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所有條文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
    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本規定係規範性侵害預防,爰將「性侵害」修正為「性侵害預防」。另配
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修
正「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並配合修正引用之性
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款。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
    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
    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本部與所屬單位僱用之派遣勞工或實習生,於工作(實習)期間性騷
    擾防治工作、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由僱用或實習單位依本規定辦
    理。

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
          2.本部與所屬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
            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
            目之執行職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
            學生時,亦同。
          3.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交換條件。
          4.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
            性騷擾。
          5.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
            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6.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軍事機關(構)、部隊上
            校編階以上之主官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7.國軍人員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
            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
          務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
            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2.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國軍人員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
            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四目至第七目,明定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及
    權勢性騷擾之情形,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序文引用之法規名稱為「性
    別平等工作法」。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作為其獲得」修正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教育」修正為「學習」,第二目之「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明示或暗示」,並增訂第三目,明
    定權勢性騷擾情形。
三、第二項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
    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
    矩行為。並注意下列行為規範:
    (一)辦公室內、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因任務、工作
          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
          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
    (二)進入長官辦公室,應遵守禮節規定,行為舉止確守分寸;凡公
          務以外未經允許,不得藉故單獨任意進出異性同仁寢室(宿舍
          )。出差在外住宿時,亦禁止與異性獨處一室內,須談論公務
          時,應在無遮蔽空間或公開設施、地點實施。
    (三)國軍人員間應保持正當友誼,可正常交往,但不得影響公務,
          亦不得於營內有牽手、摟抱、親吻、撫慰等親密行為。
    (四)具隸屬關係之長官、部屬間交往,尤應嚴守公私分際。具長官
          身分者,除不得以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或刻意安排
          飲(陪)酒情事外,無論於營內、外,均不得有親密行為。
    (五)國軍人員間應以軍中倫理、軍人禮節等為規範依據,嚴禁假藉
          階級職務之權勢,要求非公務之活動。
    (六)團體營內外聚餐、KTV或卡拉OK等非公務之活動,應尊重個人
          意願,不得強迫參與,亦不得強邀飲酒。
    (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
          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等。
    (八)服勤與工作期間,言行舉止應合於禮儀規範,嚴禁言行動作有
          輕浮、曖昧、戲謔等不當行為。
    (九)國軍人員間嚴禁因性別差異,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
          行為。
    (十)公務洽談,應於辦公室內為之,嚴禁假藉公務之名或利用關係
          ,明(暗)示邀約於辦公室處所以外地點會面。
    (十一)國軍人員間相處及通聯,不得言談與性意味、性別歧視有關
            之言語或以懲罰(處)、調職或其他處分等脅迫手段要求性
            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十二)不得展示、寄送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含色情圖畫、
            照片、播映色情、煽情影片等)、文字或物品。
    (十三)不得違反他人意願,拍攝個人生活作息。
    (十四)不得有其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
    (十五)不得有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等行為。
    (十六)凡涉法者屬上級對下級同步檢討凌虐、下級對上級檢討暴行
            犯上之責。
    國軍人員違犯前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適當
    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

五、本部與所屬各單位均應公開揭示,並加強宣導性騷擾與性侵害防治措
    施及相關規定,鼓勵所屬人員參與相關防治教育訓練,並依軍種特性
    考量編裝、任務與營區屬性,督導各級單位要求所屬貫徹執行。

六、單位主官(管)應負性騷擾與性侵害犯罪防治及性騷擾處理之職責,
    並依下列規定定期召開性別平等生活座談及辦理相關教育訓練,且採
    取必要之措施:
    (一)召開性別平等生活座談:軍團(防衛部及本部直屬單位)每半
          年、旅(群)級每季、營級每月、連級每 2週實施,並由單位
          主官(管)主持。
    (二)舉辦專題講座或互動議題研討:年度適時邀請學者專家實施性
          騷擾防治及性侵害犯罪專題講座或性別互動議題研討,由各單
          位所屬官兵共同參與,並得併各式集會時機實施。
    (三)各司令部、本部直屬(單位)機構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應彙整年
          度成果報部備查(成果統計表如附件一)。
    (四)針對性騷擾申訴會及調查小組成員,由國防部每年辦理教育訓
          練課程,核發結訓證書,納入人才資料庫。
    單位副主官、軍紀督察、法制及人事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一次性騷擾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性別主流化等相關課程專業訓練。

七、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由軍紀督察、法制及心輔等
    相關部門主動協助,依被害人個人意願協助提出申訴、法律、心輔諮
    詢或其他事項,並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
    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八、性騷擾案件申訴管道如下:
    (一)各司令部性騷擾申訴專線:
          1.陸軍司令部:
            0八00七八五八八五、(0三)四九九三三六九
          2.海軍司令部:0八00二二一七六0
          3.空軍司令部:0八000八一四00
          4.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0八000七七七七五
          5.憲兵指揮部:0八00二二一五0七
    (二)一九八五諮詢服務專線。
    (三)本部疑似性騷擾事件申訴信箱(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四0九號
          )。
    (四)各級主官(管)及軍紀督察業務部門。
    本部免付費性別暴力求助(心理輔導)服務專線:0八00八八五一
    一三。

