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1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支出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
  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
  ,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
  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趨勢,訂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於概算籌編
      前分行實施,其內容除訂定預算收支之基本原則外,並對各級政府
      收入估計、支出需求之編列以及各級公營事業預算之處理等均作原
      則性之規定,俾有依循。茲為提升前開預算籌編原則之地位,使其
      有效發揮控制各級政府預算收支之編列,爰增訂本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
  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
  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
  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
  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理由〕
  一、由於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僅在中央及縣兩個行政層級
      中方可能發生,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另列為第二項,
      並增訂委辦及自治事項之經費負擔方式。
  二、另因目前跨越兩級政府間共同辦理之事項亦包括中央政府在內,且
      為與第一項各款係明定各級政府支出劃分之條文有所區別,爰增列
      第三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拒不負擔致影響公平性,爰於第
      四項規定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所獲補助款。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
  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
  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統籌分配稅款設置之目的,使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擁有自主之財源,以支應其基準財政需求,爰將地方政府基準財
      政收入、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及統籌分配稅款應優先支應之支出項目
      於本法內予以明確?W範。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
  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額外支出負擔,致
      影響各級政府財政之健全運作,爰增訂本條。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將影響各級政府稅
      課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持預算秩序,並利相關之準
      備作業,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應與地方政府協商後定之,爰為本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