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軍事監獄及看守所(以下簡稱各監所)為確保收容人之人權並維護戒
管安全,應妥善運用監視、錄影及錄音設備。
二、各監所監視、錄影設備,應由值勤人員輪流管理,全天執行監控攝錄
,並將執行紀錄逐日呈送監所長官核閱。
三、值勤人員執行監視、錄影時,如發現有妨害監所紀律、安全、侵害收
容人合法權益或其他違法情事者,應將錄影帶封存以為證據,並即刻呈
報監所長官或轉報該管軍事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各監所於收容人接見時,應監視之,並全程連續錄音;接見結束後,
儘速將錄音內容摘要譯成文字,呈送監所長官核閱。
五、收容人接見錄音,如發現內容有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將錄
音帶連同譯文,呈報該管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
六、監視錄影帶及錄音帶應指定專人妥為保管,除有特殊情形,應斟酌延
長保管期限外,原則上至少須保存一個月以上,再行除去其錄影、錄音
,重複使用。第二點之執行紀錄及第四點之錄音譯文,至少須保存一年
以上。
七、各監所應嚴格督促值勤人員妥適正確使用監視、錄影設備,對於因故
意或過失發生錄影、錄音中斷、不全、空白、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時,應
查明原因並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八、各監所對於監視、錄影、錄音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以維持設
備之正常使用。
九、各級監督人員對於監所使用監視、錄影、錄音設備執行情形,應列為
重點督考項目,並將查核結果呈報該管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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