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本處所保有個人資料進行管
理、維護與執行等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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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落實保有個人資料之保護與管理,得組成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稱執行小組),其成員由處長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統籌督導執行小組。
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擬定本處個人資料保護之方針。
(二)依政策要求發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
(三)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方式。
(四)各單位專人教育訓練及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提升之計畫。
(五)評估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提供及維持。
(六)持續檢視個人資料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律、司法實務及科學技術
之變更。
(七)其他個人資料保護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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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行使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權利之處理流程規劃及第
十二條所定違反個資法之通知。
(二)公開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事項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
眾查閱。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之規劃。
(四)單位內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提昇。
(五)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連繫。
(六)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七)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協助監督及自行查核單位內個人資料保
護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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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個人資料範圍為各機關所遞送紙本文件及本處支付系統內之
個人資料,包括:受款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遞地址、
銀行帳戶號碼與姓名及其他任何可辨識資料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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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各款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項目:
(一)011 立法或立法諮詢
(二)017 合法性審計
(三)020 存款與匯款業務管理
(四)037 客戶管理
(五)043 退撫基金或退休金管理
(六)053 教育或訓練行政
(七)060 統計調查與分析
(八)063 會計與相關服務
(九)065 資訊與資料庫管理
(十)093 其他中央政府
(十一)094 其他公共部門
(十二)099 其他財政收入
(十三)100 其他財政服務
(十四)其他為執行法定職務而經本處新增公告之特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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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之,其有
疑義者,應由專人報請執行小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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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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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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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其書表格式依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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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應專案
核准後為之,並應紀錄個人資料之相關利用歷程。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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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者,由各該承辨單位依規定主動更正或
補充之。其相關紀錄應予留存。
前項記錄留存期間,各依紙本或電子資料之保存年限或其他法令所
定期間。
前項更正或補充後之個人資料,應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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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由各該承辦單位簽報單位主管或
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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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保有之個人資料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各該承
辦單位依規定主動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
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承辦單位應確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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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違反本法規定,致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報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承辦單位應確實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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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
者,應儘速查明,並由各承辦單位簽報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代簽人核
准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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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當事人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權利者,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為之。
前項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駁回其申請:
(一)相關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情形者。
(四)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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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由各承辦單位簽報單位主管
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問不得逾十五日,並應
將其原因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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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
將其原因書面通知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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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而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得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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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處指定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
定,以及本處資訊安全管理制度(ISMS)相關管理規範辦理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
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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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訂定對外提供
資料相關管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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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稽核人員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本處「存取控制程序書」及「帳號及通行密
碼管理作業說明書」辦理之。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與稽核所應
注意之相關事項,依本處「資訊安全內部稽核程序書」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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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事件
,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各單位如遇非資訊面之個資外
洩事件,應迅速通報至本處個人資料保護執行小組,進行緊急因
應措施;如屬資訊面之個資外洩事件,應依本處「事件通報處理
作業說明書」迅速通報至本處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
,依規定上網通報至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心,並
副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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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
處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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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為便利公務機關間之協調聯繫及緊急通報應變,應設置個資保護
聯絡窗口,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公務機關間個資業務之協調聯繫。
(二)非資訊面個資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資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統籌本處專責人員之資料更新及製作名錄。
(五)統籌提報本處專責人員及職員工教育訓練之名單及其受訓記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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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單位專人應依本法與本要點及其相關執行措施之要求,將處理
個人資料之結果簽會執行小組,並報請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代簽人
核閱。執行小組有要求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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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準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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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由執行小組隨時檢討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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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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