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規範軍官、士官、士兵辦理
退伍除役、退除給與審定及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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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之內涵,均按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辦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之現
役年資稱舊制年資,施行後之現役年資稱新制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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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解召(以下簡稱退除)當事人應辦理
及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當事人於服役期滿前六個月(續服現役期間為前三個月),
據實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一份(格式如附件一),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二份(格式如
附件二)、退除給與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二份(格式如附件三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匯款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卡二份,如
具舊制年資,且得依法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檢附臺灣銀行優惠
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格式如附件四),送服務機關(
單位)人事部門轉報。未按上述期程申報退除,致國防部、各
司令部(以下簡稱各人事權責機關)無法如期核退,其所生退
除給與之權益損失,由當事人自行負責。
(二)依規定應予核退人員如未填或拒填者,由服務機關(單位)主
動呈報辦理退除,其退除給與,應俟其補送申請書後再行核發
。
(三)合於支領退除給與者,應檢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
人員資料卡指定位置;另檢附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存款帳戶資料卡指定位置;其退除給與
經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後,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以下簡稱基管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
導會)撥入其指定帳戶。
(四)前款人員,得依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金融機構
開立退除給與專戶,並將專戶存摺封面影本併同退除案,呈報
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後,函送輔導會及基管局辦理撥戶。
(五)申報病傷退除者,應檢附國軍醫院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
必要時,得依人事權責機關需要,另加附醫院醫務評審會議紀
錄。
(六)解召人員應檢附退伍令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證書影本。
(七)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
者,應檢附撫卹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軍官、士官、士兵奉准退除後,應如期辦理離營手續,其退伍
除役應辦理及注意事項如附件五。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改制為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及該局於一百十二年五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作業要點,爰第一款及第三款酌
作文字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
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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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呈報退除單位應辦理及注意下列事項:
(一)審查當事人所填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不符者,人事承辦
人應告知當事人依兵籍表及相關法定證明文件予以更正,及加
蓋當事人私章。
(二)按退除原因,造具退伍除役名冊一份(格式如附件六),並將
當事人退除申請資料及其兵籍表正本,依退除名冊先後順序裝
訂之。
(三)審查後之退除資料,應儘速函送人事權責機關審定,送達日期
最遲以當事人退除生效日前七十五日為限。
(四)軍種間相互配置之軍官、士官退除者,應適時逕報原隸人事權
責機關辦理﹔再入營之軍官、士官退除,則送由現隸人事權責
機關辦理。
(五)收到核准退除行政命令後,應即轉告當事人辦理離營手續。
(六)在退除生效日前因故死亡,或已辦理停役、停職、免職、休職
、撤職、停止任用,或有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情形者,原
呈報之退除,應予註銷。
(七)軍官、士官、士兵於國外服勤期間,暫不報請退除,如將屆滿
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應即檢討調返,再依規定程序報請退除
。
(八)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不適服
現役退除者,應檢附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
(九)非國防部編制內單位呈報退除作業時,應檢附當事人最後在職
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紀錄(格式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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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人事權責機關應辦理及注意下列事項:
(一)各人事權責機關應於四十五日前發布退除生效命令、三十日前
將退伍令(格式如附件八、八之一、八之二)及退除給與名冊
(格式如附件九),上將級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送發,中將級以下官士兵由服務機關(單位)轉發,並副知退
除當事人、基管局、輔導會、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輔導會所屬
榮民服務處、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服務中心及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退除生效命令發布後,因當事人留營
等因素辦理廢止退伍並經核定後,人事權責機關應副知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二)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之計算,依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相關規定辦理。
(三)義務役預備軍官、士官及常備兵、補充兵服現役年資,得扣減
軍訓課程折抵役期者,應檢附畢業證書及成績單,並由學校驗
明註記可折算之天數。
(四)軍事校院退學者,按各時期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
役處理辦法之規定,折算其義務役預備軍官、士官或常備兵役
期。
(五)退除年資併計:
1.軍官、士官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除者,其在軍事校院
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及義務役年資,經補繳基金費用後,併
計退除給與年資。
2.軍官、士官、士兵入營前,曾任公職、教職(具有任用資格
者)之服務年資,未領取退休給與,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
,得依當事人志願併計退除給與年資。
3.育嬰留職停薪人員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
併計退除給與年資。
4.服現役未滿三年退伍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且未申請發還其本人
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軍官、士官、士兵,再入營服
現役者,其前段服現役未滿三年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年資不
得併計再入營服現役之年資支領退除給與。
〔立法理由〕 一、將「基管會」修正為「基管局」,修正理由同第三點修正說明,並配
合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軍官、士官轉任公
