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相關條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
    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
    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以
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且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
    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
    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轉調該公司,選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
    之人員。
二、屬本部印刷廠人員,且為副廠長(含)以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
    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訂定之目的及適用範圍。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三、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及本部印刷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本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公布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公司條例),該局爰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菸酒公司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
    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
    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仍
    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
    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
    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
    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據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以菸酒公司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依臺
    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轉調該公司,未選
    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限,始需由本部依據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授權,訂定辦法規範其工作相關權益,爰於
    第一款規定該等人員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四、第二款規定本部印刷廠人員適用本辦法者為副廠長(含)以下之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廠長則依行政院訂頒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
    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辦理;有關評價職位人員屬純勞工,係適用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五、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
        稱省府退撫辦法)
        第一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
        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
        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
        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
        一、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四、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六、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
        十、其他經本府報奉行政院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
  (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
        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
        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
        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仍適用公
        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
        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改
        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
        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三)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
        一、為落實國營事業企業化經營,保障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退離
            及撫卹給與之權益,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
            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
            、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

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意義及計算方式。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省府退撫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事業人員在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職滿二十五年。
事業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
    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
    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
    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相關作業
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
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部核准予以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
二款所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自願退休之條件。
二、第一項係參照省府退撫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自願退休之條件。
三、為顧及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等健康因素而致失去工作能力
    之現象,並為落實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照護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訂定達成
    一定程度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者應予自願退休之條件。並於第三項明
    定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
    ,以供遵循。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規範從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
    危勞職務)或配合人事精簡政策者,得酌予減低其年齡。
五、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四條
        各機構人員在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前項申請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
            撤,或經本府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
            得提前五歲。
  (二)退撫法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
            )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
            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
            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
            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
            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
        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
        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
        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
        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
        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
        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
        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
        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
        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
        )政府及縣(市)議會
       。
  (三)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
        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
        醫療資料,交由服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
        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
        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
        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

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得
由各機構報請本部核准予以調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
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六月份、十一月份出生者,為次月十六日;十
二月份出生者,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屆齡退休之條件及至遲生效日期。
二、第一項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係參照省府退撫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規範各機關之危勞職務,得酌予調降其退休年齡。
四、第三項係參照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一六
    七四五五號函有關省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生效日,以出生月份之
    次月一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至六月份出生者,應核定七月十六日;
    十一月份出生者,應核定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份出生者,應核定次
    年一月十六日命令退休生效之規定。本項規定與退撫法第十九條所定
    屆退日為七月十六日或次年一月十六日不同,係考量如事業人員依退
    撫法規定至遲得於當年七月十六日或次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相較純勞
    工身分人員為優,且事業人員在任用(含遷調)、考核方面之銜接法
    規與該公司一般從業人員大致相同,若使員工間不同身分之退休制度
    不一致,因退休時程影響相關待遇福利支給,恐亦徒增純勞工身分員
    工對是類身分員工之比較心態與不平,不利公司內部和諧及管理。是
    以,為因應事業機構內部管理需要,避免純勞工身分員工要求援引比
    照,影響人力更新及增加用人成本,仍維持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號函所定屆退日期。
五、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五條
        各機構人員在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命令退休。
        一、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
        殊性質之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府核准予以提前,但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
        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
        各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及相當職務人員年滿六十五歲者,得斟酌
        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董事長以五年,
        其餘人員以二年為限。
  (二)退撫法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前
        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
        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
        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
        。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
        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公
        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
        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事業人員在各機構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
申辦命令退休,但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
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四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之證
        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
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命令退休之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規定,規範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及命令退休前應職業重建服
    務。
三、為使各機構於辦理職業重建服務時有所遵循,於第二項規範各機構得
    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四、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退撫法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
        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
            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
                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
                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
            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
            職業重建服務。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
            核權責之機關。
  (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
        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
            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
            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
            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
            第十六條規定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
            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
        個月。

