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留守業務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死亡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死亡公文之發布與轉達依狀況使用通報(如附件十三)或電報(如
      附件十四)均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對所屬或配屬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
      及其上級部隊長,並應註明其俸級或號次加給,因病死亡者應附送
      兵籍前副本,以核算給卹年限。
  三、在退伍生效日期之後尚未離營而死亡者,應註明延期離營日期及原
      因,並發布死亡通報令,如已辦理離營手續仍繼續住院就醫死亡者
      ,則不發布死亡通報令。
  四、各級醫院對傷(病)患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其所屬留
      守業務執行單位。
  五、職務調動人員於營外死亡時,由新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依前款程
      序發送死亡通報。
  六、應征召人員於入營或退伍途中死亡時,由當地團管區會同憲警機關
      處理,並通知所屬團管區,依程序發送死亡通報。
  七、留守業務署接到死亡通報後,應即發布命令(如附件十五)分別轉
      達有單位。
  八、團管區接到命令後,慹即通知所屬縣(市)政府並副知省(市)兵
      役處及所屬鄉鎮區公所,轉知其家屬,如死亡者之屬僑居國外者,
      報由國防部轉請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知之。
  九、各級單位對死亡原因,係為公務抑屬個人行動致死,應詳予述明,
      若因特殊事故無法迅速查明事實時,亦應先行通報,並以最迅速方
      法查明詳因,函知留守業務署。
  十、各級單位所屬人員死亡時,如有逕行通知其家屬之必要,應同時知
      所屬團管區會知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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