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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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在瞭解人員體能適任何種軍事勤務,作為軍種
兵科(專長分類)鑑定、訓練、運用及個人醫防保健等依據,以達有效
運用人力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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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及聘雇人員之體位分類及其運用等,概依
本規則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照有關法令辦理之。
役男、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之體位分類,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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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規定之對象進入軍中,均應實施體位分類,並依人員體位之變化
,不斷予以重分類,使人員體位編號確能代表其體能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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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位分類之主要事項與程序如左:
一、體格檢查。
二、體位判定。
三、體位編號。
每一人員經體格檢查後,應按身體「一般體能」「上肢」「下肢」「聽
器」「視器」及「精神神經」六因素之健 康狀況,限定其體位,並賦
予編號。
體位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區分為甲、乙、丙、丁、戊五等,編號
時以阿拉伯數字1.2.3.4.0.表示之。
體位區分標準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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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體位分類之職責區分如左:
一、指揮官之職責如左:
(一)確保人員體位分類正確。
(二)督導所屬人事、動員、軍醫等人員從事體格檢查、體位鑑定、體
位編號、運用等工作,並促使各部門人員保持密切協調。
二、人事、動員部門之職責如左:
(一)正確運用人員體位編號,發揮人員工作效能。
(二)考核人員工作表現,注意其健康狀況,必要時通知軍醫人員舉行
複查,以保持人員體位分類正確。
(三)保持人員體位編號最新紀錄。
(四)人事(動員)部門對體位分類如有意見,應協調軍醫部門,適時
向指揮官提出建議。
三、資訊管理單位之權責如左:
(一)依據本部人事作業規定,協助總部人事資訊作業組、負責輸入人
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提供人事及軍醫單位查詢之有關資料。
(三)負責人員體位編號、疾病分類等資料之統計分析。
(四)負責資訊輸入程式及資料統計分析表格之設計與規劃。
四、軍醫部門之職責如左:
(一)慎密檢查人員體格,正確判定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疾病、缺點
分類。
(二)即時建議修訂人員體位區分標準。
(三)詳確登記人員體位等資料,並保持最新紀錄,經簽證後隨即移送
人事部門運用。
(四)對體位分類如有意見,應協調人事及動員部門即向單位指揮官提
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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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體位,應依照「體位區分標準表」正確判定,實施如有疑義,經由
國防部統一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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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體格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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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在瞭解人員體能狀況,作為人員體位判定,體位編號及醫防保
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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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之種類如左:
一、完整性檢查:係按體格檢查表所列項目作全部檢查。
二、複核性檢查:係對須藉專科醫師及特殊設備作詳確診斷之檢查。
三、重點性檢查,係應乎需要對體格檢查表所列項目作部分之檢查。
四、特別性檢查:係對特種任務需要所行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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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性檢查之時機如左:
一、完成原始體位編號。
二、定期舉行健康檢查。(其時期另以命令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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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核性檢查之時機,因其他檢查不能判定時,應乎需要而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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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性檢查之時機如左:
一、徵召入營者。
二、不適服現役者。
三、體位發生變化者。
四、體位編號尾註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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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性檢查之時機如左:
一、出國留學考試者。
二、考送深造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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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役男體格檢查應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其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入營前徵兵檢查與體格複檢,由地方政府負責,惟其「徵兵檢查
」「入營驗退」「或體位變更」之複檢,均須由役政機關指定支
援之軍公醫院實施複檢。
(二)入營時重點性檢查,由接收訓練單位負責。
二、基礎教育招生:體格檢查由招生委員會負責。
三、現役軍人體格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重點性檢查:由所屬醫療單位負責。
(二)複核性檢查:由三級(含)以上醫院支援。
(三)特別性檢查: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指定醫療單位負責。
(四)未辦理體位分類人員之完整性檢查,另以命令規定之。
(五)不適服現役人員:初檢由所屬醫療單位負責,複檢另以命令規定
之。
四、徵召入營人員:完整性及重點性檢查,由服役單位之醫療機構負責
,其餘各項檢查,與現役軍人同。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役每年之重點
性檢查,得由地方役政機關併入徵兵檢查辦理。
五、志願服役及新進、聘雇等人員完整性檢查,由服務單位之醫療機構
負責。(已在徵兵檢查時經完整性檢查者,改為重點性檢查,其他
各種檢查與現役軍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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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須審慎行之,並將檢查結果詳確登記建立體格檢查資料。
體格檢查資料包括體格檢查表及病史表。
體格檢查作業要領如附件二。
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格分甲、乙兩式如附件三。甲式以白色,乙式以白
、藍、黃色區分。
