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全程數位錄音(影)錄製作業要領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依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15
    點,訂定本作業要領,俾強化錄音(影)錄製作業執行成效。
〔立法理由〕
訂定本作業要領之目的。

二、軍事檢察署資訊業管人員應定期檢測、保養及維護偵查庭錄音(影)
    設備,並對新進書記官不定時實施錄音(影)設備操作教育訓練。
〔立法理由〕
明定資訊業管人員應確保錄音(影)設備功能運作正常。

三、書記官於開庭前10分鐘,應依附件之操作程序確認表負責開機(含主
    機、螢幕、印表機等資訊設備),並檢查錄音(影)設備及錄音(影
    )帶或數位磁(光)碟確已足量及進行試錄(播);且開庭中應隨時
    注意錄音(影)狀況,當錄音(影)設備顯示錄音(影)儲存空間不
    足等情時,應通知專責資訊人員即時協處排除故障。
〔立法理由〕
明定書記官應按程序操作錄音(影)設備,並確保開庭期間錄音(影)設
備功能運作正常。

四、錄音(影)應自書記官朗讀案由,宣讀訊問之日、時、處所,到庭軍
    事檢察官、書記官及到庭被告姓名時,開始錄製,迄被告確認筆錄內
    容無訛簽名後方得停止,期間由書記官全程操作錄音(影)設備,並
    連續始末為之,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中斷,如有不可抗力(含庭諭
    休庭)之中斷原因,亦應於筆錄詳實記載中斷情形及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明定錄音(影)錄製作業操作期程,採全程錄製不得中斷方式處理及應處
程序。

五、被告如拒絕回答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時,應由軍事檢察官以口頭
    敘明其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筆錄上,並全程連續錄音(影),以為
    查考。
〔立法理由〕
明定被告拒絕回答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時之作業程序。

六、承辦軍事檢察官於完成該次被告犯罪事實訊問結束前,應向被告確認
    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忠實符合其陳述原意,如被告確認符合陳述原
    意,即應記明於筆錄;如被告對筆錄記載內容存有疑義者,即應當場
    勘驗錄音(影)之紀錄內容予以詳實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
    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後,交被告確認修正內容與表述真意完全無違,始
    得記明於筆錄確認。
〔立法理由〕
明定軍事檢察官於當次事實訊問後,第 1次向被告確認筆錄內容記載是否
符合被告陳述原意之作業程序。

七、訊問筆錄經交被告確認與陳述真意無違並記明於筆錄後,應再訊問被
    告所述是否實在及有無補充等項,方得於筆錄末記載「上揭筆錄係當
    庭製作,經交付被告親閱無訛後,始命其簽名於後」等語,藉由當庭
    與被告 2次雙重確認筆錄內容與陳述真意無違,以確保筆錄之公信力
    。
〔立法理由〕
明定軍事檢察官於確認筆錄內容記載符合被告陳述原意後之後續筆錄製作
程序。

八、書記官於開庭後應即將數位錄音(影)電磁紀錄複製至錄音(影)帶
    或數位磁(光)碟,並確認錄製內容是否完整清晰。如有異常,應即
    由專責資訊人員協助改善後,將複製之錄音(影)帶或數位磁(光)
    碟呈由軍事檢察官核示附卷存管。
〔立法理由〕
明定書記官於開庭後之錄音(影)紀錄複製作業程序。

九、錄音(影)帶或數位磁(光)碟製作完成後,應妥適採取防護消音、
    消影之措施。錄音(影)帶或數位磁(光)碟等資料外部應載明被告
    之姓名、訊問之起訖時間、地點、案由、案號;於不予續錄時,應加
    以封套後由錄製者簽名。書記官應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
    備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卷袋置放,每案分開裝置封套,併同案卷妥適
    保管,如屬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列之重
    大刑事案件或媒體報載案件,除於偵查案卷將複製之錄音(影)帶或
    數位磁(光)碟附卷隨案存管外,應再行複製備份錄音(影)紀錄光
    碟由專責資訊人員以防潮、防損等適當設備保存,並造冊管理。
〔立法理由〕
明定錄音(影)紀錄存管作業程序。

十、軍事檢察署對案件提起公訴者,應將該偵查中所有之錄音(影)帶、
    數位磁(光)碟連同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該管軍事法院,並於移審函文
    卷證清冊內載明錄音(影)帶、數位磁(光)碟數量、名稱及其他可
    資辨別之資訊。
〔立法理由〕
明定錄音(影)紀錄隨案移送作業程序。

十一、軍事檢察署對於案件經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間屆滿者,該案之錄音(影)帶、數位磁(光)碟保存期間
      與該案卷之保存期限相同。書記官於執行數位錄音(影)電磁紀錄
      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作業時,應留存銷毀紀錄永久保存。
〔立法理由〕
明定錄音(影)紀錄保存及銷毀程序。

十二、各級軍事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應監督所屬及下級機關辦
      理訊問時之全般錄音(影)事務,並列為業務檢查項目,以落實執
      行錄音(影)作業。
〔立法理由〕
明定錄音(影)全般事務督辦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