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00.08.23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為期各級軍事法院對於受理之重大刑事案件妥審速結,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立法理由〕
訂定本注意事項之目的。

二、本注意事項所指之重大刑事案件如下: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因而致人於死、強盜而故意殺人、放
        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或使人受重傷之案件。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擄
        人勒贖既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或使其重傷之案件。
  (三)殺人既遂案件。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對長官為暴行罪,因而致被
        害人重傷或死亡之案件。
  (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案件,或第
        六十五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者(均含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但刺刀乙支或子彈一、二顆等情節輕
        微者,不在此限)之案件。
  (六)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故意殺
        害被害人之案件。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一條(含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攜帶軍用
        武器或彈藥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之案件(刺刀乙支或子彈一、二
        顆等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案件。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
        第三項之案件。
  (十)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或妨害軍事或國防機密之案件(依罪質
        認定,不拘法律名稱)。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數量達二千公克以上者)或第五條第一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案件。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強暴等非法之方法
          ,使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既遂案件。
  (十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之案件。
  (十四)其他於國家安全、軍事作戰、紀管理或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
          經各軍事法院院長核定之案件。
〔立法理由〕
明定重大刑事案件之範圍。

三、軍事法院審理重大刑事案件,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保障被
    告訴訟權益,應審慎辦理。惟為期罰當及時,發揮刑罰之功能,以兼
    顧部隊紀律及社會治安,各階段訴訟程序應依照「軍事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及「軍事法院實施詢問及詰問操作手冊」之規定,並管制
    進行程度,緊密啣接,不得怠乎。
〔立法理由〕
明定軍事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綿密進行,不得懈怠。

四、軍事法院審理重大刑事案件,應妥慎認定事實,依法通知及協調軍事
    檢察官全程蒞庭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
明定協調軍事檢察官全程蒞庭執行公訴。

五、軍事法院受理重大刑事案件,應於當日分案(組織法庭),隨收隨分
    。承辦軍事審判官應於收受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後三日內指
    定期日;對於案情繁雜之案件,得報請院長斟酌停分新案。被告由審
    判長、陪席或值日軍事審判官於上班時間外,訊問羈押者,應於上班
    時即將卷證送交承辦軍事審判官續辦。
〔立法理由〕
明定協調軍事檢察官全程蒞庭執行公訴。

六、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重大刑事案件,分由同庭審理;
    分別繫屬數同級軍事法院者,依照相牽連案件之管轄規定,裁定由受
    理重大刑事案件之軍事法院合併審判;所犯數罪均屬重大刑事案件者
    ,裁定由繫屬在先之軍事法院合併審判。上開案件繫屬不同級軍事法
    院者,由上級軍事法院裁定合併審判。
〔立法理由〕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予明定合併審判之情況。

七、軍事法院應備妥「重大刑事案件」之方型戳記(三乘三公分),於受
    理此類案件後,在該案各卷宗封面右上角以紅色印泥加蓋之,俾資識
    別。
〔立法理由〕
為識別重大刑事案件,規定加蓋方型戳記於卷宗封面。

八、審判期日應行傳喚或通知及應予陳述意見之程序,不得疏漏。其他法
    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為識別重大刑事案件,規定加蓋方型戳記於卷宗封面。

九、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應善加運用同步多點收證、實施勘驗處分、囑託
    協助辦理及集中審理等適法技巧,緊密審理流程,俾期妥審速結,非
    有必要,對在押被告儘量不延押。關於審判之公開或不公開,應確依
    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重大刑事案件應妥審速結,爰予明定同步多點收證等適法技巧。

十、重大刑事案件在押被告之提解,應兼顧迅速與安全。如以軍事法院所
    在地以外在押或執行中之他件重大刑事案件被告或受刑人為證人,應
    提訊到庭詰問或以視訊方式為人證調查。
〔立法理由〕
明定被告提解、證人提訊到庭詰問或以視訊方式為人證調查。

十一、合議審理案情繁雜之重大刑事案件,應複印卷證,分送審判長及陪
      席軍事審判官,共同研擬事實及法律等審理意見,俾能充分發揮合
      議審判功能。軍事法院認為起訴法條不當應予變更者,應確實踐行
      告知義務並給予適當之辯論機會,否則,應予展期或再開辯論,續
      行審理。
〔立法理由〕
明定複印卷證,共同發揮合議審判之功能。

