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收入解繳國庫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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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構)、學
    校(以下統稱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取之相關收入,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本作業要點計算國庫
    應分配金額,解繳國庫。

二、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取相關收入,應按收入性質分別依下
    列方式計算應解繳國庫金額:
    (一)提供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權利金、使用費、使用償金等
          一切財產收入:
          應解繳國庫金額=(收益標的之總收入-收益標的之管理維護
          經常支出)×【國有不動產價值÷(國有不動產價值+地方有
          不動產價值+地方政府對收益標的之投資改良資本支出)】
    (二)向占用人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及相關收入:
          應解繳國庫金額=總收入-因收取該收入衍生且實際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複丈費或訴訟費
    (三)依法參與都市更新、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領取之對價收入:
          應解繳國庫金額=總收入
    前項計算過程中如有小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最後計
    算出應解繳國庫之金額如有小數,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三、前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益標的:
          指地方政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但地方有不動產併同提供
          使用收益時,包括地方有不動產。
    (二)管理維護經常支出:
          指地方政府因收益標的提供使用、收益,致須負擔該標的之管
          理維護義務且實際支付,屬預算經常門之管理維護費用支出。
    (三)國有、地方有不動產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得數:
          1.土地:
            按提供使用、收益期間起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提供
            使用、收益面積計算。
          2.建物:
            按提供使用、收益期間起始日當期之帳面價值乘以提供使用
            、收益面積計算。
    (四)投資改良資本支出:
          指地方政府因收益標的提供使用、收益,就該標的實際支付,
          屬預算資本門之投資改良支出。但建物之投資改良支出已轉列
          收益標的之價值者,不得列計。

四、管理維護經常支出應分年就當年實際支出之項目核實列支,不得與其
    他年度併同計算。但情形特殊,經檢具證明文件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以下簡稱本署)同意與其他年度併同計算者,不在此限。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之項目屬附表一所列者,由地方政府逕予核實計列
    ,其餘項目應函送本署認可後,再核實列支。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項目屬人事費者,以地方政府就收益標的專屬聘(
    僱)用人員為限,編制內人員不得計入。

五、投資改良資本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由地方政府核實認列。

六、地方政府收訖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入後,應即按本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應
    解繳國庫金額,並依不動產坐落縣市,匯入本署所屬分署之保管款國
    庫匯款繳庫帳號(如附表二)後,函知各該分署辦理解繳國庫及掣據
    事宜,並副知本署。

七、本署所屬分署接獲地方政府解繳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入時,應以「財產
    收入」科目項下對應之子目及細目歸解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