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
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
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
官指揮執行。
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
察官指揮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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