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法警察機關、被告與受刑人所屬軍隊、機
    關、學校(以下簡稱部隊)對於防範特定刑事案件被告及受刑人逃亡
    或藏匿(以下簡稱逃匿)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所轄嚴重侵害國家法益、軍事法益或危害
    社會治安之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特定刑事案件),於偵查至判決確定
    執行前,認被告或受刑人有逃匿之虞者,應即層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前項特定刑事案件後,認有必
    要者,應建檔列管,並即指示該署主任軍事檢察官或該管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確實掌握該特定刑事案件於偵查及各審級軍事法院審理
    終結之情形,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提報偵查或審理進度。但依案件影
    響之程度,認宜由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列管者,得令由該署檢察長自
    行辦理。

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防範前點第二項特定刑事案件被
    告或受刑人逃匿,得邀集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被告或受刑人所屬部隊
    及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派員共同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但特定刑事案
    件由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列管者,由該署檢察長洽請轄區之憲兵隊、
    被告或受刑人所屬部隊辦理之。
    前項情形,檢察長於必要時,得洽請其他軍法警察機關協助之。

四、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指定專責軍事檢察官辦理防範特定刑事案件
    被告或受刑人逃匿之相關事宜。

五、專責軍事檢察官得洽請軍法警察機關、被告或受刑人所屬部隊於其權
    限範圍,協助提供被告或受刑人之生活動態,並隨時反映其平時生活
    動態掌握情形。
    軍法警察機關、被告或受刑人所屬部隊,認被告或受刑人有逃匿之虞
    時,應即通知專責軍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六、專責軍事檢察官依動態掌握結果,認特定刑事案件被告有逃匿之具體
    事證者,在審理中,應即聲請軍事法院限制住居、羈押或其他適當之
    強制處分;在偵查中,應依職權為之。

七、專責軍事檢察官認特定刑事案件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傳喚
    ,簽發拘票指揮軍法警察(官)或執法官兵逕行拘提之: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送交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軍法警察(官)或執法官兵據以執行拘提。

八、專責軍事檢察官認特定刑事案件受刑人有逃匿之具體事證者,應即通
    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