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
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
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
(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
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
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立法理由〕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失蹤者應予停職
,其停職期間之待遇,經參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一條及國
防部國軍人員薪餉發放作業規定,爰於第一項就(非)因作戰或執
行公務失蹤者,其待遇支領標準加以規定,以資周延。
二、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現役
軍官、士官除第一項以外原因辦理停職者,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
俸或薪額之半數。
三、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
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考量該當事
人之冤屈與停職期間遭受相當之名譽損害,又基於領導統御、主官
威信、官兵士氣及加強部隊管理,爰對因案羈押無罪釋放人員,於
第三項明定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以保障國軍官兵應有之
權益;並扣除渠等人員停職期間已領有之半數本俸或薪額,以昭公
允。
四、為使各主管機關能實際衡酌停職人員之個別狀況來決定是否需發給
停職期間待遇,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定停職
人員死亡者,得補發未發本俸(薪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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