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法警察機關、被告與受刑人所屬軍隊、機
關、學校(以下簡稱部隊)對於防範特定刑事案件被告及受刑人逃亡
或藏匿(以下簡稱逃匿)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明定本作業要點訂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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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所轄嚴重侵害國家法益、軍事法益或危害
社會治安之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特定刑事案件),於偵查至判決確定
執行前,認被告或受刑人有逃匿之虞者,應即層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前項特定刑事案件後,認有必
要者,應建檔列管,並即指示該署主任軍事檢察官或該管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確實掌握該特定刑事案件於偵查及各審級軍事法院審理
終結之情形,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提報偵查或審理進度。但依案件影
響之程度,認宜由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列管者,得令由該署檢察長自
行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特定刑事案件之範圍,而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是類案件,認被
告或受刑人有逃匿之虞者,應即層報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由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或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管制案件進度,俾利軍事檢察
官為適時適切之處置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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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防範前點第二項特定刑事案件被
告或受刑人逃匿,得邀集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被告或受刑人所屬部隊
及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派員共同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但特定刑事案
件由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列管者,由該署檢察長洽請轄區之憲兵隊、
被告或受刑人所屬部隊辦理之。
前項情形,檢察長於必要時,得洽請其他軍法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或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有效防範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必要時得邀集有關單位派員共組專案小組辦理各項防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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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指定專責軍事檢察官辦理防範特定刑事案件
被告或受刑人逃匿之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為利相關單位與軍事法院檢察署聯繫,以貫徹本作業要點之目的,各軍事
法院檢察署應指定軍事檢察官專責辦理防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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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責軍事檢察官得洽請軍法警察機關、被告或受刑人所屬部隊於其權
限範圍,協助提供被告或受刑人之生活動態,並隨時反映其平時生活
動態掌握情形。
軍法警察機關、被告或受刑人所屬部隊,認被告或受刑人有逃匿之虞
時,應即通知專責軍事檢察官。
〔立法理由〕 為有效防杜逃匿,專責軍事檢察官得協請相關單位掌握並隨時反映被告或
受刑人之動態,俾利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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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專責軍事檢察官依動態掌握結果,認特定刑事案件被告有逃匿之具體
事證者,在審理中,應即陳報促使軍事法院為適當之強制處分;在偵
查中,應依職權為之。
〔立法理由〕 專責軍事檢察官認被告有逃匿之具體事證者,應即時依職權或聲請、陳報
軍事法院,審酌個案情節發動適當之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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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專責軍事檢察官認特定刑事案件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傳喚
,簽發拘票指揮軍法警察(官)或執法官兵逕行拘提之: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送交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軍法警察(官)或執法官兵據以執行拘提。
〔立法理由〕 專責軍事檢察官認受刑人有特定情事者,得指揮軍法警察(官)逕行拘提
,如因情況急迫並得先行以傳真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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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專責軍事檢察官認特定刑事案件被告及受刑人有逃匿之具體事證者,
除於審理中,應妥速陳報軍事法院為適當之強制處分外,應即通緝之
,並即依法通知辦理限制出境事宜。
〔立法理由〕 為免經傳喚及拘提未著始發布通緝,致被告或受刑人有足夠之時間為逃匿
之行為,專責軍事檢察官對於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之案件,得不
經傳喚、拘提,應即發布通緝之,期能儘速逮捕被告或受刑人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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