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實驗區民選鄉鎮長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辦法行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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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鄉鎮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退職酬勞金。
一、任期屆滿者。
二、因公奉准辭職或當選民意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辭職者。
三、任期奉令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奉准辭職者。
四、心神喪失、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或患重病致不能經常執行職務
達一年以上,經金門、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報請各該戰
地政務員會免職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除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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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人員有左列年資而未領退休(職)金或退伍(休)奉金者,得合併
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之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士官以上之軍職年資,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之年資或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警察人員之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者。
六、曾任鄉鎮長之年資,經縣政府出具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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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職酬勞金由縣政府年度預算內公務人員退休金項下支給之,以退職人
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每滿半年給予一個
基數,不滿半年以半年計。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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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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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鄉鎮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四、因案撤職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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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
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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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退職酬勞金人員應填具請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二份,並附
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審查後,彙轉各該戰地政務委員
會核准填發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由縣政府發給退職酬勞金。
前項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格式,由縣政府另定
之。
第一項請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之犯罪行為
,在刑事訴訟或懲戒程序終結前,其退職酬勞金應暫緩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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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鄉鎮長任期屆滿,請領退職酬勞金,如其任公職合計滿二十五年以
上或年滿六十歲任公職滿五年以上者,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
惠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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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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