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待遇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16日

條文關聯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
  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
  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
  (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
  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
  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立法理由〕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失蹤者應予停職
      ,其停職期間之待遇,經參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一條及國
      防部國軍人員薪餉發放作業規定,爰於第一項就(非)因作戰或執
      行公務失蹤者,其待遇支領標準加以規定,以資周延。
  二、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現役
      軍官、士官除第一項以外原因辦理停職者,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
      俸或薪額之半數。
  三、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
      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考量該當事
      人之冤屈與停職期間遭受相當之名譽損害,又基於領導統御、主官
      威信、官兵士氣及加強部隊管理,爰對因案羈押無罪釋放人員,於
      第三項明定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以保障國軍官兵應有之
      權益;並扣除渠等人員停職期間已領有之半數本俸或薪額,以昭公
      允。
  四、為使各主管機關能實際衡酌停職人員之個別狀況來決定是否需發給
      停職期間待遇,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定停職
      人員死亡者,得補發未發本俸(薪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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