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為保障國軍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之權益,特訂定本作
  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國軍人員,係指國軍軍職暨聘僱人員。
三、本要點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四、第三點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
  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五、有第三點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單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
  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
  部及憲兵司令部等各級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應為所屬國軍人員延聘律
  師,並應先徵得國軍人員之同意。但國軍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
  因而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國軍人員不同意單位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國軍人員自行延聘,並
  檢具事證向所屬單位申請核撥費用。
    國軍人員以書面表示不願延聘者,該單位得免予延聘。
六、國軍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
  ,仍應經其原任職單位依前條規定辦理。
七、第五點所延聘之律師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中均以一人為限,
  本項預算由國防部統一編列,各級依實際所需,報請國防部專案核撥。
    延聘律師之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八、國軍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
  國軍人員應就其服務單位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
九、下列人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除第二點所定之人員外,受軍事機關委託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
  (二)第二點及前款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
    或承受訴訟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