九、發生性騷擾事件,除下列情形外,被害人得依第八點規定,提出申訴
    :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時行為人為國防部最高首長,向行
          政院提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軍
          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或僱用人
          ,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流程圖如附件二
    ,申訴書格式如附件三)。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住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住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
          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四)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人事業
    務部門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復之提起準用前二項規定為之。
    被害人聲明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者,應於第二項申訴書,加註該聲明
    ,並呈報旅(群)級(含比照)單位存管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
    三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增訂適用不同
    法規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及管轄機關。其後項次遞移。
二、修正規定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六項,明定申訴人如聲明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者之處理方式。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依下列規定期間,提出申訴
    :
    (一)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
          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
          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
          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
          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申訴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區分三款,明定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目及第二目非權勢性騷擾、第三目權勢性騷擾及申訴人為未成年人之
    提起申訴期間。
二、第二項未修正。

十一、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察)系統
      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確定提出申
      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
      但受訓期間在接訓機關所肇生性騷擾案件,由接訓機關人事業務部
      門處理。
      官兵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各申訴管道及接案單位人事業務部門除
      本規定第十二點所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接案單位
      人事業務部門應於接獲申訴起三日內將申訴書影本,以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呈報所屬司令部管制,並副知本部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列管。
〔立法理由〕
一、考量學員如在受訓期間肇生性騷擾案件,因發生在接訓機關,該機關
    較被申訴人隸屬機關更能掌握案件情況,爰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受
    訓期間,學員在接訓機關所肇生性騷擾事件,由接訓單位人事業務部
    門處理性騷擾申訴、調查及申訴審議。
二、第二項未修正。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復)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已申訴(復)決議、已撤回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重行提起申訴(復)。
      (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案件,經申復決議確定。
      (五)申訴逾第十點規定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第三款增列「視為撤回」後
    ,重行提起申訴(復)者,為不受理之事由。
二、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一點。

十三、各單位人事業務部門接獲疑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先確認是否受理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認定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不合法定程序得予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第九點第四項所定期限內補正。但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
            者,應移送被申訴人肇案時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二)應受理之案件,應自申訴或移送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三)各單位收到非權責範圍之案件,應於七日內以密件將相關資
            料移送權責機關。
      (四)各單位接獲申訴時,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應通知被
            申訴人肇案時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規定第九點第三項移至第四項,爰修正第一款引用之第九點
    項次。又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增訂
    第一款但書,明定性騷擾事件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受理單位應即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爰增訂第四
    款。

十四、單位接受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下列措施:
      (一)立即隔離當事人,被申訴人應暫時調整單位(不同營區),
            以保護被害人不受到二度傷害;被申訴人為單位主官(管)
            、業務主管時,由五級代理人暫代職務。
      (二)受訓學員肇生案件,接訓單位應妥善規劃隔離措施,並奉權
            責長官核定,於申訴決議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應由單位立即協助並視需要
            轉介地區心理衛生中心、醫療機構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官兵受訓(教)權益及保護性騷擾被害人,爰增訂第二款,明
    定性騷擾申訴決議前,應隔離雙方當事人,並視申訴決議結果,依相
    關規定辦理。其後款次遞移。
二、為周延性騷擾事件當事人權益,修正規定第三款增列「其他必要之服
    務」。

十五、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或移送到達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
      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
      調查。
      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移送到達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
    )會。
二、第二項未修正。

十六、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七人至九人組成,其中外聘委員至少二人
      ,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
      (一)召集人:由單位編階上校以上之副主官(管)擔任,負責指
            導全般工作,並指派專責人員撰擬決議書。但本部直屬單位
            為中校副主官(管)者不在此限。被申訴人為單位主官或副
            主官者,則提升由上一級單位編成性騷擾申訴會處理。
      (二)軍紀督察人員:由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派兼,負責案件調查及
            調查報告撰擬。
      (三)法制人員:由單位法務部門派兼,負責審查全案調查程序適
            法性。
      (四)國軍人員代表:肇生性騷擾案件,應由單位主官指派官兵代
            表納編性騷擾申訴會,無國軍人員者,由上一級單位指派,
            協助審議作業,並應視案件性質指派適員參與。
      (五)外聘委員:由人事部門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或各直
            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兼任,協助調查及審
            議作業。依作戰區統由軍團(含比照)人事部門配合年度統
            一製作委員名冊,供區域內各單位成立性騷擾申訴會時參用
            。
      部本部、參謀本部、本屬機關、本部直屬軍事院校、機構及部隊之
      申復會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編組,並由該室副主管擔任
      召集人。行為人階級將級以上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
      簽請權責長官編組。
      除前項情形外,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
      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行。
      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
      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增加案件審議品質及公正性,第一項序文增列外聘委員至少二員。
    又人事人員負責性騷擾案件之外聘委員介聘及申訴(復)會召開等行
    政事務時,不宜再兼任委員,爰刪除第四款規定,其後款次遞移。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修正規定第三項規定,並增列除書。
三、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修正規定第二項規定,並修正部本部、參謀本部
    、本屬機關、本部直屬軍事院校、機構及部隊肇生性騷擾事件時,由
    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召開申復會。
四、第四項未修正。