病史表格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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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體位判定、編號、疾病、缺點分類(依國際疾病 分類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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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位因素之區分如左:
一、「一般體能(p)「包括一般體況(即不屬於本條二至六款五個因
素者均屬之(如體形、身高、體重、胸腔、腹腔等器官及共濟運動
等,凡不包括其他因素之官能疾病、缺點亦屬之。
二、「上肢(U)」包括手臂、肩胛、脊柱(含頸椎、胸椎、腰椎)之
功能如結構之功能運用、臂力運動半徑及一般效率。
三、「下肢(L)」包括足、腿、骨盆等之功能應用運動半徑及一般效
率。
四、「聽器(H)」包括聽力及其耳部疾病、缺點。
五、「視器(E)」包括視力及眼部疾病、缺點。
六、「精神神經(S)包括情緒之穩定情形,與人格之完整及精神神經
之病史,與目前情況疾病、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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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體位,依據身體六個因素之體格檢查結果,按最低因素為準予以判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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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填註說明如左:
一、體位編號,係以身體各因素之體位代號1.2.3.4.0.組成六位數號碼
表示之。自左右依次代表「一般體能」「上肢」「下肢」「聽器」
「視器」及「精神神經」六個因素之健康狀況,以其中最低因素為
全部體位之代表。
舉列說明如左:
(一)甲等體位:編號全部數字均為1.者(如 111111 )。
(二)乙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2.者(如 111211 )
(三)丙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3.者(如 132311 )。
(四)丁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4.者(如 124212 )
(五)戊等體位:編號中有( 0)字,而其餘數字均在「 3」數以上者
(如101321)。如其中最低數字有一「 4」字者(102411)仍為
丁等。
二、體位代號有「 3」、「 4」、「 0」者應填註疾病缺點分類號碼(
依國際疾病分類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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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等體位之服役,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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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體位編號不得使用戊等體位,但為表示更多之體位資料,可使
用「編號尾註」,其規定如左:
一、「可」-(R)矯治可矯治之輕微疾病,並於矯治後不影響其健康
與服役。
二、「暫」-(T)表示暫時性且可以治癒之疾病,須經矯治後始能決
定者。
前項尾註不適用役男後備軍人及國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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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體位編號,分為「原始編號」及「重編號」,其規定如左:
一、原始編號為人員服役之初次體位編號,在舉行完整性體格檢查時行
之。
二、重編號為體位變更而行之修正編號,在舉行複核性,重點性、特別
性等體格檢查後,發現人員體位發生變化時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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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位判定編號程序如左:
一、原始編號:
(一)徵兵及齡男子在徵兵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指導執行
檢查之醫事人員,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核對體格檢查結果之記載及
體位編號意見,由體格檢查組評定體位,並向受檢人宣告之。
(二)基礎教育學生由指定之軍醫單位,依體格檢查表紀錄,按體位區
分標準表,判定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
(三)其他人員,由指定之體格檢查單位按規定辦理。
二、重編號:
(一)複核性、重點性、特別性等檢查由體檢單位依據體檢結果,如須
變更體位時,予以修正編號,並調製「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
分類通報表」四份送交受檢查服務醫務單位乙份,人事單位三份
,並由人事單位轉資訊管理單位乙份,但徵召人員不辦重編號。
(二)各軍醫院院長或醫療單位主管,應指定熟悉體位編號、疾病、缺
點分類之軍醫人員數人,在各該醫療單位負責體位編號、疾病分
類資料之複審,凡住院治療人員,於治療完畢出院時,由寄醫醫
院填具「出院人員病歷摘要」乙份隨「寄醫出院人員歸隊通知單
」函送由所隸單位轉所屬醫務單位登載並予以體位編號複審,決
定其是否應修正體位編號,由所屬醫務單位照前目規定填具「體
位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三份送人事部門。
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五。
出院人員病歷摘要格式如附件六。
寄醫出院人員歸隊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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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體位及編號之要領如左:
一、軍醫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聘雇人員及地方政府對役
男判定體位時應依據規定之體位標準正確判定之,不得隨個人意志
或受檢查者要求,作不正確之判定。
二、體位判定完畢後,應將體格等位、體位編號、註尾、及判定日期等
,詳確記載於體格檢查表體位編號欄。
三、人員體位編號判定後,應於體位編號附註欄加蓋私章,如發生疑義
致無法判定其體位時,得送請較高級醫療單位作複核性檢查,以判
定體位。國軍最高整療單位為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複檢確定,即依
其結果判定體位,不得再送其他醫院複檢。
四、人員身體機能及動作為體位之主要基礎,較小之缺陷不必降低其體
位,因其在執行軍事勤務時,尚須配合其智力、耐力、運動力、勇
氣、經驗等,足可克服身體上較小之缺陷,故判定體位時,應考慮
此一因素,以免損失合格之服役人員,與限制派職效果。
五、「一般體能」因素,係不屬於其他各專門性因素之官能缺陷(如脫
腸、心臟血管疾病、哮喘病、消化器官潰瘍等);其他因素等級較
低,是否影響「一般體能」亦隨之降低,端視其他因素之缺陷影響
「一般體能」之程度而言,如無影響,則「一般體能」等級不宜降
低。
六、「精神神經」因素不健全者不宜服役,故判定本因素時,應詳細研
究其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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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體位分類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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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體位分類,在供人事及醫療保健之運用,以便有效運用人力,因人
員體位為人員選擇因素之一,故須配合人員智力、性向、專長等,適當
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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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徵召服役時,應依徵兵檢查時所判定之體位,適當分配,使各軍種
能適應武器裝備之需要,獲得合適之各種體位人員,以應作訓練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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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之運用如左:
一、軍事學校招考軍(士)官學生時所需體位標準,應依教育目的確定
之,使錄取後能圓滿接受訓練,及畢業後其體格能適應派職之要求
。
二、其他各種訓練所需體位標準,應依專長及教育要求,於召訓計畫中
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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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分類及任職之運用如左:
