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馬戰地政務實驗區民選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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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實驗區民選鄉鎮長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辦法行
  之。

  民選鄉鎮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退職酬勞金。
  一、任期屆滿者。
  二、因公奉准辭職或當選民意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辭職者。
  三、任期奉令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奉准辭職者。
  四、心神喪失、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或患重病致不能經常執行職務
      達一年以上,經金門、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報請各該戰
      地政務員會免職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除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

  前條人員有左列年資而未領退休(職)金或退伍(休)奉金者,得合併
  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之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士官以上之軍職年資,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之年資或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警察人員之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者。
  六、曾任鄉鎮長之年資,經縣政府出具證明者。

  退職酬勞金由縣政府年度預算內公務人員退休金項下支給之,以退職人
  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每滿半年給予一個
  基數,不滿半年以半年計。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選鄉鎮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四、因案撤職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亦同。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
  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請領退職酬勞金人員應填具請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二份,並附
  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審查後,彙轉各該戰地政務委員
  會核准填發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由縣政府發給退職酬勞金。
  前項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格式,由縣政府另定
  之。
  第一項請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之犯罪行為
  ,在刑事訴訟或懲戒程序終結前,其退職酬勞金應暫緩發給。

  民選鄉鎮長任期屆滿,請領退職酬勞金,如其任公職合計滿二十五年以
  上或年滿六十歲任公職滿五年以上者,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
  惠儲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