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特訂定本要點。
言詞辯論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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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審議訴願案件,經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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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
定之代表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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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舉行言詞辯論,應於指定期日前七日,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論程序之
人員。
前項通知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處所。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通知書、言詞辯論書狀及相關證物等。
(四)應親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任
授權書。
(五)無故不到場辯論者,視同放棄言詞辯論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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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
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通知書及身分或代理資格之證明
文件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
時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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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主席得逕行
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會認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並以一
次為限。
參與言詞辯論者應先妥善準備,每人發言以十五分鐘為限;必要時得
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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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言詞辯論應製作筆錄,由參與人員簽名或蓋章,參與人員如對筆錄有
異議者,應即時提出更正,並於增刪或變更處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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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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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與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揮。發言內容
應就案件相關之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涉及與案件無關之事項或
人身攻擊等。其有偏離案情之言行,主席得制止之,必要時,得中止
其辯論,並請其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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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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