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降級者,改支所降之俸級。無級可降者,以應降之級為準,比
照俸差減俸。
前項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支俸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
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立法理由〕 一、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有關降級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相關規定,於第
一項明定志願役軍人降級者,改支所降之俸級。無級可降者,以應
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二、第二項明定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支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
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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