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與國防事務有關之財團法人(以下簡
稱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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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稱財團法人,係指經本部或本要點施行前許可設立有關國防事
務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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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防事務財團法人,應在其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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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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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部核准設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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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依第七點第二
項規定辦理。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由本部聲請法院指
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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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財團法人之捐助(組織)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
(三)董事及設立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聘
)事項。
(四)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五)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受許可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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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財團法人設立,其設立基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
,其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五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但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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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部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業務計畫及其資金運用說明書。
(八)財產目錄(含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估價基準)。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本部收受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後,經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符合規定
者,應發給設立許可文書,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由
本部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
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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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
件。本部未於上開期限內做出准駁之決定時,應視為核准,並發給許
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
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
將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
人,其預、決算依法報本部時如涉及前點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
變更事項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十五日內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不定期對財團法人財產現狀及法院登記
內容進行查核。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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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
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登記儲
存金融機構,並報請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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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財團法人設立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設立目的非關國防事務或不符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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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
董事長,並得設監察人(監事)一人至五人,但有特殊需要報經本
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及監察人(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
退休金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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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財團法人董事之之任期、連任限制、消極資格及財團法人之退場機
制,應依照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及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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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六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
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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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軍人及文職人員兼任財團法人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三個財團法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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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他董事亦得以書面
記明會議目的及理由,並經所有董事人數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董事
長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
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本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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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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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財團法人重要人員之任免及前項第 3款、第 4款,應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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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獎助或捐贈。
(五)財產總額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
報本部備查,本部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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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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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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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前二點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六親等內血親或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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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
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
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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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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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本部之監督,
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
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
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
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本部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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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稽核制度,並報請本部備查。其會計制度
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各種會計
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各
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
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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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
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概)算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部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經費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本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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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
產清冊、財務報表、接受補助、捐贈及運用於支付獎助或捐贈名
單清冊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相關資料,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
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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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財團法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本部得隨時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及業務辦理情形。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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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本部得限期命
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本部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或董事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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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本部得聲請法院宣告
其行為無效;財團法人因而受有損害者,該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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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依前三十點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者
。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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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
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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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要點之規定不符者,應於
本要點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部得依第
三十三點規定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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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強化本部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行政及財務監督作為:
(一)對象:本部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預算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立法院之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
院審議者。
(二)監督單位:本部各財團法人業管單位。
(三)行政監督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受監督財團法人
應將前一年度管理狀況,依行政院頒訂格式撰擬效益評估報
告,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送國防部審查。
(四)財務監督方式:業管單位應依政府監督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
要點辦理對財團法人之財務監督。
(五)監督小組:本部由人事室、主計局、法制司及督察室組成小
組,對財團法人前一年度效益評估報告實施審查,並將審查
結果製作本部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報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送行政院專案小組及各工作分組主辦機關。
(六)實地查核:每三年應至少對每一財團法人實施乙次實地查核
,並將查核結果納入當年度行政監督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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