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公路緊急接駁運送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1月11日

所有條文

  為適應鐵路公路路線、橋樑、隧道遭受災變、事故,發生中斷時,相互
  配合接駁運送之需要,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變—指颱風、地震、洪水等之重大天然災害及戰時破壞。
  二、事故—指鐵路、公路行車重大事故。
  三、鐵路公路運送—指公營、民營鐵路及公路之客貨運送業務。

  鐵路或公路路線、橋樑、隧道發生中斷,必須接駁運送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選定適合接駁地點辦理接運。
  二、承運之一方,應將情況及要求接運計畫,通知當地協運單位主管,
      適時辦理接運。

  辦理接駁運送之單位主管與接駁單位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及省屬縣市為交通局長或建設局長,當地公共汽車管理處。
  二、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為運務處處長、各運務段。
  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客運)為運務處經理,各車站責
      任服務中心。
  四、民營客貨運為各汽車客貨運輸公司。

  辦理接運時,以承運一方之站長或當地主管單位派員為主辦人,並由協
  運一方派員輔助。

  鐵路方面要求公路方面派車接運旅客時,臺灣客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到接駁通知應即派車接駁運送。
  二、如當地車站無車可派或不足鐵路方面要求車輛數量時,應即協調臨
      近接運地點之民營客運公司支援,調足所需車數,共同辦理接運;
      必要時,並得洽請軍方或當地車輛動員機構協助。
  三、民營協派接運車輛,除另有約定外,應按臺灣客運包車辦法,不另
      發售公路客票,但為配合應變運輸,一律照汽車接運區間往返實駛
      公里(無論有無載客)計費,並免收調車費及停留費,由鐵路站長
      在「公路用車證明單」(如附表一)上簽證,交汽車駕駛人收執,
      報繳其公司,以憑開填接運旅客計費單。
  四、軍方協派接運車輛,按實際行駛公里數,依軍方所訂汽油使用率及
      汽油價格,換算應付價款,連同駕駛人員差勤費,一併由鐵路結付
      軍方。
      附  ┌───┬─┬─┬─┬─┬──────┐
      表  │  車  │用│行│計│計│          中│
      一  │  輛  │車│  │程│時│            │
          │  種  │日│駛│:│:│          華│
          │  類  │期│  │行│行│            │
          │  集  │及│地│駛│駛│          民│
        用│  車  │時│  │公│公│            │
          │  號  │間│點│里│里│          國│
          ├───┼─┼─┼─┼─┤            │
        車│      │自│至│  │  │            │
          │      │  │  │  │  │            │
          │      │年│  │  │  │用用代    年│
        證│  火  │  │市│  │  │車車表      │
          │客  貨│月│區│  │  │機人人      │
          │  車  │  │  │  │  │關          │
        明│      │日│  │  │  │          月│
          │      │  │  │  │  │            │
          │      │時│  │  │  │    ︵      │
        單│  輛  │至│詳│公│小│    簽      │
          │      │  │見│里│時│    名    日│
          │      │月│包│  │  │    蓋      │
          │      │  │車│  │  │    章      │
          │      │日│計│  │  │    ︶    ︵│
          │  車  │  │費│  │  │          簽│
          │  號  │時│表│  │  │          章│
          │      │止│  │  │  │          ︶│
          └───┴─┴─┴─┴─┴──────┘

  公路方面要求鐵路方面辦理接運旅客時,應將公路客車開到辦理接運之
  火車站。憑公路汽車客票或搭乘證明,引導旅客乘搭火車,由公路站長
  或行車人員,在「鐵路接運旅客證明單」(如附表二)上簽證,交鐵路
  站長報請主管局,填發接運旅客計費單。
附表二
┌─┬────────┬────────────┐
│日│公路汽車旅客路程│鐵路火車接運旅客路程票價│
│  ├─┬─┬────┼─┬─┬─┬──┬───┤
│  │起│訖│旅    客│車│起│訖│旅客│火  車│
│期│站│站│人    數│次│站│站│人數│票  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旅客如不願在指定訖站下車者應由查票員直接│
│      向旅客補票                              │
│                                              │
│          (機關名稱)申請接運人  (簽名蓋章)│
└───────────────────────┘

  接運旅客計費單、證,應由接運支援單位彙列清單,直接向申請接運單
  位,結算清還。

  鐵路或公路已經起運之貨物,遇路線發生中斷,如貨主請求辦理接運,
  得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其盤駁所需費用,按協議由
  貨主負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