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軍事緊急期間為辦理聯繫管制臺北飛航情報區內中外航空器飛航及助
航設施事宜,特訂定本聯繫作業規定。
|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緊急期間:指經政府宣告戰爭或戒嚴後至解除之期間。
(二)助航設施:指供航空器航行、儀器下降、進場用之無線電、電子
、燈光等助航設備。
|
三、空軍司令部依據戰況之需要,報經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核准
後,由空軍作戰指揮部空管中心(以下簡稱空管中心)通報各軍、民
飛航管制與通信單位,並副知空軍司令部戰情中心,實施台北飛航情
報區內中外軍民航空器及助航設施管制(範圍如附件1)。
|
四、發布緊急防空警報後,立即實施前項聯繫管制。
|
五、各機關、單位職責劃分、實施要領及程序如下:
(一)空軍作戰指揮部:
1.就台北飛航情報區擬具週詳之空中航行及助航設施聯繫作業。
2.執行與民用航空局區域管制中心(以下簡稱區管中心)協調實施
要領(如附件 2)。
3.管制所有軍用航空器之活動,並於軍事緊急期間狀態下,聯繫區
管中心管制所有民用航空器之活動。
(二)空管中心:
軍事緊急期間狀態下,負責轉發空軍作戰指揮部管制通知至各飛行
基地及區管中心,並視作戰情況,變更其空中航行程序,航行程序
如(附件 3)。
(三)民用航空局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空協組);
1.依空管中心之指示,通知區管中心,有關應啟閉之助航設施、軍
事緊急狀況及管制之區域及時間等相關事宜。
2.依空管中心之指示,通知區管中心,准許或拒絕中外軍民非戰術
性航空器之起飛及儀器飛行之航空器改航或儘速降落指定之機場
。
(四)各飛行基地作戰科:
1.依空管中心之指示,簽報基地指揮官發布空中航行及助航設施之
安全管制命令至基地各有關單位。
2.依空管中心之指示,管制基地內非擔負作戰任務之軍民航空器飛
行許可。
3.依空管中心之指示,將軍事緊急狀況及管制之區域及時間,迅速
通知基地有關單位。
4.依空管中心之指示,通知基地有關單位啟閉助航設施,並將執行
情況回報空管中心。
5.依空管中心之指示,通知飛行場管制塔台附近目視飛行之航空器
飛離警報區,改航或速降落指定之機場。
6.依空管中心之指示,通知機場管制塔台,指示本場塔台管制下,
在空非戰術性任務機改航或儘速降落指定之機場或指示安全區域
留空待命。
7.依空管中心之指示,通知有關助航設施管理單位,啟用某一助航
設施。
(五)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
督導所屬對本規定有關助航設施之管制使用。
(六)軍方飛行場管制塔台:
1.依飛行基地作戰科之指示,於軍事緊急狀況發布後,向附近目視
飛航之航空器通知此項情況,指示其飛離警報區,改航或速降落
指定之機場。
2.依飛行基地作戰科之指示,終止非戰術性任務機之起飛,並廓清
航線及關閉助航設施。
(七)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1.負責將相關資料通知鄰近各飛航情報區之有關單位。
2.負責航空電訊之收發與傳遞。
(八)區管中心:
1.立即將此項情報轉知民航局所屬各機場管制塔台及其各有關單位
,並通知鄰近飛航情報區之航管機構不准航空器進入台北飛航情
報區,並請其管制正欲進入此區內之航空器,如該航空器已進入
本區,則由區管中心通知該航空器改航遠離台北飛航情報區或速
降落空管中心指定之機場。
2.除獲空管中心之飛航准許外,拒絕頒發其他儀器航空器之離到場
許可。
3.對完成儀器儀器助航飛行程序改為目視飛行之航空器,依空管中
心之指示,迅即通知民航管理單位關閉其所指定之助航設施。
4.依據民航局有關單位提供之資料,通知空管中心有關空中航空器
活動及助航設施之情況。
5.基於留空航空器之要求,依空管中心之指示,轉知開放民航管理
之助航設施。
6.傳遞中外民用航空器之請求,向空管中心聯繫審查飛航。
7.對飛離本島航路之航空器,分別通知警報情況。
8.通知空管中心有關因特殊情況或其他原因,無法改航之航空器全
般動態,並通知上述情況之航空器將 VHF置於「 D」波道(頻率
121.5MHZ)或將UHF置於「 G」波道(頻率 243.0MHZ)收聽作戰
管制中心之通知辦理相關事項。
9.關閉所有民航管理之助航設施(對無人駐守之助航台,在遙控裝
置未完成前,於交通情況許可下,即派員前往關閉或開放)。
10.於警報期間,指示在空航空器改航遠離台北飛航情報區或儘速降
落空管中心指定之機場。
|
六、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