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為管理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特訂定本辦法。

  臺灣地區洋菸、洋酒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局賣
  )。

  公賣局供應之洋菸、洋酒,分免稅及有稅兩種,應加貼不同之專賣憑證
  以示識別。

  免稅洋菸、洋酒分外交人員免稅洋菸、洋酒及國際機場、港口免稅洋菸
  、洋酒。

  外交人員免稅洋菸、洋酒之供應對象如左:
  一、派駐我國之外交官及其配偶為自用需要者。
  二、經外交部准予享外交官待遇之人員及其配偶為自用需要者。

  前條規定人員申購免稅洋菸、洋酒,應持同身份證明文件,填具申購單
  ,向公賣局指定之分局請購。每人每月以洋酒十瓶、洋菸四十包為限,
  各館館長加一倍供應。
  前項申購單格式由公賣局另訂定之。

  經外交部准予享受外交特權待遇之機構,為自用需要購買洋菸、洋酒者
  ,得以公函說明用途及種類數量,向公賣局指定之分局洽購。

  外交人員免稅洋菸、洋酒限於自用,不得轉贈或讓售,違者,公賣局得
  通知註銷其購買權,並限期由受贈人或買受人補繳公賣利益後,加貼專
  賣憑證發還,逾期不補繳者,由公賣局變價抵繳公賣利益繳庫。

  出(過)境旅客於出境時得持憑護照及登機(船)證,入境旅客於入境
  時得憑護照,向公賣局之機場(港口)供應處購買免稅洋菸、洋酒。

  (刪除)

  公賣局自行銷售洋菸、洋酒,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各地分局設立供應處或
  門市部銷售之。
  外國菸酒公司在臺分公司或其代理商經核准銷售洋菸、洋酒者,其銷售
  應依公賣局所訂定之辦法辦理。

  經公賣局許可之菸酒零售商、香菸零售商、消費合作社或福利社得販賣
  有稅洋菸酒,其種類、品牌由公賣局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
  五款、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外國駐華使館進口洋菸、洋酒之事宜,由公賣局會商外交部辦理。

  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入境,得攜帶左列數量以內之自用洋菸、洋酒,
  經海關驗明後免稅放行:
  一、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二、酒類(限一公升以下)一瓶或小樣品酒(限0.一公升以下)十瓶
      。
  超過前項規定數量之洋菸、洋酒,應由海關依規定計收關稅及公賣利益
  後,加貼專賣憑證放行。
  第一項免稅洋菸、洋酒不得轉贈或轉售,違者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國外寄贈進口供受贈人自用之洋菸、洋酒,受贈人應持郵局包裹通知單
  或提貨單,向當地海關繳納關稅及公賣利益後,加貼專賣憑證放行。

  船員自國外回航及調岸攜帶自用洋菸、洋酒,依「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
  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辦理。
  前項船員攜帶自用之免稅洋菸、洋酒,禁止轉售,違者依第十四條第三
  項之規定辦理、

  經海關依法沒入之洋菸、洋酒,應送當地公賣分局依進口價格收購,其
  不能變價者,由海關會同當地公賣分局銷燬處理之。

  經法院依法沒收或沒入之洋菸、洋酒,由當地公賣分局依前條價格計價
  收購,其不能變價者,由當地公賣局會同法院銷燬處理之。

  本辦法所稱公賣利益,依公賣局供應有稅洋菸、洋酒之公賣利益為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