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專程度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人事處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規定係指對經考選錄取或甄選合格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以
  下簡稱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人員分配及在營各階段之人事管理與留守業
  務等所應遵行之事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役時間,自入營之日起,服現役時間,連同基礎
  教育時間合計為一年十個月,區分為基礎教育與服現役兩個階段。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以各軍種辦理自用自訓為原則,由國防
  部依據教育政策、任務、編設能力與訓練流路,統籌分配辦理。
五、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基礎教育期間之管理、考核、薪給、保險、撫卹
  ,依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自任官之日起,以少尉(下士)初任,依其
  官階支義務役待遇。
六、服現役期間之薪給、保險、撫卹、考核及軍人優待等,依現行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甄)選服役、任官、適任證書頒授及
  退伍後之列管悉依國防部有關規定辦理。
七、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分配原則:
  (一)必須配合需求職缺及民間所習科系專長。
  (二)必須適合軍民專長(以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間所習專長
    為準)。
  (三)以分配戰鬥部隊及技術勤務基層單位為主。
  (四)具有博士學位之研究所畢業預官或具有技術證照之預備軍官預備
    士官,以有效運用其已具之學能或技術證照派用為原則,如所修之專
    門學術證照無法運用於軍中或專門學術技術證照人數過剩,得仍以所
    習軍事專長並參照軍中需求專長分配所需單位任用。
八、分配優先順序:
  (一)戰鬥部隊。
  (二)生產單位。
  (三)教育訓練單位。
  (四)勤務部隊。
九、分配抽籤作業程序:
  (一)國防部依據各官科實際入營人數及各單位之任務與需求,於預備
    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結訓前六週核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役軍種員
    額之分配。
  (二)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分發服役,嚴禁指名申請與分發,一律以公開
    抽籤方式決定分發單位,抽籤辦法如下:
        1.各學校(施訓單位)組成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分發抽籤委員會辦
        理抽籤有關事宜,委員名冊(格式如附表一)先行呈報所隸總(
        司令)部及國防部備查。
        2.依國防部核定分配軍種之員額,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
        結訓前四至三週辦理公開抽籤,並報由國防部及所隸總(司令)
        部派員督導,通知有關各總(司令)部(有分配員額者)列席,
        以決定學生分發之軍種。抽籤結果名冊及學生簡歷冊(格式如附
        表二,應先備妥)當場抄(錄)遞交國防部與所隸總(司令)部
        督導官並交各總
        (司令)部(受分配單位)代表攜回據以辦理分發。
        3.抽籤須公開辦理,先由委員會委員檢查抽籤名冊(格式如附表
        三)、籤條(格式如附表四),經核對記載及數量無誤後,由主
        任委員於籤條上加蓋印章以昭公信。
        4.分發抽籤之掣籤人,必須為學生本人或同隊學生推派之代表(
        三人以上)輪流掣籤與見證。
        5.抽籤時按抽籤名冊上所列順序,唱一名,掣一籤,將所唱姓名
        填記於所掣籤條內,將籤條上所載之軍種(單位)填記於抽籤名
        冊內。
        6.抽籤後,籤條由製籤單位封存備查,至當屆學生屆退後銷燬。
        7.分發軍種確定後,各總(司令)部,應仍以抽籤方式分發基層
        單位服務(陸軍師級聯兵旅、海軍艦艇、空軍聯隊及學校、工廠
        、醫院等相等之尉級人事權責單位),亦可於分發軍種抽籤之同
        時,協調辦理抽籤之學校(施訓單位)於該軍種籤條內填註基層
        單位,一次抽定。分發單位名冊(格式如附表五)。
        8.各總(司令)部依據抽籤結果發布分發命令(國防部直屬單由
        人事參謀次長室簽核),於教育期滿結訓前二週送達在訓學校(
        施訓單位),並副呈國防部備查。
十、分發權責:
  (一)國防部:
        1.督導各總(司令)部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分發與核備。
        2.核定國防部直屬單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分發。
  (二)各總(司令)部:
        1.核定分配本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分發與報備。
        2.因任務需要或組織變更,需重行調整分發之計畫、執行、核定
        並報備。
  (三)各學校(施訓單位):
        1.依照國防部核定官科所分配之員額,辦理公開抽籤作業。
        2.對各軍種向下再分發之作業,予以所需之支援。
十一、單位調整規定:
    (一)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經分發任職後,除因單位裁撤、編併及家庭
      發生重大變故者外,不得變更分發單位。