事業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按其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任職
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
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基數為限。
前項退休金,應於事業人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退休金計算標準及給付期限。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省府退撫辦法第六條
    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
    作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
    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
    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
)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除經
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
    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
    、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
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應予
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事業人員所具其他機關(構)服務年資得予採計之範圍。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
    退撫法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
    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
        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
        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
    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
    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
    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
    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
傷病所致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不受任職滿五年限制及
    退休金加給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
        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
        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
        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事之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
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四、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各
機構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
考退撫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相關機關認定。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各機構得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之認定方式。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
        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
        ,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罹患職業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以致傷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
  (二)退撫法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
        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
        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
        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
            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
            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
            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
            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
        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
        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
        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
        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調降屆齡退休年齡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
前一年加發一個基數,於其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但其退休金給與最高總數
,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報經本部核
    准調降屆齡退休年齡者,加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及上限。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省府退撫辦法第八條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
    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基數,於其退休時
    一次發給之。但其退休金給與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
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指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
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
    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
    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
        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
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三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與第四
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認定,各
機構審認時,比照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得辦理撫卹之事由及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之類型。
二、第一項規定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基本原因。
三、第二項照退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
    外死亡認定。
四、第三項參照省府退撫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期
    間,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
    理因公撫卹之規定。
六、為期第三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
    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
    亡之認定,於遇有疑義時能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五
    項規定比照第十條因公傷病之認定機制辦理。
七、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十一條
        各機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其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係指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
        一、因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二)退撫法
        第五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自殺死亡比照
            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
            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
        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
            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
            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
            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
            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
            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
                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
                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
        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
        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
        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
        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
        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
        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發給一次撫卹金,其基準比照第七條退休
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
年計。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一次撫卹金之發給標準。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省府退撫辦法第十二條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
    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
    三年者,以三年論。

事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基準一
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
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不予抵充。但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事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發給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十三條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
        葬費。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
        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公勞保死亡給付,不予
        抵充。但如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
        之。
  (二)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六十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
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拋棄或有退撫法第七十五條之法定事由,喪失其領受權,由其餘遺族領
受之。
第一項遺族,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者,從其遺
囑。但其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遺族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順序。
二、考量配偶與死亡退休人員關係密切,爰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序文規定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始依序由子女、父
    母等親屬領受。
三、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有數人時之領受方式,以及如有喪失領受權情形
    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
    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五、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
        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拋棄或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條之法定事由,喪失其
        領受權,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各機構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者,從其遺囑。
  (二)退撫法
        第六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
        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
        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
        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
        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
        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
        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
        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
        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
            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
            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
            不再發給。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
        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
        其原得領取比率。

事業人員死亡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各機構得視情形就
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葬
費如有不足,代為辦理殮葬者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事業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之處
    理方式。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省府退撫辦法第十五條各機構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
    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
    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葬費如有不足,得酌
    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事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資遣人員按其任職年資發給資遣費,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任職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但資遣給與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前項資遣費應於資遣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立法理由〕
一、各機構得資遣人員之情形、辦理程序及發給資遣費之標準。
二、第二項所稱內部組成之委員會係指各機構內部之考績(核)委員會,
    必要時,亦可由勞資雙方派員組成專案委員會。
三、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最高給與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事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任職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任職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任職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事業人員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資遣時之預告期間。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省府退撫辦法第十七條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

事業人員因配合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七
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含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
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
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
退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其提前月
數之計算,以其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
之慰助金。提前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且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惟
各機構如以人力更新為原因辦理專案精簡,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退日
前六個月者,不得列為專案精簡對象。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
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
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事業人員,不再適用
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
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務
機構或本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加發慰助金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六、給
    與標準(二)加發給與: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之規定,
    明定適用專案精簡人員支領加發給與及計支標準之規定。
三、監察院曾就公營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退休再任應訂有適當限制規定
    ,提出審核意見。考量是類限制規定涉相關人員權益事項,為期明確
    並符法制,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
    員優惠退離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曾依法令
    退離並支領加發給與人員,不再適用加發給與之規定,並於第四項明
    定各事業機構已支領慰助金之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規定職務
    時,均應依再任月數繳回原支領慰助金。
四、相關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第四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
        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
        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
        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
        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任有給職務,指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
        本工資。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
        、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
        加發給與者,不得適用本辦法加發俸(薪、餉)給總額慰助金及
        月支報酬(薪津)之規定。
        第五條(第三項)
        前二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
        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
        內再任月數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
        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三)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六、給與標準:(二)
        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
         (1)除屆齡退休(職)者外,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
            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
            者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
            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
            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2)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其
            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
            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適用退休規
            定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
            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3)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標準,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
            薪給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
            獎金);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薪額、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
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服務機構或本部。但其
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範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
    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補償金之規定。
二、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及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曾具各該
    保險年資之非現職人員,其年齡達到所定養老或老年給付請領年齡時
    ,即得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不限需具備被保險人身分始得請領;至
    渠等人員如於其年齡達到各該保險所定養老或老年給付前亡故,其遺
    屬亦得依各該保險法律規定選擇請領一次老年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不生保險年資損失問題。惟依各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支領
    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考量補償金具有保險年資結算之性質,為避
    免重複給與,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人員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公(勞
    )保之養老(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支領之保險年資補償金。
三、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公保法第四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第
    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
    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
    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
    金給付。」及銓敘部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一0四四00六
    四0四號書函規定,曾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者再參加公保且成就養老
    給付請領條件時,不論其係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均應
    於繳回公保補償金後,始得領取該項給付;為維持是類人員間請領權
    益之一致與衡平,該補償金必須一次全數繳回,不得要求分期繳還。
    爰各事業機構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領取勞
    保補償金人員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應由承保機構按月代
    扣至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至勞工保險條例及本條文對渠等人員依規
    定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時雖無明定不得以分期方式繳回,惟參酌前開
    公保法相關規定作法,並為避免造成補償機構與專案精簡人員間因法
    律關係不確定性而衍生更為複雜問題或增加行政作業成本,及部分人
    員未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卻得先行領取老年給付之不合理現象,原
    則上仍應採一次全數繳回為宜,並由各事業機構視實際情況本權責核
    處。
五、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院授人給字第一0七00五六一
    五五號函頒修正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八
    點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但書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
六、相關立法體例:
  (一)公保法第四十八條第八項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
        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
        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
        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請領一次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
        二、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
            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
            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
            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三)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八點
        曾依本原則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
        保險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
        補償金繳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
        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
        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付者,不適用之。

