期間,得繼續參加這名官員或僱員在受
        僱於該協會之前所曾參加的任何福利計畫,包括因公死亡、受傷
        、疾病的賠償計畫;健康及生命保險計畫;年假、病假及其他法
        定假期;及依美國法律所建立的任何制度下的退休計畫。除非受
        僱於該協會為參加此種計畫的基礎,即在受僱於該協會期間,為
        參加這種計畫,依規定僱員所扣繳及雇主須捐納的、而目前存入
        該計畫或制度的基金或保管處者。
        在獲准受僱於該協會期間及在原機構重新僱用或恢復其職之前,
        任何這種官員或僱員的死亡或退休,應被視為在服公職期間死亡
        或退休,俾僱員本人或眷屬享有美國政府機構所給的優惠。
   (四) 美國政府某一機構之任何官員或僱員在本法制訂前,以事假方式
        加入協會服務而未支薪者,在其服務其間接受本條所列之各項福
        利。
  B  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在臺灣僱用之外國人,可將這類人員連同其應得
      之津貼福利與權利轉移至協會,為退休和其他福利之目的照樣計算
      其服務年資,包括繼續參與該外國人在轉入協會之前已參加的任何
      由美國政府依法制訂聘僱人員〔福利〕制度。但以在受僱於該協會
      期間,為參加此制度,依規定僱員所扣繳及雇主須捐納,而目前存
      入該制度之基金或公庫者為限。
  C  協會之僱員並非美國之僱員,而在代表協會時應免除受美國法典第
      十八章二0七條之約束。
  D
  (一)按照一九五四年國內稅法第九一一暨九一三條之規定,協會付給
        其僱員之薪金,不視為營利所得。協會僱員所受領之薪金,應不
        括在所得總額內。並免予扣繳稅金,其最高額相當美國政府文官
        及僱員之薪給數額以及依同法第九一二條規定免稅之津貼與福利
        。
   (二) 除本條A(三)所規定範圍外,在協會僱用期間之服務,不構成該
        法規第二十一章及社會安全法第二部之僱用。

  臺灣的機構
  A  國務卿應將協會為一造之任何協定全文送達國會。
      不過,任何此類協定,經總統認定,如予立即公開透露將妨礙美國
      國家安全者,不應如此送達;而應經總統加以適當之保密禁令後,
      再送達參院外交關係委員會及眾院外交事務委員會,此等禁令只能
      由總統經適當通知後解除。
  B  A段所稱之「協定」係指──
   (一) 協會與臺灣統治當局或由臺灣所設置之機構之間所締結之任何協
        定以及;
   (二) 協會與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所締結之協定。
  C  由協會或經由協會制訂或行將制訂之協議與交易,須由國會知會、
      檢討與批准,一如這些協議與交易係經由或通過協會代為為行事之
      美國政府機構締訂者一樣。
  D  自本法生效之日開始之兩年期間內,國務卿應每隔六個月將一份描
      述與檢討美國與臺灣經濟關係之報告向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關係委
      員會提出,指明任何對正常商務關係之干擾。

  規則與章程
  總統有權制定被認為適於執行本法所需之規則與章程。自本法生效之日
  開始之三年期間內,這類規則與章程應適時送達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關
  係委員會。不過,這類行動不應解除本法加諸於協會之各項責任。

  國會之監督
  A  眾院外交事務委員會、參院外交關係委員會以及國會之其他適當委
      員會應監督:
   (一) 本法各條款之執行;
   (二) 協會之作業及程序;
   (三) 美國與臺灣關係繼續之法理、與技術層面;
   (四) 美國有關東亞安全與合作政策之執行;
  B  上述各委員應適時將其監督結果,分別向所屬參、眾議院提出報告
      。

  定義
  本法所提及之各項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 「美國之法律」一詞,包括任何成文法、法令、規章、條例、命
        令或美國或次一級行政區域所決定的有法律性質的法令;以及
   (二) 「臺灣」一詞,涵蓋臺灣本島及澎湖,該等島嶼上之人民,以及
        依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各項法律所成立之法人及其他實體與協會
        ,以及在一九七九年之前美國所承認的在臺灣的中華民國政府當
        局,以及該政府當局之任何繼承者(包括次一級行政區域、機構
        及實體組織等)

  撥款之授權
  除了為執行本法的條款,而從其他方面可獲得經費外,在一九八0會計
  年度內,授權撥款給國務卿執行這些條款所需的經費。這些經費已授權
  撥出,以備使用。

  撥款之授權
  如果本法的任何條款或其後對任何人或情況的適用被認為無效,本法的
  其餘部分及該條款對任何其他人或情況的適用,並不因而受影響。

  本法將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