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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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防部(以下稱本部)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六十四條規定陳述意見,特訂定本要點。

二、訴願人、參加人得以書面敘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並載明案由、申
    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資料,向本部訴願審議會(以下稱
    本會)申請陳述意見。
    本會審議訴願案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
    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三、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
  (一)案件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
  (二)未附請求陳述意見理由。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案件無關。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
  (五)曾因同一案件申請陳述意見,而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
        ,且未合法申請改期。
  (六)已依職權或請求言詞辯論經同意。
    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其不符規定或未提出者
    ,應先行補正;無法補正者,本會得拒絕其陳述意見。

四、本會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
    員到場陳述意見:
  (一)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處所。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五、陳述意見程序,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為之,並應製作紀
    錄附卷。紀錄應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處所、出(列)席人員
    及陳述意旨等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到場發言人員簽名或蓋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由。

六、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限制其到場
    陳述意見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七、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者,應先妥善準備,每人發言以十分鐘為限;必
    要時得酌予延長。

八、參加陳述意見人員,不得請求錄影,未經許可不得請求錄音,並應遵
    守會場秩序,聽從主席之指揮。
    發言內容應就案件相關之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涉及與案件無關
    之事項或人身攻擊等。其有偏離案情之言行,主席得制止之,必要時
    ,得中止其陳述,並請其退席。

九、陳述意見程序,得併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