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時
,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
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
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
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再任
各機構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
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
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
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
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已領退休金、資遣費之人員,如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時,其
    已領費用需否繳回及其年資之計算。
二、本條係參酌退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三00六三七五一號函規定,規範退休再任適
    用本辦法各機構之事業人員,於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得
    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亦不再核發該段年資
    之退撫給與。又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須與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退離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最高採計
    上限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省府退撫辦法第十九條
        退休或資遣人員如再任職各機構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
        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二)退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
        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
        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
        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
        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
        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
        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
        與上限:
        一、公務人員年資。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
            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三)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三00六三七五一
        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
        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茲以各公營
        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
        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
        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
        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
        (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
        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
        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
        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
        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
        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
        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審(核)定機構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之法定
    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
    案之法定事由。惟以是項限制涉案適用本辦法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
    影響其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事業人員因涉
    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尚未確定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或資遣。另考量懲戒處分判決
    係於懲戒處分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始發生效力,爰
    為避免受懲戒人員於判決發生效力前即申請辦理退休或資遣,爰明定
    於懲戒判決發生效力前亦不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
    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又第三項後段
    所定發給薪給之數額,係參考本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
    理準則第12條有關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訂定。
四、相關條文及體例
    退撫法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
        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
    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
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十五條所定遺族得申
請依退休金之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各機構自所
發退休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四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事業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
    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
    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
    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
    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四項人員溢領給與
    之繳回機制。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有「
    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
    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七、相關條文及體例
    退撫法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
    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
    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
    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
    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
    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
    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
    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
    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
        利之法定事由者。

事業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金、撫卹金、死亡補
償或資遣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故意致現職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
    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事業人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法定事
    由。
二、本條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事業人員或其遺族喪失
    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
    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喪失或未具中華民
    國國籍、事業人員之家屬故意致現職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
    而經判刑確定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
三、相關條文及體例
    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
        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
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機構補發
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
金及資遣給與。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
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事業人員退休或資遣後,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
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
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
計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
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
    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
    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
    ,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及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
    ,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而受剝奪或減少其已領
    之退離給與者,其退離給與之處理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
    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
    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
    給與;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
三、考量涉嫌貪瀆案件之人員如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予撤銷者,係屬輕罪
    ,應予改過機會,爰本輕罪不罰原則,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不予減少退離給與。
四、第三項係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扣減之退離
    給與的計算方式─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
    之退離給與」,以及明定應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另考
    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
    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
    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第三項後段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
    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涉嫌貪瀆而提前退休
    或資遣之人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
    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退離給與
    ,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條規定,明定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
    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
    」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其中支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
    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
    繳還之。
七、相關條文及體例
    退撫法
    第七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
    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
    ,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
        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
        (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
        (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
        (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
    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
    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
    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
    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
    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
    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
    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八十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
    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
    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
        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
        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
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
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依第七條規定計算其年資及
退休金。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
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
    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
    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
    原則,爰明定於本辦法施行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
    適用。此外,為保障事業人員離職後原有任職年資權益,對未辦理退
    休或資遣而離職者,明定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計
    算並發給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保留年資之退
    休金計算標準。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前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
五、相關條文及體例
  (一)退撫法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
        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
        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
        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
        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
        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
        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
            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計算領取退休金時,所具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之待遇標準及請領時適用之規
        定,計算平均俸(薪)額。
        第一項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應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
        機制計算發給金額。

依前條規定保留年資者,其原機構如經裁併時,其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
發給;如原機構裁撤時,其退休金由其主管機關發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保留年資人員,其原服務機構如經裁併或裁撤,
    其退休金之發給機構。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省府退撫辦法第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原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
    發給;遇原機構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該機構所隸屬之上級機關發給
    。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所需經費,應在各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休、撫卹及資遣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體例
    省府退撫辦法第二十條
    各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費應在各該人員服務機構相關經費項
    下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