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所有條文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與國防事務有關之財團法人(以下簡
    稱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稱財團法人,係指經本部或本要點施行前許可設立有關國防事
    務之財團法人。

三、國防事務財團法人,應在其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四、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
    為。

五、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部核准設分事務所
    。

六、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依第七點第二
    項規定辦理。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由本部聲請法院指
    定遺囑執行人。

七、財團法人之捐助(組織)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
  (三)董事及設立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聘
        )事項。
  (四)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五)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受許可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八、財團法人設立,其設立基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
    ,其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五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但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萬元。

九、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部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業務計畫及其資金運用說明書。
  (八)財產目錄(含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估價基準)。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本部收受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後,經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符合規定
    者,應發給設立許可文書,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由
    本部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
    行駁回之。

十、本部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
    件。本部未於上開期限內做出准駁之決定時,應視為核准,並發給許
    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
    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
    將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
    人,其預、決算依法報本部時如涉及前點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
    變更事項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十五日內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不定期對財團法人財產現狀及法院登記
    內容進行查核。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十一、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
      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登記儲
      存金融機構,並報請本部備查。

十二、財團法人設立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設立目的非關國防事務或不符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三、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
      董事長,並得設監察人(監事)一人至五人,但有特殊需要報經本
      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及監察人(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
      退休金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十四、財團法人董事之之任期、連任限制、消極資格及財團法人之退場機
      制,應依照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及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辦理。

十五、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六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
      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一。

十六、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軍人及文職人員兼任財團法人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三個財團法人為限。

十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他董事亦得以書面
      記明會議目的及理由,並經所有董事人數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董事
      長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
      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本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十八、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九、財團法人重要人員之任免及前項第 3款、第 4款,應報本部備查。

二十、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獎助或捐贈。
    (五)財產總額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
      報本部備查,本部得派員列席。

二十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二十二、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十三、前二點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六親等內血親或姻親。

二十四、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
        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
        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五、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部許可。

二十六、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本部之監督,
        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
        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
            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
            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本部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二十七、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稽核制度,並報請本部備查。其會計制度
        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各種會計
        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各
        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
        保存二年。

二十八、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
        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概)算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部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經費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本部辦理。

二十九、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
        產清冊、財務報表、接受補助、捐贈及運用於支付獎助或捐贈名
        單清冊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相關資料,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
        本部備查。

三十、財團法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本部得隨時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及業務辦理情形。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其他事項。

三十一、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本部得限期命
        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本部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或董事之職權。

三十二、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本部得聲請法院宣告
        其行為無效;財團法人因而受有損害者,該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三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依前三十點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者
            。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三十四、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
        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三十五、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要點之規定不符者,應於
        本要點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部得依第
        三十三點規定撤銷之。

三十六、強化本部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行政及財務監督作為:
      (一)對象:本部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預算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立法院之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
            院審議者。
      (二)監督單位:本部各財團法人業管單位。
      (三)行政監督方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受監督財團法人
            應將前一年度管理狀況,依行政院頒訂格式撰擬效益評估報
            告,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送國防部審查。
      (四)財務監督方式:業管單位應依政府監督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
            要點辦理對財團法人之財務監督。
      (五)監督小組:本部由人事室、主計局、法制司及督察室組成小
            組,對財團法人前一年度效益評估報告實施審查,並將審查
            結果製作本部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報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送行政院專案小組及各工作分組主辦機關。
      (六)實地查核:每三年應至少對每一財團法人實施乙次實地查核
            ,並將查核結果納入當年度行政監督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