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依「姓名條例」暨「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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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役軍人申請更改姓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作業規定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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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軍人,其兵籍登記之姓名,得視為法定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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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軍官士兵兵戶籍姓名互不相符,經法定程序核定有案者,以核定之
姓名為準;否則依兵戶籍建立之先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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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作業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應循兵籍管理系統層報國防部核轉內政
部辦理,不得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僅變更兵籍姓名者,依國軍軍
官士官士兵兵籍管理權責,屬國防部者,由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屬
各總部者,由各總部辦理;憲兵司令部所屬士官兵由憲兵司令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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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更改姓名範圍如左:
(一)因被認領者。
(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
(四)因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五)因同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相同年齡較幼者。
(六)因兵籍同姓名在同官等內者。
(七)因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八)因本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因執行特種任務者。
(九)因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十)因本名文字筆劃、諧音或其他特殊情事等錯誤者。
右列(一)至(十)項應檢附資料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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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更改姓名除改姓者外,應自行擬定三名,格式如附冊,並檢具軍
事學資歷等證件併案呈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再向住在地戶政機關辦
理本名變更登記,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改註或換發,另非軍事機關
頒發之學資歷等證件,由當事人持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辦理改
註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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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軍官兵離營後申請更改姓名,應檢具有效證件逕向住在地戶政機關
申請辦理。經戶政機關核准後,再檢附有更改姓名記事戶籍謄本及軍
事學資歷證件,報由所隸團管區隨附兵籍資料轉送原兵籍管理權責機
關變更兵籍管理權責機關變更兵籍姓名登記,並辦理證件之改註、換
發或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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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作業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不另發證明書,由內政部核准後副知有
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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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作業規定自令頒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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