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核發休假補助費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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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人員實施較長時間休假,從事正
    當休閒活動,以調劑身心。又為刺激國內消費、提振景氣及擴大內需
    產業政策,以促進國內觀光事業,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符合行政規則首點句式,爰刪除「目的」二字,將「國防部」修正
    為「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核發對象:
    本部所屬機關(構)、學校、部隊現役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
    編制內教師兼行政人員及聘雇人員,具有慰勞假或特別休假資格者(
    以下簡稱「申領人」),依本規定核發休假補助費。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服役次年度即核給慰勞假,並得依本規定
    申領休假補助費,毋須服滿一年,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有關服務(
    役)滿一年,有七日以上慰勞假之規定,並配合現行規定第二款刪除
    ,移列修正規定第二點。
三、本規定核發對象不包含公務人員,現行規定第二款爰予以刪除。

三、核發基準:
    申領人每人每年核發補助費如下:
    (一)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達十日以上者,核發新臺幣
          一萬六千元。
    (二)年度內應休假日數未達前款核發基準或因故須按在職月份比例
          計算者,得以申領人當年實際休假天數併計(不足一日者,按
          日折半支給),按每日新臺幣一千六百元計算。
    (三)休假補助費之申請,必須檢附申領金額半數單據核銷;未檢據
          者,不予補助。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 109年12月22日頒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
    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一款應休日數十四日修正十日,並刪除休假
    達三日半始得申請之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款每日補助金額為一千六百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四、作業程序:
    (一)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一
          式二份,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或蓋章後(格式如
          附件一,以下簡稱申請表),並檢附休假紀錄資料(准假單或
          准假命令、消費單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
          薪)單位提出申請。
    (二)「申請表」經由單位人事人員及權責(支薪)主官(管)查核
          簽證後,一份由人事部門存查,另彙整繕造單位「休假補助費
          申請名冊」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二,以下簡稱申請名冊),
          併名冊內個人之申請表一份,經主計部門審查表、冊及單據無
          誤並副署後,逕送薪餉發放財務單位辦理簽證支付及結報撥戶
          等作業。
    (三)財務單位於收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名冊資料審
          核作業,並將補助費直接匯撥入申領人帳戶,並退還申請單位
          名冊一份備查。
    (四)曆年內一至十二月間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累積達核發
          補助費基準之人員應及早申報,如不及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前送達財務單位核發者,統限於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間
          提出緊急申領,財務單位應以隨到隨發方式辦理。
    (五)國防部主計局配合辦理第二點所定核發對象之休假補助費預算
          需求匡列及審查相關事宜。
    (六)非國軍編制內(評價聘雇、臨時聘雇、基金聘雇等)聘雇人員
          由各用人單位自行籌措核發休假補助之預算經費,並參酌本規
          定另行訂定核發規定,呈報權責督導單位核定後副知國防部主
          計局執行。
    (七)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以下簡稱財務中心)每月執行休假補
          助費發放情形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統計報表(區分軍種、階
          級、人數、金額),函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綜整
          研析,以為次年預算編列之參據。另各單位重、溢領休假補助
          費人員名冊,財務中心函送各司令(指揮)部(含聯參司室)
          等單位查處,並副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督導辦理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國軍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作業方式,爰現行規定第二款刪除有關
    造送申領媒體資料磁片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財務單位收件審核撥款期限,爰將第三款十五天修正為十個工
    作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休假補助費核發對象已於第二點明定,爰將第五款「國軍志願役軍官
    、士官、士兵、教師兼行政人員、文官及編制內聘雇人員」修正為「
    第二點所定核發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爰將第七款「軍總(司令)部」修正為「司令
