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留守業務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留守業務署依據軍醫署之鑑定,應於二日內發布傷殘令(如附件十二)
  並副知原屬執行單位及所屬團管區,轉知省(市)兵役處,所屬縣(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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