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06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軍事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辦理減刑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軍事法院應全面清查合於本條例減刑規定,而被告在押之已判決未確
    定案件,並即依第二十五點至第二十七點規定辦理。凡被告羈押之日
    數,足以折抵減刑後之刑期者,均應列冊登載(清冊如附件一),並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併各該案件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予以釋
    放之人數及裁定減刑之人數造報國防部軍法司(報表如附件二)。其
    合於本條例減刑規定,而被告未在押已判決之案件,亦應管制於案件
    確定後,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三、已判決確定尚未移付執行之案件,軍事法院應迅速送交軍事檢察署,
    以便軍事檢察官及時聲請減刑。

四、軍事法院有借提之情形者,應即與原羈押或執行機關聯繫,有無因減
    刑而須即行釋放之情形。對該案被告適宜為本案之羈押時,並應適時
    羈押或其他適當處置。

五、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者,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

六、本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未就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
    者,其未遂犯應依法予以減刑。

七、依本條例應辦理減刑之被告或受刑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
    通緝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應辦理減刑。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係指各階段經
    通緝而自動歸案而言。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偵查中經通緝,而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或於各審級審判中經
    通緝,而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該審級審判;或於執行中經通緝
    ,而於法定限期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
    刑。即令嗣後再行逃匿,亦同。

八、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有一罪不應減刑者,則他罪或據以處斷之罪,
    亦不予減刑。

九、牽連犯、連續犯或繼續犯之案件,其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
    減刑。

十、即成犯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有
    不得減刑之情形外,應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

十一、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均不屬減刑範圍,應照原裁判執行,裁判
      主文毋須記載。但應於理由內敘明。

十二、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其他法令,包含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

十三、依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十四、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案件,均合於本條例減刑規定者,於減刑後
      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十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原標準定之。

十六、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其罰金經減刑者,易服勞役之日數,應按其
      減處之罰金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比例定之。

十七、減刑案件組織軍事法庭,其無事實上之困難者,應與本案原法庭相
      同。

十八、辦理減刑案件,應詳細審查原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其犯罪依本條例
      應予減刑者,雖因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適用新修正較有利之裁判時法
      律,應適用本條例減刑;其構成要件與本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不予
      減刑之犯罪相當,僅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或法定刑有所變更者,不
      予減刑。

十九、應減刑之案件尚未判決,依其他法令有應減刑者,應先依其他法令
      減刑後,再依本條例就其減得之刑減其宣告刑,並在判決理由內,
      說明依本條例減刑之意旨及引用相關法條。

二十、本條例施行前已宣告緩刑或核准假釋中之受刑人,依本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毋庸裁定。但假釋中受刑人
      前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者,軍
      事法院應為減刑裁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有一部不應減刑,軍事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減刑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宣告緩刑者,應於判決中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核
      准假釋者,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裁定減刑。

二十一、辦理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例
        示如下:
      (一)○○○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
            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元折算
            一日。
      (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元折算一日。
      (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
            新台幣○○○元,如易服勞役,以○○元折算一日,減為罰
            金新台幣○○○元,如易服勞役,以○○元折算一日。

二十二、減刑案件經宣告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
        應先記載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例示如下:○○○竊盜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
        減刑案件宣告刑逾二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不得諭知
        緩刑。

二十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後判決,宣
        告刑經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十四、禠奪公權應諭知原宣告期間及減得期間,其減得之期間比照主刑
        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其有不滿一年之零數者
        ,仍應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年。
        褫奪公權原宣告終身者,其褫奪公權減為十年。

二十五、第一、二審軍事法院已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合於本條例減刑之
        規定,軍事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者,卷宗尚未送出,而被告羈
        押日數折抵刑期己滿減刑後之刑期時,應提訊被告,酌予辦理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被告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案
        件已確定者,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釋放後,並即送軍事
        檢察官依本條例聲請減刑。
        第二審審判中之案件,被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已滿減刑後之刑期
        者,應提訊被告,酌予辦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

二十六、第三審案件卷宗已送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被告羈押
        日數折抵刑期已滿減刑後之刑期,其係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
        訴者,應提訊被告,酌予辦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
        ,並即將辦理情形通知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被告合法
        撤回上訴者,即取具被告撤回上訴書,函送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敘明被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已滿減刑後之刑期,並請
        迅將該案卷宗發送執行。

二十七、前二點之案件,各軍事法院於審酌將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予以釋放前,應先查明有無另涉其他案件,如有另案在偵查、審
        判中或待執行者,應即聯繫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或普通法院、
        檢察署,為必要處置。

二十八、受刑人逕向軍事法院聲請減刑者,應查明軍事檢察官對於同案有
        無提出聲請,其未經聲請者,應即調卷辦理;軍事檢察官已聲請
        者,應合併裁定之。
        前項裁定,送達該受刑人外,並應送達軍事檢察官。

二十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屬於軍事審判之案件,應由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受刑人聲請裁
        定,並由最後事實審之軍事法院管轄。但第三十點第一項之情形
        ,不在此限。
        前項軍事法院管轄區域變更者,由變更後之軍事法院管轄;其經
        裁撤者,由承受該機關業務之軍事法院管轄。

三十、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均合於減
      刑之規定,且經二以上軍事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均得由一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受刑人合併向其中一裁判軍事
      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如合於數罪併罰條件者,並得一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
      前項受理聲請之軍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其合於
      數罪併罰者,並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十一、數罪併罰案件,原已定執行刑者,減刑後更定其執行刑時,應在
        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

三十二、現役軍人犯罪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分別辦理減刑
        ;其應定執行刑者,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三十三、減刑裁定,應記載原案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原處之刑、裁判機
        關、有無宣告保安處分等事項及適用法條。其主文應記明某某所
        犯某罪減為某刑。已聲請定執行刑者,應同時裁定之;如軍事檢
        察官漏未聲請者,應聯繫辦理。

三十四、軍事法院之減刑裁定,應送達軍事檢察官及應減刑人,其在執行
        中者,並應通知監獄。

三十五、併科罰金案件,徒刑或拘役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
        ,應依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裁定減刑。

三十六、辦理已判決確定案件減刑作業,準用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五點之
        規定。

三十七、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外,應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遞減其刑。有其他法定減刑原因者,亦同。

三十八、減刑案件因羈押日數及已執行刑期經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屆滿者,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完成
        裁定及送達。其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亦同。
        前項送達,應附捨棄抗告聲明書,請軍事檢察官及受刑人,填具
        檢還。
        前二項之裁定書、捨棄抗告聲明書之日期,均應記載為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