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法機關辦理收取及發還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為維護刑事保證金繳納人權益,並統一軍法機關辦理收取及發還刑事
    保證金之作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軍法機關據聲請或依職權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應開立代管現金收
    入通知單,通知繳納人即向當地國軍地區財務機構(以下簡稱財務機
    構)繳納。
    因例假日、下班時間或其他事由,致繳納人無法及時完成繳納刑事保
    證金者,應由軍法機關開立臨時收據先行收取後,至遲於收款次日(
    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至財務機構辦理代管現金收入事宜。並以代
    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第四聯(以下簡稱收據聯),向繳納人換回臨時收
    據。
    前項軍法機關先行收取之刑事保證金,應納入軍法機關現金保險櫃保
    管之。若逾櫃存現金保管上限額度時,應簽請院長或檢察長核准暫存
    ,並依實登帳。
三、軍事檢察官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應不待繳納人聲請,儘速查卷辦理。因
    故未能通知者,應簽請檢察長核准,於原因消失後辦理。
四、偵查中案件,經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軍事檢察署應儘
    速檢附相關書證,函請原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軍事法院辦理刑事保
    證金發還事宜。
五、軍事檢察官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
    緩刑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為確定裁判之軍事法院(
    上訴第三審確定案件,由第二審軍事法院為確定裁判之軍事法院,以
    下同)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函請原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軍事檢察
    署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六、軍事檢察官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為確定
    判決之軍事法院函移軍事檢察署指揮執行時,應併予敘明,請於受刑
    人到案執行後,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前項指揮執行之軍事檢察署,非原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軍事檢察署
    者,應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併函請原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軍事檢
    察署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案件之一部受科刑判決確定者,均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七、確定裁判軍事法院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應不待繳納人
    聲請,儘速查卷辦理。因故未能通知者,應簽請院長核准,於原因消
    失後辦理。
八、確定裁判軍事法院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
    應俟受刑人到案執行,始得為發還之通知。
    指揮執行之軍事檢察官應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函請軍事法院辦理刑
    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九、初審軍事法院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
    、緩刑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為確定裁判之軍事
    法院應檢附確定裁判,函請該初審軍事法院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
十、初審軍事法院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為確
    定判決之軍事法院函移軍事檢察署指揮執行時,應併予敘明,請於受
    刑人到案執行後,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指揮執行之軍事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應併函請初審軍事法院
    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十一、案件由上級軍事檢察署發交原審軍事檢察署指揮執行時,應併予敘
      明,請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後,通知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指揮執行之軍事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應函請原指定繳納刑
      事保證金之軍法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事宜。
十二、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軍法機關,受他軍法機關通知發還刑事保證
      金時,應儘速查卷辦理。
十三、軍法機關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
      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他軍法機關,經他軍法機關諭知「
      仍照原保交保候傳」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指定之軍法機關列帳
      及原收繳之財務機構保管。但他軍法機關有具體事實,足認原諭知
      之具保人或保證金額確有不當,而有必要重新再指定具保或另為其
      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函請
      原指定之軍法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事宜。
十四、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軍法機關經裁撤者,該保證金由承受其案件
      之軍法機關接管,並由裁撤之軍法機關通知財務機構查照。
十五、軍法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應通知繳納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
      章及收據聯前來具領。
      前項通知應加註:「請於接到本通知五日後,逕向○○軍事法院(
      檢察署)洽辦發還刑事保證金事宜。」字樣。
      繳納人委託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者,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
      、繳納人與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收據聯。但代領金額在新
      臺幣拾萬元以下,且經審查代領人確為繳納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
      屬者,委託書得免公證或認證。
      繳納人死亡或經宣告禁治產者,刑事保證金發還其法定繼承人或監
      護人,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代領。
十六、軍法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遇有繳納人行方不明或住、居所遷
      移,無從送達通知者,自通知具領年度終了屆滿五年仍未具領,應
      通知代管現金之財務機構以歲入預算繳庫。其後繳納人或其繼承人
      或監護人聲請具領時,再循歲入退還程序辦理。
十七、軍法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除通知繳納人前來具領外,並得憑
      繳納人填具之「劃撥入帳委託書」及其帳戶存摺影本,按「國軍各
      單位收受債權憑證及代管現金、有價證券、物品、保證文件會計作
      業規定」,至財務機構辦理匯款,以匯撥入帳方式發還。
十八、軍法機關對指定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應每季至少乙次與財務機
      構核對帳籍資料,如有不符,應儘速查明處理。
十九、軍法機關許可繳納人以國庫支票、銀行本票或保付劃線支票繳納刑
      事保證金者,其繳納、收取代管或發還事宜,均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十、扣押物、沒收物或因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之現金、國庫支票、銀行
      本票或保付劃線支票之收取及發還事宜,比照本注意事項辦理。但
      扣押物、沒收物之原物,須做為證據者,仍依軍法機關辦理扣押物
      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