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分類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1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使國軍人員在服務期間有效運用其教育、學識、智力、才能、體力、
  領導力、經驗、志趣等目的,特訂定本規則。

  人員分類包含軍職專長分類、智力測驗等級分類、體位分類,除體位分
  類參照本部現行「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辦理外,其餘概依本規
  則所訂。

  本規則所稱人員含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
  軍中聘雇人員及後備軍人之分類均比照軍官、士官、士兵辦理。文職人
  員得依軍事需要比照辦理。

  各級單位編制編組表,應訂定該職務所需完全資格軍職專長號碼,以為
  人員派職之依據。

第二章  權責區分
  國防部掌理三軍人員分類法制政策之制定,並督導其實施。

  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為人員分類策劃與執行單位,其職責如左:
  一、督導所屬實施人員分類作業。
  二、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與廢止之建議。
  三、軍職專長之盈缺管制。
  四、軍職專長測驗題本(庫)之命題、編訂、修訂建議
  五、有關人員分類作業手冊之改進與建議。

  各級人事權責單位職責如左:
  一、本單位人員分類作業規定之研討。
  二、人員軍職專長之核定與發布。
  三、本單位軍職專長盈缺之管制。

第三章  軍職專長
  人員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可經分類程序獲得軍職專長:
  一、在軍事學校及各種訓練班或民間學校,修業期滿,其所修課程經核
      定適合某種軍職專長者。
  二、從事軍事工作獲得之實際經驗,認為已具有某種軍職專長者。
  三、在民間所獲得之學識經驗,可直接勝任某種軍事職務,合於某種軍
      職專長內容要求者。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考試、檢定及格,持有證書或證照,可直接勝任某
      種軍事職務者。
  五、經在職訓練及格,合於軍職專長內容要求者。
  六、具有經歷軍職專長,經重分類,仍合於該項軍職專長內容者。

  每一軍職專長均須制訂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以說明該項軍職專長應具
  資格及所需條件。

  軍職專長體系依業務性質以「部門」、「職類」、「專長」編成之。

  軍職專長編號區分如左:
  一、報告號碼:用以鑑別非軍職專長範圍之特種人員,如將官、無軍職
      專長人員、學員(生)、留(寄)醫人員,特種派職人員,及其他
      必要人員等所使用之號碼,此號碼僅作為人事報告之用。
  二、識別號碼:用以識別曾受某種教育人員,以作軍職專長範圍以外運
      用時報告統計之用。
  三、軍職專長號碼:
  (一)基本號碼:用以代表人員專長,以一組有意義之號碼,軍官用四
        位數字,士官士兵用五位數字表示之。
  (二)前置符號:係用以表示擔任該軍職專長職務所需之特別資格,以
        及曾任某種職務及人員身分等以特定符號識別之。
  (三)後附符號:係用以表示該軍職專長所使用之武器裝備等以特定符
        號識別之。

  使用前置及後附符號規定如左:
  一、不得單獨使用,視人員取得前置或後附符號資格後與基本號碼連合
      使用。
  二、必須先行取得基本號碼後方可授予前置符號或後附符號,如基本號
      碼撤銷時,則連帶該基本號碼之前置符號或後附符號亦隨同撤銷。
  三、前置及後附符號使用於編制職務軍職專長時,係表示除應具有職務
      軍職專長外尚須具有附帶資格,方能圓滿任職。
  前置及後附符號視需要以命令規定之。

  軍職專長編成體系及號碼名稱,概於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內訂定之。

  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或廢止,除基於戰術之演變,使用武器裝備之發
  展,組織及業務之特殊需要等而產生外,並應適合左列各項因素:
  一、增加軍職專長:
  (一)確為一種軍職專長,而非一個工作階段或職掌。
  (二)非現有軍職專長所能代替者。
  (三)所需能力、技術須經特別訓練,或特殊經驗始能勝任者。
  二、修訂軍職專長:
  (一)原訂軍職專長,其職掌範圍,已不能包括及達成現行任務。
  (二)原定軍職專長之內容,已不符合現在軍事要求。
  (三)原定軍職專長內容,己不合該專長現行要求標準。
  三、廢止軍職專長:
  確因戰術演變,武器裝備及組織業務等之變更致不能適用該軍職專長時
  行之。

  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及廢止,均以命令行之。

  甄別人員軍職專長,以面試、測驗、實作及主官考核等方法行之。

  人員軍職專長熟練水準之區分規定如左:
  一、進入資格:凡對某種軍職專長,可能或部分合格,但尚未到達熟練
      水準者,謂之進入資格。
  二、完全資格:已全部具備軍職專長所要求之資格,且已到達熟練水準
      者謂之完全資格。