(教)職者,其申請支領退休俸或併計年資所憑證明文件,並不再開
具結算單,改於退伍函文等文件中載明服役年資,爰刪除第一款人事
權責機關送發(轉發)結算單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證明文
件,係由其原服務機關或學校開具,爰將第五款「銓敘部或教育部」
修正為「權責機關」,以符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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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停退伍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應填具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及退除給與郵局存款帳
戶資料卡,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申請,
由各該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查核並彙造因停退伍人員
名冊二份(格式同附件六),函送原隸人事權責機關核辦。不
合發給退除給與者,檢附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
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申請退費。
(二)依服役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應予
退伍者,依個別停役原因,檢附下列相關證件正、反面影本,
經受理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查驗後,正本當
場交還當事人,影本加蓋「查與原件相符」與承辦人職銜章後
,函送原隸人事權責機關核定:
1.停役令或撤(休)職令、離職證明書。
2.兵籍表。
3.裁判書(判決確定之判決書或裁定書)。
4.開釋證明書(假釋證明、減刑證明)。
5.列印記事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身分證
明)。
6.核定免予回役證明。
〔立法理由〕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點修正說明,並配合第五點刪除結
算單規定,修正附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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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停退伍合於支領退除給與者,以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為限,有關退
除作業與現役退伍除役同,現役年資自任官或服士兵現役之日起算至
停役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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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停役軍官、士官、士兵在未辦理因停退伍前死亡,如生前合於支領退
除給與,得由遺族檢附丙式戶口名簿(須登載除戶紀錄)或死亡證明
書及有關證件,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申請
轉送人事權責機關,按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基準,計發應得退伍金或
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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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教)職期間給與處理:
(一)退除轉任公(教)職人員,除勳獎章獎金及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外,其餘應得退除給與,得依其志願支領退伍金、退休俸,或
檢具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之各等級考試錄取通知,結算其軍職
年資,不支領退除給與。
(二)前款人員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教)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
職年資併同公(教)職年資,辦理公(教)職人員退休,並俟
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證明,連同退休(撫卹
)事實表(書),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所隸人事權
責機關,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未合支領退休俸者,得將
軍職年資併同公(教)職年資,辦理公(教)職人員退休,或
依服役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請求權期間內申領退伍金;
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得憑證明申請支領軍職退休俸。
(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教)職停發退休俸者,於脫離
公(教)職時,應檢附退休或離職證明文件、列印記事之戶籍
資料證明文件,報請原核退機關,或選擇向戶籍地之輔導會所
屬榮民服務處申請核轉原核退機關,按脫離公(教)職當時退
除給與標準,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立法理由〕 一、「公職」係包括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爰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增列
教職,以臻明確。
二、將第一款「申領結算單」修正為「結算其軍職年資,不支領退除給與
」,第二款「結算單」修正為「證明」,修正理由同第五點說明一,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明確及符合實需,第二款增列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志
願,將軍職連資併公職年資,以及請求權期間內申領退伍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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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期間,得申請改支一
次退伍金::
(一)志願改支者,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申請,檢附改支一次退
伍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退除給與郵局存款帳戶資料
卡二份(具新制年資另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
人員資料卡二份),並由受理之榮民服務處檢附個人基本資料
及發放俸金資料,轉送原核發機關辦理,並按改支當時退除給
與基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基數,改支退伍金審定名冊格式,
如附件十二。
(二)旅居國外地區因故無法返臺申辦者,得檢附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之委託授權書(授權書自驗證日起一年有效),委託在臺親友
代辦。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資料卡名稱,修正理由同第三點說明,並修正附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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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改支一次退伍金由人事權責機關依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審定
後,依下列方式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
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
給。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退伍金餘額。
前項退伍金計算以申請改支月份為截止日期,並以次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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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之退除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有關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之作業程序及停止、恢復領受退
除俸金等事項,均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
與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格式同附件十一、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意願書格式如附件十三、臺灣地區受扶養