    (指揮)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注意事項:
    (一)申領人當年內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達核發標準人員,
          於年中因退伍、停(免、撤)職(役)、羈押、逃亡、失蹤及
          亡故等原因,尚未申領休假補助費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退伍、停(免、撤)職(役)及因案羈押人員,向原服務(
            支薪)單位按申領作業提出申請補發。
          2.逃亡人員到案後,按前目規定辦理發放。
          3.失蹤或死亡人員,由原財產管理人或遺眷親自繕造(寫)「
            申請表」,向服務(支薪)單位按申領作業程序提出申請(
            免檢據申領),財務單位審核資料無誤後,將其休假補助費
            逕撥單位國庫帳戶,由主官代領轉發。
    (二)申領人如因任務或特殊事故,確無法在該年內累積施休完畢者
          ,其剩餘日數,經權責單位主官核准,得保留至次年內補休,
          惟其補休日數不得列抵為次年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慰勞假(特別
          休假)日數。
    (三)國軍軍官、士官、士兵受訓期間,依規定不實施慰勞假,故不
          得列為申領休假補助費之日數。
    (四)休假補助費之核發以國內消費所支付單據為限,國外休假所持
          有之消費單據(休假補助費之核發以國內消費為主,國外休假
          一律不予補助,包括旅行團費、機票),不得做為請領休假補
          助費之結報單據,惟其國外休假天數,可併入請領休假補助費
          之合計總天數。
    (五)應休畢日數(十日以內)之休假部分,應檢附年度非執勤(上
          班)期間交通工具、住宿、餐飲或採購物品之單據核銷,且單
          據需註明消費品項名稱,由本人簽名或蓋章證明,由各人事、
          主計部門依相關報支規定,逕行認定之;休假補助費則按檢附
          上開單據之全額,核實加倍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一萬
          六千元為限(須檢附單據八千元),未檢附單據者,不予補助
          。
    (六)夫妻雙方同具申領休假補助費資格者,應分別檢附單據,向服
          務(支薪)單位提出申請。
    (七)所稱單據,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所規定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均可(凡在國內消費者即可,不受消費地點之限制;惟汽車打
          蠟(美容)服務及便利商店代收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單據及購買
          商品禮券單據,不得作為申請單據);其項目包括:交通工具
          、住宿、餐飲或採購有關之收據均得申請補助。此外,採購物
          品不限種類,惟必須在收據或發票上註明消費物品種類,如家
          用品、電器等,並親自簽名證明。
    (八)駐外人員比照「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駐外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
          定,視全年已休假日數核發休假補助費,毋須檢據申領,且休
          假或消費地點不受「國內休假」限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各款及目次,均配合點次變更調整,另第一款序文、第二目、第
    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慰勞假年資併計之計算方式已於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明定,爰刪除
    現行規定第四款,其餘款次遞移。
四、放寬消費單據與休假日勾稽,申領人提供非執勤(上班)期間之單據
    ,不限於休假當日,以減低人力審查負荷,修正規定第四款之「休假
    補助費之核發以國內休假所支付單據為限」,修正為「休假補助費之
    核發以國內消費所支付單據為限」。
五、修正規定第五款應休畢日數十四日修正為十日,應檢附週一至週五休
    假期間單據修正為非執勤(上班)期間,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三點說明
    二及本點說明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日數,無核發休假補助費新臺幣六百元爰刪除
    現行規定第七款。

六、督導與管制:
    (一)年度(曆年內)申領作業期限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時辦
          理者,將視同自動放棄權益不予補發,申領人不得異議。
    (二)各單位對於申請休假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
          造單據等情事,除追繳已發給之補助,並依相關規定議處,其
          涉及刑責部分,應移送法辦。每月重、溢領人員,除單位應負
          追繳(賠償)之責外,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申領人記過一次、人事人員及業管主
          官(管)各申誡一次;因漏辦單位休假補助費,而影響申領人
          權益,承辦人記過一次,業務主管申誡一次處分。
    (三)為有效防制重複申領情事,除財務單位應建立篩檢機制外,申
          領人之原單位人事部門應於人員離職時,檢附「休假補助費申
          請表」影本併同個人「休假記錄通知單」,隨離到資料移轉至
          新職單位,以利查考管制。
    (四)為協助基層人事人員作業提升效率、降低誤失,請各單位承辦
          人於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及申請名冊呈送地區財務組時,須依檢
          查表(如附件三)完成檢查,俾維官兵權益。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協助基層人事人員作業提升效率、降低誤失,請各單位承辦人於休
    假補助費申請表及申請名冊呈送地區財務組時,須依檢查表完成檢查
    ,俾維官兵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