    (二)前項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者,依照「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及義務
      役預官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申請調整服務單位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各總(司令)部及國防各直屬單位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分發後一個
    月內,造具分發成果統計表一份(格式如附表六)報國防部備查。
十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階段作業規定:
    (一)入營報到:
          1.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入營報到後,收訓單位應於十天內將報到
          情形並檢附報到人數統計表三份(格式如附表七)及未報到人
          員名冊(格式如附表八)二份,分呈所隸總(司令)部與國防
          部(統計表彙送作戰參謀次長室一份)。
          2.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考選委員會函送之錄取人
          員名冊後,應於入營報到前七日將錄取人員名冊(一式兩份)
          及兵籍資料,送達各施訓單位。
          3.各施訓單位應於報到日依入營名冊,確實查驗報到人員畢業
          證書,如無,則不准其入營;凡報到與未報到人員均須謹慎加
          蓋「報到章」或「未報到章」,並於入營報到後十日內,造具
          報到及未報到人員名冊呈報國防部備查,另將未報到人員之名
          冊(一式兩份)及兵籍資料退還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
          徵額所在地)。
          4.兵籍資料移轉按「兵籍管理」規定辦理。
    (二)基礎教育期間退訓處理:
          1.體位複檢不合格遭退訓人員由施訓部隊予以驗退並開具驗退
          證明書,其退訓之核定為各校校長或編階上校(含)以上單位
          主官之權責,惟資格取消為國防部之權責。
          2.因病、公、事請假併計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
          事假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者,應予退訓,由施訓單
          位造具退訓人員名冊一份,格式如附表九(驗退人員,應將診
          斷症狀,詳細填註於驗退證明書內(格式如附表十),函送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徵額所在地)並副呈所隸總(司
          令)部與國防部備查。
          3.入營報到後,因升學國內研究所或插班大學須持有錄取通知
          單或註冊證明,經申請退訓者,准予退訓,由收訓單位造具退
          訓人員名冊乙份(格式如附表九)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徵額所在地)並副呈所隸總(司令)部與國防部備查
          。
          4.入營後,各施訓單位即辦理錄取資格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
          者,即予退訓;另基礎教育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及取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資格,並依法徵集其應服之兵役,惟
          其在營受訓時間,得折算常備兵義務役期,並由施訓單位造具
          不合格人員名冊一份(格式如附表十一)函送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徵額所在地)並副呈所隸總(司令)部與國防
          部備查。
         (1)基本素質考核,經綜合評定為丁等或思想、品德之單項成績
          丙等者。
         (2)在全修業期內,違反校規累記滿三次大過者(功過可互抵)
          。
         (3)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強
          制戒治、觀察勒戒裁判確定者。
         (4)考試舞弊經查獲而有實據情節重大者。
         (5)領導集體滋事者。
         (6)不服從命令或指揮,情節重大而未致觸犯刑責者。
         (7)意志不堅藉故退訓者。
         (8)受訓期間成績不合格者。
         (9)其他重大過失經各總(司令)部直屬學校(施訓單位)專案
          呈報,經國防部核准者。
          5.上述人員一經退訓,即取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錄取資格,爾
          後再錄取者,須重新接受基礎教育,原已接受之部份教育時間
          ,不予折算役期。惟志願改服常備兵義務役者,其已受教育天
          數,得折算兵役役期。
          6.因案判刑(未達禁役標準)者,不辦理返鄉,俟原因消失後
          ,直接轉服常備兵役,並於判刑確定後,由原施訓單位造具不
          合格人員名冊乙份(格式如附表十一)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徵額所在地)及副呈所隸總(司令)部與國防部
          備查。
          7.因病或公傷退訓後,仍留住軍醫院繼續療養者(核定退訓生
          效日期起,以一年為限),爾後再入營服役者,其住院時間,
          概不折算役期。
十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階段作業規定:
