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義務役官兵防治SARS配合作業要點」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染患SARS或疑似病例必須送醫治療之延役人員,其延役時間以一年為
    限,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二、依衛生單位或國防部SARS防治緊急應變小組通知,屬第一類接觸管制
    之在營隔離人員,其延役時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於管制隔離期滿即行
    退伍。

三、因本作業要點辦理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
    地直轄巿、縣(巿)政府、轉知鄉(鎮、巿、區)公所、通知其家屬
    外,並應由人事權責單位登載其兵籍表內(通報流程圖如附表一)。

四、奉核定辦理延役人員,其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
    扣除之。

五、役期屆滿之志願役軍官、士官,染患SARS或疑似病例送醫治療,及依
    衛生單位或國防部SARS防治緊急應變小組通知,屬第一類接觸人員必
    須執行在營隔離者,比照「國軍義務役官兵防治SARS配合作業要點」
    及其補充規定辦理延役。

六、核定權責:
  (一)須辦理延役人員為義務役官兵或尉級(含)以下之志願役官士兵
        者,由所屬部隊編階少將以上主官以命令行之。
  (二)校級(含)以上志願役軍官辦理延役,由所屬各軍總司令部以命
        令行之。
  (三)前述延役作業並應由該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延役報告表(報告表格
        式如附表二)呈報國防部備查,同時副知戶籍地縣巿後備司令部
        配合辦理。

七、各單位辦理官士兵延役作業時,應將延役命令(副本)逕送各軍總(
    司令)部、中央單位為人力司,據以辦理線傳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