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十四、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十五委託臺灣地區親友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委託如附件十六。
〔立法理由〕 修正附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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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前點人員未於赴大陸地區居住前辦理改支一次退伍金,且在大陸地
區亦未設有戶籍或未領用護照,其退除俸金應親自返臺依相關規定
請領或依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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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遺屬
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符合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
範,手續與相關事項如下:
(一)遺屬一次金:
1.遺族申請(範圍及順序,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七
)、繼承系統表(格式如附件十八)、同一順序遺族請領
退除給與協議書、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九、二十)、各
領受人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二份(具新制年資另附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二份)、列印記
事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含原始全戶、死亡除戶、申請人
及立協議書人現戶資料)、受理之榮民服務處檢附個人基
本資料,未成年子女或無行為能力子女加附監護人保證書
,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
按死亡時退除給與基準,及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計發其應得之遺屬一次金,遺族改支名冊格式如附件
二十一。
2.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
領受時,配偶應領遺屬一次金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同一順
序遺族(不含配偶)平均領受。同一順序之遺族如有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
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前述拋棄或喪失情形者,應檢附法院
相關證明文件。
3.改領之遺屬一次金除居住大陸地區之合法遺族,得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領外
,均須以具有本國國籍。
(二)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
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取遺屬一次金,得申請改支遺屬年金
:
1.首次申請手續及應附資料與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相同,遺
族範圍,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遺族改
支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二之二,並
應檢附申請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明細資料。遺屬年金之
領受人,得依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開立退除
給與專戶,並將專戶存摺封面影本併同其他申請文件,請
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
2.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婚姻關係須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
再婚,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
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配偶,不
受前開支領年齡限制。
3.前目所訂未滿五十五歲因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之配偶或已
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首次申請遺屬年金
,以發給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所登載鑑定其為重度等級
以上之身心障礙事實為準,且須提出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證明。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應
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明細資料,證明每月所
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並於每年六月一日前向支給機關
提出證明,若當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則自次一年度之一月一日停止發給,直至再次提出證明
其前一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後,自該年
度一月一日起恢復發給遺屬年金,如有溢領,由支給機關
依服役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追繳;但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前,已受領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4.申請遺屬年金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者,給與至成年當月止
。
5.遺屬年金低於退除人員依服役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
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之。遺屬年金之分配,依服役條例施
行細則訂定之比率半數發給。
6.遺族如領有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
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僅得從其志願申請遺屬一次金
。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
意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7.支領遺屬年金之人員死亡或喪失支領遺屬年金資格,致有
溢領之情形者,溢領之本人或其繼承人應向輔導會所屬榮
民服務處及基管局辦理繳回。
8.符合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預立遺囑者,從其遺囑,但其未
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9.生前未預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
之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志願擇
領,並依法定比率領取。
(三)在臺無遺族者:
1.生前無積蓄,致殮喪費發生困難時,得由輔導會所屬各縣
市榮民服務處或榮家於當事人發生死亡事實三個月內(遇
特殊個案,經人事權責機關同意,得延長為六個月),向
原審定退伍除役之人事權責機關申請,比照現役軍官、士
官死亡之殮喪費標準,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支給,殮喪費
核發規定如附件二十三,請發殮喪費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十四。
2.退除人員大陸地區遺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有關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者,其已
發給之殮喪費,應予扣除。
3.已依規定發給殮喪費辦理亡故退除人員喪葬事宜者,其遺
族請領給與之權利,以選擇支領遺屬一次金為限。
(四)依法停發退休俸人員,於停發退休俸期間死亡者,其遺族請
領給與權益事項,照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
辦理。
(五)合於第一款、第二款申請改支人員,其給與請求權自退除人
員死亡之次月起算,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六)軍官、士官服現役滿二十年死亡,其遺屬得依軍人撫卹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遺屬年金。
(七)前款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應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檢附傷亡通報令、志願放棄年撫金切結書、遺族改支
