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臺灣地區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便利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
申請與管制,特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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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適用之範圍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岸經常及特定管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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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岸管制區及管制時間區分如左:
(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實施管制之地區
,依公告應二十四小時管制。
(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從事觀光、旅遊、岸釣
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依公告管制時間為每日一九00
時至翌日0六00時止。
(三)海岸管制區之劃定、公告,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
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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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時,應持憑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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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權責區分:
(一)入出海岸管制區之許可:人民申請入出海岸管制區,由所在地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地區巡防局負
責辦理;惟進入海岸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該管軍事機關負
責辦理。
(二)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檢查、管制: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其各地
區巡防局執行;惟進入海岸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該管軍事
機關檢查、管制。
(三)海岸管制區之變更:由地方政府或有關機關向所在地海巡署海岸
巡防總局地區巡防局提出申請,經協調各作戰區司令部實施現地
會勘,報請海巡署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實施複勘後,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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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入出海岸管制區,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八條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一)在規定開放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者。
(二)戶籍設於海岸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魚塭或廠場位於海岸
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戶口名簿、漁民證、土地權狀、營業執
照等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三)當地漁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海岸捕漁、養殖或採收海產者,得憑
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海岸管制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函連同
身分證或服務證等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
查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
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
舉區所在地之海岸管制區。
(七)處理因不可抗力(颱風災害、水災、火災等救難)或緊急事件而
有入出海岸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八)第四款、第七款如為外籍人士或華僑身分者,應加驗護照後入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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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前點所列情形外,人民入出海岸經常管制區及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
者,或於管制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及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者,
應依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申請,經確認有入出必要者,核發「人民入出
海岸管制區許可證」、「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許可證」
(格式如附件一–一、一–二)或核准名冊(十人以上)格式如附件
二–一、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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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民申請入出海岸管制區許可證,應由申請者填具申請名冊(格式如
附件二–一)四份,於五日前送由所在地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地區巡
防局辦理;人民申請入出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許可證,應由申請者填
具申請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二)四份,於五日前送由所在地作戰區
司令部辦理;跨越兩個以上地區巡防局轄區者,附申請名冊六份,於
七日前送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辦理;跨越兩個以上作戰區司令部轄
區者,附申請名冊六份,於七日前送由國防部作戰次長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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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國駐華機構及國際組織人員,申請入出海岸管制區者,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後,依第六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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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各
地區巡防局或各作戰區司令部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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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進入海岸經常管制區及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或
逾時停留於海岸特定管制區及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應即以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三–一、三–二)通知離去;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
應由該管海巡署各地區巡防局、各作戰區司令部依國家安全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移送當地檢察、警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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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作業規定有關之各種文書、表、冊,分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
各地區巡防局與各作戰區司令部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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