    (一)基礎教育期滿合格者,以義務役少尉(下士)
      分發任職,服軍官(士官)現役至義務役期屆滿,辦理退伍。
    (二)分發派職以基層及戰鬥單位為優先,醫療人員不得補充國軍醫
      院。
    (三)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之幕僚單位,因專案或特殊專長需要
      以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充用時,應先呈報核定(各總部由總司令核定
      ,國防部由申請單位簽報總長核定)後移送主管權責單位辦理。
    (四)不得派任各正期、專科學生連之隊職官。
    (五)任職海軍艦艇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艦船保養解除戰備期間
      ,得以艦隊任務之需要,調派同級艦艇服相同職務。
    (六)服現役期間可予調療,惟健癒後以分配原單位服務為原則,如
      經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其病傷短期不能復健或病傷痊癒後機能體力
      不能勝任原職務者,得依需要於同一人事權責單位內調整其職缺。
    (七)役滿退伍之核定權責,由各總(司令)部核定,國防部直屬單
      位按其任職專長所屬之軍種,分別報由各總(司令)部核定;各單
      位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義務役屆滿前六個月,呈報申請退伍名冊(
      格式如附表十二),各總(司令)部於當期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退伍
      日前四十五天,核頒退伍名冊及退伍證書(格式如附表十三),發
      交各人事權責單位,於退伍之當日頒發。
    (八)屆退後如即行出國升學,須於退伍前先取得退伍證書以憑申辦
      出國手續者,經呈驗國外大學研究所入學許可證、托福考試成績單
      (標準分數以上)查核無訛後,得由所隸總(司令)部核准於退伍
      前一個月先行發給退伍證書,實際退伍離營之日期仍照役期之規定
      辦理。
    (九)前款人員如因所升學之國外學校入學註冊時間近迫,必須於義
      務役屆滿日前離營出國者,得依所請與呈驗之入學通知,由所隸總
      (司令)部核予十天事假辦理註冊開學等相關事宜,有關出國手續依
      「國軍人員出國業務作業規定」辦理。
    (十)出國手續之辦理:上開人員於退伍前持退伍令及隸屬總(司令
      )部同意函,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專案申請出國手續
      。
    (十一)歸鄉報到:
            1.退伍後出國者,俟其服役期滿離營返鄉再行辦理。
            2.役期屆滿日前離營出國者,由其戶長申請或由當事人出國
            前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於核定離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3.未依規定時間辦理歸鄉報到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
            移送法辦。
十五、入營報到第一週不予休假,以加強軍容禮節之訓練,教育期滿結訓
    後,按「國軍人員休(請)假規則」辦理。
十六、基礎教育期間因病(公)傷殘,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致體位變更為
    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上述人員未能完成基礎教育者,不保留
    其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資格。
十七、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基礎教育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悉按「國
    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及「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
    服役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十八、經任官後,於軍種兵科學校受專業(專長)教育期間,休假權益比
    照學員辦理。
十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核應自分發部隊服務起建立個人平時考核資
    料,記載至退伍前乙個月止,並依「陸海空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考
    核作業規定」辦理。
二十、服現役期間,除病假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按現行規定請假外,如
    需住院治療,准按原薪級留住軍醫院,至役期屆滿,如病仍未痊癒,
    依其志願准按「國軍衛生勤務教範」留醫,以一年為限。
二十一、服現役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
      停役之檢定,悉依「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辦理之。
二十二、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
      一年至三年為一期,軍官經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總(司令)部
      ,編階中將級以上主官之單位核定,士官由編階少將級以上主官之
      單位核定,自核定生效之日起,轉服志願役。惟轉服志願役之役期
      與已服義務役之役期合併計算,自任官起,不得少於三年。
二十三、本規定自令頒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另令補充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