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
  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之。
二、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單位聘雇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等
  事項,依本規定辦理之。
三、本規定所稱之聘雇人員,係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
  人員,餘另以適當規則規定之。
四、本規定所稱基數,係指依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計算
  事由發生時之薪額或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事由發生時平均工資。
五、各單位聘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進用之聘雇人員,並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之精實案期間,在各單位連續服務逾三年以上者。
六、各單位聘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惟未具危險之一般性質工作者,得因進用單位之
    需要,准予逐年延長服務最高至六十五足歲止。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質之工作者,得由進用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
    五十五歲。
七、各單位聘雇人員退休金(退職金)按其在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或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基法前,其工作年資在十五年以內,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
    數,超過十五年,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其零星月數(未滿一個月
    之零星日數以一個月計)按比例計算。最高給予四十五個基數,超過
    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二)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工作年資在十五年以內,每滿一年發給
    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之總
    金額為限。
    第六點-(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
八、第六點-(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
  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
  以五年計。
    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者。
九、各單位聘雇人員因功頒發之各種勳、獎章,於退休時,均不換發勳、
  獎章獎金。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單位得資遣人員:
  (一)因單位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員額緊縮時。
  (二)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作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
  (三)聘雇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各單位聘雇人員因職業災害致傷病在醫療期間或女性聘雇人員在產假
  期間,各單位不得予以資遣,但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
  不能繼續,經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者,各單位得預告資遣之。
    資遣人員按其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及以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發
  給退職金及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按其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十一、各單位依第十點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各單位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薪資)。
十二、各單位聘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撫卹金:
    (一)因作戰、公(職業災害)、疾病、意外傷殘者。
    (二)因作戰、公(職業災害)、疾病、意外死亡者。
      所稱作戰傷殘或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作戰任務以致傷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以致傷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以致傷亡者。
    (三)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以致傷亡者。
      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傷亡者。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亡者。
    (三)因公差期間發生意外或罹病以致傷亡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亡者。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傷亡者。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傷亡者。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亡者。
十三、各單位聘雇人員因第十二點-(一)款成殘者,給予撫卹金,其殘
    等及撫卹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辦理。
      傷殘撫卹金發給以本人為受益人。
十四、各單位聘雇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給予遺屬撫卹金,因疾病或意外
    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七點退休金(退職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其
    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因作戰死亡者,加發十個月平均工資;
    因公(職業災害)死亡者,加發五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四十五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
      受領死亡撫卹金之遺屬,其受領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受領,如有死亡、拋
    棄或法定事由喪失受領權時,由其餘遺屬受領之。
十五、編制內聘雇人員於退休、撫卹時,有下列服務年資應予採計;但已
    核發資遣費或退休金(退職金)者,則不予併計。
    (一)本部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實施聘雇新制前聘雇之編制
      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轉任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
    (二)曾任公職或行政機關編制內人員,轉任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
      未支領退休金或退職待遇者,經銓敘部查證屬實者。
    (三)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任行政機關編制外或臨時聘
      雇人員,轉任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
    (四)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日以後退
      休之編制內聘雇人員,曾服義務役軍人年資准予併計。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前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併計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併計於適用勞基法
      適用後之年資。並可依個人意願併計原服務年資提前辦理退休並核
      發退休金;亦可於服務年資達退休標準時辦理退休,再予併計並核
      發退休金。
十六、編制內聘雇人員,其離職及給與有關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定期契約期滿者應即解聘雇,不發給任何離職給與。
    (二)不定期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者,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辦理退休。
    (三)因各單位原因提前解約者,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四)殘者,比照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五)在職病故、意外或因公、職業災害死亡者,比照第十四點規定
      辦理。
十七、請領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及受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受)
    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第十四點之受領補償之
    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依第十四點之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
    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十八、退休、資遣人員如再受聘各單位編制內職類人員時,已結算並領取
    退休、退職、資遺給與之年資不予併計。
十九、各單位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管理之。
二十、退休、資遣及撫卹等所需費用,應於年度相關預算中編列;如有不
    足時,在當年度相關預算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