名冊,格式同附件二十二,函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辦理改支
作業程序處理。另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遺族應檢附申請
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明細資料。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公教人員退休人員亡故時,遺族改領退休給與應檢附申請資料,
於第一款第一目增列繼承系統表及修正資料卡名稱,並配合修正附件
編號。
二、第二款第五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第七目「基金管理局」修正為「基管局」,修正理由同第三點
修正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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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退伍除役人員申請補發退除給與,除本規定另有明定外,應依退除
當時之官階等級及退除給與標準計發,並須審查是否已逾十年請求
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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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勳獎章獎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具有勳獎章者,依其勳獎章證書執照,於退伍除役時,併同
應領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計發勳獎章獎金,並按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所定基準支給。如有未領勳獎章獎金者,檢附補
發勳獎章獎金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五)、退除給與郵局
存款帳戶資料卡及未領獎金之勳獎章證書及執照(正本及影
本)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申辦,轉送人事權責機關審定
。
(二)獲頒之勳獎章證書執照遺失,但人事權責機關存管老歷資料
或兵籍表載明勳獎事蹟、種類、頒發年月日及文號者,仍應
發給勳獎章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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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在臺支領大陸半俸人員,其月薪額按各階月薪之半數支給,不支給
主副食實物代金及眷補,不得改支退伍金;當事人死亡,其遺族亦
不得改支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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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支給機關發給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後,查知領受人有下列應減少、
停止、喪失或剝奪領受情形之一時,應互相通知,並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符合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支給機關應立即向人
事權責機關通報,經人事權責機關審認後通知領受人並副知
支給機關及臺灣銀行。
(二)符合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由支給機關暫停
發放退休俸及優惠存款,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相關單位。俟領
受人向支給機關申復後恢復發放並補發;領受人提出申復時
,應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文件正本。
(三)優惠存款部分,由輔導會於完成舊制俸金查核後,主動副知
臺灣銀行。
(四)服役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一百
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再任公職經停發退休俸之人員,於該
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脫離公職者,由各人事權責機關辦理退
除給與重新計算作業後,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支給機關及臺
灣銀行辦理恢復發放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領受人有符合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主動向再任機
關申報,並經申報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者,由支給機關依前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
領受人符合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而有溢領情形者,由支給機
關依服役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支給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符合實需,第四款增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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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依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
退伍金或退休俸時,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通知各人事權責單位
或支給機關,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雙方達成協議分配時,應檢具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之
協議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1.現役離婚者,應通知人事權責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
伍金或退休俸時,依其雙方協議之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
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後,通知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2.服役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後退伍除役,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
俸期間離婚者,應通知支給機關轉知人事權責機關依其雙
方協議之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後,
通知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分配時,應檢具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
關係期間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判決書,依下列程序辦理:
1.現役離婚者,應通知人事權責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
伍金或退休俸時,依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分配比率
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後,通知支給機關
一次發給。
2.服役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後退伍除役,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
俸期間離婚者,應通知支給機關轉知人事權責機關依服役
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伍金
或退休俸總額後,通知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請求人提供之前項證明文件應經公證。
第一項所定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
等離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並自知悉有該請求權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 為符合實需,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增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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