  人員軍職專長,熟練水準,均須於軍職專長號碼中表示之,以資識別,
  其軍職專長名稱,則完全相同。

  人員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可授予進入資格軍職專長:
  一、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教育,但未從事該軍職專長工作者。
  二、具有該軍職專長所規定之全部經歷(驗),但未受該軍職專長規定
      之全部教育者。
  三、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部分教育,及具有部分經歷(驗),因任職
      需要者。
  四、具有該軍職專長之低級軍職專長,其現階已進入該軍職專長階級範
      圍因任職需要者。
  五、曾在軍事校班或民間學校畢業,其所受教育合於某一軍職專長之內
      容,而未具該軍職專長之經歷(驗)者。

  人員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可授予完全資格軍職專長:
  一、具有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必須資格,且已到達熟練水準者。
  二、在職訓練期滿或專長經歷時間屆滿,經考驗達到熟練水準者。

  人員軍職專長,以選定一個主要軍職專長,二個次要軍職專長為原則,
  其餘列為經歷專長,以為人事運用之依據。

  核定人員主要軍職專長,應依左列各項因素為準:
  一、從事軍職專長工作時間最久,經驗最為豐富者。
  二、所受教育時間最久,其所習得學識技能,對軍事最有價值者。
  三、在人員所有軍職專長中具有指揮或技術性較高者。
  四、當前軍事業務最感缺乏或最為需要者。
  五、所任職務及所受訓練,距現在時間最近者。
  六、個人興趣最為適合者。

  各軍事院校訓練軍職專長之班次,均應配賦訓練軍職專長,其教育內容
  應適合軍職專長規定標準。

  各軍事學校或訓練班教育畢業人員,授予軍職專長原則如左:
  一、基礎教育畢業者,授予所受教育軍職專長。
  二、所受教育經規定為軍職專長訓練者,畢業後授予所受訓練之軍職專
      長。
  三、所受教育範圍廣泛,不能受軍職專長限制者,畢業後授予識別號碼
      。
  四、受國外軍事學校教育,視其所受教育內容,授予性質相同之軍職專
      長,或識別號碼。
  五、校班畢業除複訓人員外,以授予進入資格軍職專長為原則。

  新兵入營後,於入伍教育完成前,各新兵訓練單位應辦理測驗及分類,
  作為派職之依據,其作業程序,由各軍總司令部定之。

  人員任用,如未具有任職之軍職專長,應審查其學經歷,核授進入資格
  軍職專長後,再予任職並實施在職訓練。

  人員軍職專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分類:
  一、學習或工作經驗,獲得新學識技能,需授予新軍職專長者。
  二、消失軍職專長能力或學識技能不能保持原有水準或因其他原因須調
      整其軍職專長者。
  三、因軍事需要,須變更其主要軍職專長者。
  四、軍職專長熟練水準變化須變更其等級者。
  五、原具有之軍職專長經撤銷,須重新授予專長者。

  後備軍人在後備期間,因教育、經驗、體能等之變化,由召集單位或師
  團管區利用各種機會,適時調查並予以重分類。

  凡三軍師級以上各級單位,均須成立分類審查委員會,審議人員分類案
  件。

  為能依人員分類成果適切任職,對軍職專長之盈缺,應予管制,並依盈
  缺狀況,作為人事計畫、人員補充、訓練、經歷、管理、任職、戰力統
  計等之準據。

  「管制專長」應根據軍職專長盈缺狀況,區分缺乏及過剩,排定管制優
  先順序,由權責單位定期公布,並適時予以撤銷管制。

  軍職專長盈缺管制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四章  智力測驗
  智力測驗實施對象為陸海空軍軍官、各軍事院校班軍官基礎教育之學生
  及第三條得比照軍官辦理之人員。

  人員智力等級區分如左:
  一等:一三0分以上。
  二等:一一0分至一二九分。
  三等:九0分至一0九分。
  四等:七0分至八九分。
  五等:六九分以下。

  軍官、軍事院校班受軍官教育之學生、軍事深造教育之學員、選送出國
  留學教育及國內研究所碩士、博士班之學員等人員之智力等級,均以三
  等以上為合格標準。
  前項人員智力等級之分數標準,由國防部依需要以命令定之。

  智力測驗以每人一次為限,如因確無資料可予查證或因人事運用需要,
  其原有智力測驗成績未達標準時,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得予辦理補測。

  智力測驗題本由國防部訂定。

第五章  附則
  軍職專長及智力測驗成績、體位分類,應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確實登錄於
  兵籍資料表內(聘雇人員登錄於聘雇卡內)。

  本規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