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各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補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為補償之
決定後,辦理補償金支付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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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稱受害人,指曾受羈押或執行,而合於本法第一條、第
二條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人。
所稱補償請求人,指依本法向軍事法院或檢察署提出請求刑事補償之
人。
所稱支付請求人,指補償之決定確定後,向軍事法院或檢察署請求支
付補償金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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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付請求人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請求支付補償金。逾期請求者
,原決定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應拒絕之。
前項前段規定,遇最高法院檢察署對原決定聲請覆審時,原決定機關
應通知支付請求人俟決定確定後,支付補償金。
補償之決定確定後,應通知補償請求人並附送請求支付補償金須知。
但不得主動發給補償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
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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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應以書狀及戶籍謄本向原決定補償之軍事法院
或檢察署提出,並依下列情形,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提供查驗:
(一)補償請求人請求支付並親自具領者:應檢具身分證、印鑑章、印
鑑證明二份、決定書正本、確定通知書函及無重複請求支付之切
結書。
(二)補償請求人請求支付但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檢具補償請求人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二份、決定書正本、確定
通知書函、無重複請求支付之切結書及載明授權事由、案號、領
款金額之委託書與受委託人之身分證、印章。
(三)補償請求人死亡,由繼承人請求支付補償金者:應檢具繼承系統
表、與繼承系統相關人員最近三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
文件,並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前款情形,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餘繼承人應提出該拋
棄繼承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並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辦
理。
(五)支付請求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由監護人提出地方法院監護宣告之
裁定書正本,並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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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軍事法院或檢察署於前點第三款之情形,應先查明補償請求人死亡
日期,其於請求刑事補償前已經死亡者,應認該補償決定無效,並通
知支付請求人。
補償請求人於提出請求後,決定書製作前死亡者,經審認無須更正決
定後,依第四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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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償請求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者,應依決定書內所載應繼分比例
分別支付補償金;補償金算至新台幣「元」,如有小數,採全部捨去
方式計算。補償請求人為受害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請求支付補償金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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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償金支付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遇請求扣押之情形者,
應予拒絕;以受讓者或擔保債權人名義請求者,不得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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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無罪判決聲請再審者,於再審裁判確定前,停止支付補償金,並通
知支付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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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原決定補償機關受理支付補償金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撥
款等支付手續,並通知請求人前來本院(檢)領款。但遇有預算不足
,須專案申請撥發,或資料不全必須補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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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軍事法院或檢察署於請求人前來領款時,應開立國庫支票並由受領人
同時簽立領據備查。
前項國庫支票委託他人代領者,除免附決定書、確定通知書函及無重
複請求支付之切結書外,依前項及第四點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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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支付請求人旅居海外或為大陸地區人士,所提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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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大陸地區人民依民法繼承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應注意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遺產繼承時效及每人總額不得逾新
台幣二百萬元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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