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離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
  )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且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
  司)成立之日自請離退生效者。
  前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在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任職之職員、雇用人員及
  評價職位人員(不含聘用人員)。

  依本辦法申請離退人員(以下簡稱離退人員)之年資採計,應各依其適
  用之退休及資遣法令之規定辦理;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
  離(免)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離退人員之離職給與如下:
  一、基本給與:職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雇用人員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
      分局菸酒配銷處暨電子處理中心雇用人員管理要點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給付;評價職位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
      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但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已參加公務
      人員退撫新制者,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時
      ,其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之一次退休
      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有差額時,由公賣局予以補足。
  二、加發給與: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但年齡已達屆
      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薪給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提前
      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加發薪給之標準,比照公營事業移輚民營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離退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
  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公賣局補償其損失。
  依前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
  回本公司,本公司移轉民營後則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
  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離退人員領取第一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前項規定繳
  回補償金。
  補償金數額應由公賣局委請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
  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公司收回原發之補償
  金,本公司移轉民營後則通知原事業主管機關收回。

  離退人員於本公司尚未完成移轉民營前不得再任職於本公司;其再任有
  給公職時,不再適用加發薪給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

  依本辦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自離退人員
  離退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依本辦法離退人員所出缺之員額,不得再進用人員,並即予減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