十七、性騷擾申訴(復)會處理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委員應
            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二)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召開會議,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關係人列席說明,並應注意確保當事人隱私及
            權益;列席人員說明後,應即離席。
      (三)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投
            票單如附件四),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四)出席委員應包含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之調查人員。

十八、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受理申訴(復)之日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結
            案(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
            個月為限。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
            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
            喪失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
            性騷擾責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
            向軍(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處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之非權勢性騷擾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
            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原調查程序,除依申訴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仍繼續
            進行。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報告書如附件五),並初擬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但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被申訴人肇案時所
      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理由同第十五點說明,明定「受理」申訴(復)
    日,並增列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
    強化被害人保護之意旨,將第一項第七款之「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修正為「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三、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單位處理性騷擾防治法
    之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適用非權勢性騷擾案件,獲知
    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應協助向權責機關申請調解,且除申訴人請求停
    止調查外,調查程序仍繼續進行。
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增訂但書,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移送權責機關辦理。

十九、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
      (一)案件之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
            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申訴(復)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
            、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
      (三)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四)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五)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輔導及心理諮
            商。
      (六)委員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於會議紀錄中列載。
      (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
            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
            建議。

二十、性騷擾申訴(復)案件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部屬。性騷擾案件申訴(復)之調查、
            處理、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六)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單位性騷擾申訴(復)會為之,
      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在性騷擾申訴(復)會就該申
      請案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申訴(復)會命其迴避。

二十一、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證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若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
        罰,並即終止其參與或解除其聘(派)兼。

二十二、申訴人或代理人於性騷擾申訴(復)會作成決議之前,得以書面
        撤回其申訴(復)。
        前項撤回由委任代理人提出者,應經委任人特別授權。

二十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性騷擾申訴會認有
        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並副知各
        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列管。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本部
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係負責案件之調查,不再辦理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之申訴審議,爰刪除性騷擾申訴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議決停止該事件之規定,並增列性騷擾申訴會議決停止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應副知相關單位列管。

二十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如對該決議有
        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
        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
        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
        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
        ;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
        關。
〔立法理由〕
刪除現行規定第二款不服性騷擾防治法決議之再申訴規定,理由同第二十
三點說明,並將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一目移列為第一項、第二目移列為第二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五、申訴(復)決議書由各單位性騷擾申訴(復)會撰擬(決議書格
        式如附件六)。決議書記載事項,對於當事人、代理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以及性騷擾申訴(復)會之處理意見
        等,應注意保密原則,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用語,並會請法
        制人員協處後,依當事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別,分別作成書面資料
        通知。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申訴或
              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
              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
              ,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內,
              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
一、權益保障申請審議,非屬軍紀督察業務部門之權責,爰修正第一款軍
    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懲罰有異議者,得向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提出申訴
    。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修正第三款序文引用之
    教師法條次。

二十七、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
        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節重大者,得建
        議調整單位或職務。(懲罰建議參考表如附件七)
        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
        處理情形以書面副知相關單位。

二十八、公務人員、文職教師及聘雇人員之懲處或處理,依其身分適用之
        相關法令辦理。

二十九、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
        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

三十、國軍人員涉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經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訴者,不停
      止懲罰(處)、處理程序。但有停止懲罰(處)、處理程序者,依
      相關法律辦理。

三十一、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議後送達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
        申訴(復)會決議性騷擾成立,應另以書面通知被申訴人肇案時
        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
        第一項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罰(處)命令,並應副知
        各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備查。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理由同第十三點說明二及第二十三點說明,並將第
    一項後段移至第二項。其後項次遞移。
二、修正規定第三項「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三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應視情節輕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
        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經申訴(復)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者
        ,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罰外,行為人為軍事機關(構)、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另移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性騷擾成立者
        ,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情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外,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對加害人處法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二、修正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新增最高
    負責人罰則,以及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加重權勢性騷擾罰鍰額度,爰增
    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軍職人員經認定性騷擾成立者,除應負行政
    責任外,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議處。另第三項所稱「依情節」,係按
    性騷擾行為係屬權勢性騷擾,抑或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情形,而
    予以處罰,併予敘明。

三十三、遇性騷擾爭議案件,當事人涉及刑責者,應迅速移送轄區憲兵隊
        偵辦,並依本規定實施調查,採雙軌方式執行。

三十四、本規定之防治措施、教育訓練、禁止差別之處理原則、提供適當
        之協助等事項,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三十五、對於主動檢舉及擔任性騷擾案證人,經查證屬實,對案件審議及
        軍譽維護有所助益,單位應給予適度獎勵,以鼓勵官兵並降低肇
        案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