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表彰陸海空軍官兵作戰榮譽,慰藉傷殘,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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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官兵,因作戰負傷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頒發榮譽紀念章、
負傷證明書、及榮譽獎金。經本部核准有案之游擊部隊作戰負傷官兵,
比照本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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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紀念章(圖式如附件一),負傷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統由國
防部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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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紀念章頒授權責及時機規定如左:
一、輕傷者,於裹傷歸隊時,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代授。
二、負傷不退者,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適時代授。
三、後送入院者,授權各總司令,或所屬一級司令部(指揮部)司令(
指揮官)赴醫院慰問時代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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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紀念章之核發與佩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凡作戰負傷官兵,不分輕傷重傷,一律發給榮譽紀念章一座,附發
章標一枚,再次負傷者,僅換發章標。
二、榮譽紀念章,應該佩帶於軍服上裝右上袋蓋正下方兩公分之位置,
其章標應該佩帶於左襟,並依規定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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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傷證明書核發權責及規定如左:
一、作戰負傷官兵,由各該療養醫院或單位列冊(冊式如附件三),檢
附傷票及相片,報請負傷官兵所屬總部核發負傷證明書一張,負傷
二次以上者遞加,均須附貼本人相片。
二、國防部直屬單位作戰負傷官兵,由各該療養醫院或單位,依第一款
之規定,逕送負傷官兵所屬總部代發後彙報國防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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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獎金之發給,由其現屬單位憑負傷證明書,每年依現
役階級按九月份之現行給與,加發一個月薪給。負傷二次以上,憑每次
負傷證明書遞加之。
前項榮譽獎金於軍人節日彙發之,發給期限至退伍或除役時為止。其負
傷日期在軍人節以後者,自次年軍人節日起發給。如負傷日期在軍人節
以後,於次年軍人節日前退伍或除役或死亡者,仍依規定補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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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戰負傷官兵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榮譽獎金:
一、停役或停職者,自停役或停職之日起停發。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公布喪失國籍之日起停發。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停發。
四、本人亡故者,除第七條規定補發情形外,自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
之日或死亡勘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日停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經核准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者,其原支
榮譽獎金,自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之年度起,仍繼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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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單位裁併,致作戰負傷官兵應領之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或榮譽獎
金,無法領到時,應由新隸單位自接收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發,如逾期,
致作戰負傷官兵之權益,遭受損害者,專案呈報補發,遲延或有過失人
員,應檢討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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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如有偽造、變造、及冒領榮譽獎金或核發榮
譽獎金舞弊情事,均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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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受榮譽紀念章及負傷證明書,如有遺失,應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依
行政(指揮)系統,呈請查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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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蓋有印信之空白負傷證明書,如保管不善,因而遺失者,除應即依
行政(指揮)系統報請註銷外,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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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獎金費款,由各單位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按行政(指揮)系統
彙報告總部,並由各總部列具證明冊及統計表(格式如附件),於每年
七月二十日前向國防部申請分配預算(本部及直屬單位逕向本部申請)
,事後報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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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3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冊4748頁
@[附件二]3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冊4748頁
@[附件三]6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冊4751頁
@[附件]13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冊47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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