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鐵路公路路線、橋樑、隧道遭受災變、事故,發生中斷時,相互
配合接駁運送之需要,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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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變—指颱風、地震、洪水等之重大天然災害及戰時破壞。
二、事故—指鐵路、公路行車重大事故。
三、鐵路公路運送—指公營、民營鐵路及公路之客貨運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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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或公路路線、橋樑、隧道發生中斷,必須接駁運送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選定適合接駁地點辦理接運。
二、承運之一方,應將情況及要求接運計畫,通知當地協運單位主管,
適時辦理接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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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接駁運送之單位主管與接駁單位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及省屬縣市為交通局長或建設局長,當地公共汽車管理處。
二、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為運務處處長、各運務段。
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客運)為運務處經理,各車站責
任服務中心。
四、民營客貨運為各汽車客貨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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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接運時,以承運一方之站長或當地主管單位派員為主辦人,並由協
運一方派員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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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方面要求公路方面派車接運旅客時,臺灣客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到接駁通知應即派車接駁運送。
二、如當地車站無車可派或不足鐵路方面要求車輛數量時,應即協調臨
近接運地點之民營客運公司支援,調足所需車數,共同辦理接運;
必要時,並得洽請軍方或當地車輛動員機構協助。
三、民營協派接運車輛,除另有約定外,應按臺灣客運包車辦法,不另
發售公路客票,但為配合應變運輸,一律照汽車接運區間往返實駛
公里(無論有無載客)計費,並免收調車費及停留費,由鐵路站長
在「公路用車證明單」(如附表一)上簽證,交汽車駕駛人收執,
報繳其公司,以憑開填接運旅客計費單。
四、軍方協派接運車輛,按實際行駛公里數,依軍方所訂汽油使用率及
汽油價格,換算應付價款,連同駕駛人員差勤費,一併由鐵路結付
軍方。
附 ┌───┬─┬─┬─┬─┬──────┐
表 │ 車 │用│行│計│計│ 中│
一 │ 輛 │車│ │程│時│ │
│ 種 │日│駛│:│:│ 華│
│ 類 │期│ │行│行│ │
│ 集 │及│地│駛│駛│ 民│
用│ 車 │時│ │公│公│ │
│ 號 │間│點│里│里│ 國│
├───┼─┼─┼─┼─┤ │
車│ │自│至│ │ │ │
│ │ │ │ │ │ │
│ │年│ │ │ │用用代 年│
證│ 火 │ │市│ │ │車車表 │
│客 貨│月│區│ │ │機人人 │
│ 車 │ │ │ │ │關 │
明│ │日│ │ │ │ 月│
│ │ │ │ │ │ │
│ │時│ │ │ │ ︵ │
單│ 輛 │至│詳│公│小│ 簽 │
│ │ │見│里│時│ 名 日│
│ │月│包│ │ │ 蓋 │
│ │ │車│ │ │ 章 │
│ │日│計│ │ │ ︶ ︵│
│ 車 │ │費│ │ │ 簽│
│ 號 │時│表│ │ │ 章│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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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方面要求鐵路方面辦理接運旅客時,應將公路客車開到辦理接運之
火車站。憑公路汽車客票或搭乘證明,引導旅客乘搭火車,由公路站長
或行車人員,在「鐵路接運旅客證明單」(如附表二)上簽證,交鐵路
站長報請主管局,填發接運旅客計費單。
附表二
┌─┬────────┬────────────┐
│日│公路汽車旅客路程│鐵路火車接運旅客路程票價│
│ ├─┬─┬────┼─┬─┬─┬──┬───┤
│ │起│訖│旅 客│車│起│訖│旅客│火 車│
│期│站│站│人 數│次│站│站│人數│票 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旅客如不願在指定訖站下車者應由查票員直接│
│ 向旅客補票 │
│ │
│ (機關名稱)申請接運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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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運旅客計費單、證,應由接運支援單位彙列清單,直接向申請接運單
位,結算清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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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或公路已經起運之貨物,遇路線發生中斷,如貨主請求辦理接運,
得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其盤駁所需費用,按協議由
貨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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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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