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8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
  訂定之。

  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案
  情及判決書或裁定書,送由省保安機關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分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
  知之。

  感化教育處所,就交付受感化人之應備文件核對無訛後,出具收據。
  前項應備文件未具備時,應通知補送。

  感化教育處所對交付感化人攜帶之物品,應加檢查,分別交受感化人使
  用,或填給收據代為保管。

  受感化人為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交付救濟處所收
  留。但受感化人請求延期者,得延期六個月。
  前兩項規定,於感化教育處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感化教育處所應依受感化人情節之輕重,及教育程度等有關事項,分別
  感化。

  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經感化教育處所核准後,得接見及發受書信,收
  受日用品及閱讀私有書籍,但以不妨礙紀律及感化宗旨為限,其實施細
  則由感化教育處所另定之。

  受感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感化教育處所應先交醫治,暫緩執行感化
  教育。
  一、心神喪失者。
  二、現罹重病,不宜執行感化教育者。
  前項醫治期間,不算入感化期間。

  對於受感化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罹病者,施以醫治,罹急病或傳染
  病或為婦女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應使居病室或其他適當
  之病院。

  受感化人死亡者,感化教育處所應即報請該管軍事檢察官蒞驗,並通知
  其家屬。
  死亡者之屍體,經為前項之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
  。

  受感化人行狀優良或有特殊貢獻者,得予獎賞,其違背紀律者,得予懲
  罰。
  前項獎賞與懲罰細則由國防部另定之。

  對於受感化人應禁用煙酒或非法集會。

  感化教育以政治教育及思想訓練為主。
  前項感化教育計畫,由省保安機關擬訂,呈經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受感化人之思想、行狀、感化成績,應從嚴考核,隨時記入考核表(格
  式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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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二冊6918頁

  受感化人經考核其思想純正,行狀優良,有悛悔實據,無繼續執行必要
  者,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由感化教育處所層轉原交付感化之機關核准
  保釋。
  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但必須時得命其保釋,並適用
  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受感化人之保釋,應呈送保證書及切結書各三份及受領證一份(格式另
  定)由受感化教育處所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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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二冊6919頁

  前條文書,由保證人填寫呈送感化教育處所,經對保無訛後,將被保釋
  人交付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不得少於二人。

  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為保證人。
  一、現任薦任或相當於薦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二、現任少校或相當於少校以上之官員。
  三、被保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該管里鄰長。
  四、於國內有資本額在五千元以上,領有營業執照之商號工廠。
  五、具有國民身份證及有正當職業者。

  受感化人經核准保釋時,感化教育處所應發給受訓證明書(格式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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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二冊6925頁

  受感化人於保釋後,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感化教育處所通知被保釋人住在地縣(市)警察局(所)轉飭該管
     警察機關隨時監視其行動。
  二、感化教育處所應責令被保釋人應於到達住在地十日,自行向該管警
      察機關報到。
  三、各縣(市)警察局(所)每月應填具監視被保釋人考核月報表(格
      式另定)送原感化教育處所核轉省保安機關備查。
  四、各縣(市)警察局(所)檢查戶口時,對被保釋人之居住所及各種
      環境,應特別注意。

  保證人對被保釋人有監視管束之責,被保釋人如未依前條第二款報到,
  或報到後潛逃者,保證人應即報告有關治安機關,被保釋人如仍有不軌
  行動或叛亂意圖,保證人知情不報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
  規定論處。

  受感化人經保釋後,如未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報到,或報到後潛逃者
  負責監視人該管警察區(所)有關人員,應負失職之責。

  受感化人經核准保釋而無法覓得保證人者,仍應釋放,並依第二十條規
  定處理之。

  感化教育處所之組織設備及教誨人員之資格遴選等事項,由國防部另定
  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