一、人員分類因各個專長任務不同,對體能之要求亦異,故專長內容應
訂定該專長任務所需體位標準,使體位能符合從事專長工作之要求
,不合體位標準者,不得授予該專長,如因體位變更而影響工作者
,應實施專長重分類。
二、人員任職時,應檢查其體位編號資料是否符合所任職務專長之要求
,不合要求標準者不得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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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服現役之運用如左:
一、志願役者:
(一)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丁等者,應依據「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
除役檢定標準」辦理除役。
(二)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丙等者,同時合於「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
伍除役檢定標準」者辦理因病退伍。
(三)人員體位某一因素之缺陷,經尾註為「暫」(T),但久經治療
仍未痊癒者,應依狀況及規定辦理退伍。
(四)第(二)(三)目人員,如因軍事需要,並經本人同意後呈報國
防部核定繼續服現役。
二、義務役者經判丙、丁等體位或經診斷在六個月內無法恢復至乙等體
位者,應依「國軍醫院辦理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鑑定作業規定」及
相關規定辦理病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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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健之運用如左:
一、體位分類為軍醫統計資料之正確來源,兼作衛勤作業之依據及醫學
研究發展之參證。
二、在預防醫學方面,可依據體格檢查結果,對多發病症,按其重點及
趨勢予以有效之防治。
三、依體格結果及體位編號之表示,發掘人員身體之缺陷,竭盡各種方
法予以矯治,使人員恢復其體能,保持其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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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位分類在人事及醫療保健上之運用,應在各有關法令中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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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體位分類資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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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體格檢查每一人員均須建立其體格檢查表四份(役男徵兵體檢除外
),以藍色乙份(含正、反兩面資料)送所屬服務之醫務單位保管,以
白色二份送由服務單位之人事部門,一份轉送兵籍資料或謄本管理單位
,據以登記兵籍,並裝袋保管與運用,另一份送資訊站傳輸,以建立檔
案資料,黃色乙份存原體檢單位保管。病史表隨完整性體檢建立乙份,
存所屬服務之醫務單位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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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於體檢時,其等位及體位編號有異動時,由負責檢定單位填具「體
位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一式四份乙份送所屬醫務單位複審
修訂體位,三份送所屬人事部門,依兵籍管理系統轉送二份至兵籍資料
管理單位,憑以登存,一份送資訊站傳輸,乙份轉送資訊管理單位,俾
保持兵籍資料之最新紀錄。
住院人員出院時,有關其病史資料及體位變更之作業,依第二十一條第
二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人員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平時有異動時,由所屬醫務單位依「缺點矯治
通知及回單」修正體位及編號外並應填具「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通
報表」三份服務單位之人事部門,(二份由人事部門轉送兵籍資料或謄
本管理單位登存,乙份轉送資訊管理單位),俾保持兵籍資料之最新紀
錄。
缺點矯治通知及回單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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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移送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之體格檢查表或修正體位重編號通報表,應
按兵籍規則及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移送,其程序如左:
一、入伍前役男:由徵兵檢查機關於體格檢查完畢後,應將體格檢查表
送請役男兵籍主管機關(鄉鎮區公所)併建立之兵籍(表)資料袋
保管。
二、現役人員如負責檢查醫務單位非屬其本人服務機關之醫務單位時,
於體格檢查完畢後,即應將體格檢查表移送其服務機關之醫務單位
,然後照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存轉。
三、後備軍人及國民兵負責檢查之機關於體格檢查完畢後,其體格檢查
表應依照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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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人員異動,由人事單位通報醫務單位(並在個人辦理離職手續時會
知醫務單位),將原存醫務單位之體格資料,於接得異動通報(會知)
後,二週內轉移人員新職之醫務單位銜接管理。其轉移方法各視實際情
形自定之,其存入人事單位之體位資料,按兵籍資料轉移規定處理之。
役男入營時應由鄉鎮區市公所將所存之兵籍表(二)(體格檢查資料)
送所屬部隊。醫務及人事資料保管單位應負體位資料保管、登錄轉移及
查催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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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表應用鋼筆或原子筆正確登記不得塗改,如有改錯應在改錯處
蓋章證明,體位變更時,應用雙條紅線劃去原編號,將新編號記於修正
欄,並由負責編號醫官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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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官兵體檢作業及體檢資料列管、運用作業流程表如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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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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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附件一體位區分標準,係適用陸海空軍人員之一般標準,其擔任
海勤、空勤、及特種勤務人員之體位,尚應符合各該勤務所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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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儀表之缺陷(如麻臉、癩頭、口吃等)雖不影響體能之因素,但必
須於體格檢查表內詳細註明,運用時如有需要限制,可依命令規定行之
,本規則不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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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及未屆兵役兵齡之男子體位標準得於招生或徵召時按需要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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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表]
行政院公報第二卷第二十五期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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