十二、重大刑事案件之量刑,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外,尤應注意其犯罪對於部隊紀律或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為妥適之量刑。且非有犯罪情狀確可憫恕之情形,不得適用
      同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
〔立法理由〕
明定非有犯罪情狀確可憫恕之情形,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

十三、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過程中之文書及各項訴訟書類之製作、打印,均
      應迅速處理。判決正本應於宣示判決後,儘速送達當事人及其他應
      行送達之人,取具送達證書附卷。
〔立法理由〕
明定各項訴訟書類之製作、打印,均應迅速處理,且應儘速送達判決正本
。

十四、對初審判決上訴者,初審軍事法院應於收到上訴(理由)書狀後三
      日內檢附卷證送上級軍事法院審判,另將上訴(理由)書狀繕本送
      達軍事檢察官。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第二審軍事法院應於收
      到上訴(理由)書狀當日,送請本審軍事檢察官於十日內答辯(被
      告在押者,請其提前辦理),於收到軍事檢察官答辯書及繕本後三
      日內或答辯期間屆滿後,檢附卷證送請第三審檢察官添具意見書,
      及請儘速轉送第三審法院審判並副知查照外,同時以副本分送第三
      審法院書記廳(處)查照。另將軍事檢察官答辯書繕本送達被告簽
      收。
〔立法理由〕
明定收受上訴書狀後儘速檢送上級法院審理,以維被告權益。

十五、將官案件有罪之判決及一般官兵案件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
      初審軍事法院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檢齊後三日內,依職權
      將卷證逕送該管上級軍事法院審判。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案
      件,第二審軍事法院應依職權照前項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外,並
      另通知被告如有意見,應逕向最高法院陳明,通知書副本應送該院
      書記廳查照。
〔立法理由〕
明定職權上訴案件之處理時限。

十六、已依職權逕送上級軍事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之案件,被
      告或其他上訴權人另向初審軍事法院提起上訴或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應即將該書狀函送上級軍事法院處理;如其上訴(理由)書狀未
      提出繕本者,應通知逕向上級軍事法院補正,並副知該院查照。依
      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之案件,被告另向
      第二審軍事法院提起上訴或補提上訴理由書者,應即將該書狀函送
      第三審法院處理;上訴第三審案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未提出
      繕本者,第二審軍事法院應即通知逕向最高法院補正,並副知該院
      書記廳。
〔立法理由〕
職權上訴案件之卷證已送請上級法院後,如被告或其他上訴權人亦提起上
訴,應將該書狀送請上級法院一併處理。

十七、依第十五點規定檢附卷證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時,非審判不可分之案
      件,如該被告或同案其他被告另受有期徒刑(或以下之刑)之宣告
      者,原審軍事法院應將原卷有關部分影印留存。該部分之判決如因
      未上訴而確定者,即依該影印卷宗及確定判決十份移送該管軍事檢
      察官指揮執行。如該部分之判決亦提起上訴者,應俟全部卷證齊全
      ,在初審軍事法院應將上訴(理由)書狀送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
      在第二審軍事法院應於接受本審軍事檢察官答辯書或答辯期間屆滿
      後,與其餘上訴部分,一併函送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添具意見書,及
      請其儘速轉送第三審法院審判,並副知查照。
〔立法理由〕
非審判不可分之案件,職權上訴部分應先送請上級法院依法受理後,其餘
部分視情節妥適處理。

十八、上訴軍事法院就前點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部分為審判時,其宣告之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尚未終結者,得併案審判,如認為併案審理將
      使他部分延滯者,得分別審判,其分別審判時,應調閱原卷。
〔立法理由〕
明並併案或分別審判之規定。

十九、被告在押之上訴第三審案件,應於移送函中加蓋「本案羈押被告○
      ○○於○年○月○日羈押期滿」之戳記,促請本審及第三審承辦人
      注意羈押期間,以免發生羈押逾期之情形。
〔立法理由〕
明並併案或分別審判之規定。

二十、重大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者,除本注意事項規定外,參照「軍法案
      件上訴第三審法院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重大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之相關規定。

二十一、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有關新聞處理事宜,依照「各級軍事法院審理
        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
〔立法理由〕
明定處理新聞事宜相關規定。

二十二、辦理重大刑事案件之績效,列入各級軍事法院及承辦人員年終考
        成之參考,各級軍事法院對著有績效或執行不力者,得分別辦理
        獎懲。
〔立法理由〕
明定辦理重大刑事案件,得視情節辦理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