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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