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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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所稱「外國」係依烈酒種類經我政府宣布可由進口商進口之國
    家。

二、凡在外國生產之烈酒,係指蒸餾酒及其再製酒或調製酒,但不包括以
    高粱、米類為原料所製成之傳統亞洲式蒸餾酒、再製酒和調製酒,其
    包裝容量在五公升(含)以下,而由原產地國直接出口至臺灣地區者
    ,在臺灣地區之進口商(以下稱申請商)均可檢附所欲申請進口商之
    報價資料等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進口。

三、申請商所需填送之空白申請書一式三分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

四、申請商應填妥申請書表後連同(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二
    )最近一期營業稅繳交稅款收據影本乙份。(三)報價單三份。(四
    )由生產國政府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書,惟英國蘇格蘭威士忌
    酒需由英國海關所核發之C&E94J原產地證明書。乙份逕送本局
    營業組,收件後給予收據(上述(一)(二)項請攜帶證件正本以便
    核對)。烈酒各品牌(同一品牌係包括各種不同包裝、等級、容量、
    規格等)第一次申請時應附型錄說明書。

五、本局於收件後三個工作天經審查合格者,核准申請書。進口商於通關
    前完成繳交公賣利益及進口文件審核程序後,本局核發輸入准許證及
    免稅函,憑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

六、進口烈酒應於通關前在各零售商品之容器上逐瓶加印(貼)本局之專
    賣憑證及正確之商品標示(包含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量、產品裝
    瓶者及進口商名稱等),專賣憑證之樣張(上有廠商編號)由本局提
    供予申請商轉交原製造廠印製(顏色不限,惟應顯著清晰,直徑尺寸
    可縮小三分之一,保留原樣張尺寸三分之二)於酒瓶主標貼,或由本
    局按申請商繳交公賣利益數量核發專賣憑證張數,由申請商於通關前
    逐瓶平整堅實黏貼連接於酒瓶主標貼,如瓶身上無原廠標貼者,應平
    整堅實黏貼除瓶頂及瓶底外之其他明顯處。該項專賣憑證領用後發生
    遺失短少者,應按該專賣憑證應貼酒類容量之公賣利益標準計算應納
    金額繳納後補發。
    前項專賣憑證不得加印(貼)在非經輸入許可證核准並依規定辦理進
    口之酒類上,如有違反,除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處罰外
    ,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七、申請商應繳之公賣利益應於商品進口時,檢附進口發票二份至本局財
    務組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繳清,有關簽證、結匯、通關手續及其他一切
    進口等有關費用,均由申請商自行辦理及繳付。

八、進口烈酒申請商應繳公賣利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如下:
  (一)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蘭姆酒(RUM)、琴酒(G-TN)、 伏特加
        酒(VODKA) 及其他烈酒(不包括以高粱、米類為原料所製成之
        傳統亞洲式蒸餾酒、再製酒和調製酒):每公升新臺幣一百九十
        八元。
  (二)烈酒調製酒(DISTILLED SPIRITS PREPARATIONS)
        1.酒精度在七度(含)以下者:每公升新臺幣四十五元。
        2.酒精度超過七度在二十度(含)以下者:每公升新臺幣一百
          一十九元。
        3.酒精度超過二十度者:每公升新臺幣一百九十八元。

九、進口商品由申請商依有關法令規定報關,本局並委託財政部所屬主管
    單位查驗商品是否符合下列文件,以完成通關手續:
  (一)提報於本局之發票。
  (二)依本規定第六條加印(貼)之專賣憑證及商品標示。
  (三)提報於本局之原產地證明書。

十、申請商得向經銷商、批發商或領有本局酒類零售執照之菸酒零售商銷
    售其商品。

十一、申請商以不公開方式向財政部申報各階段(包括經銷商、分銷商、
      批發商及零售商等)市場之售價,並應依照其申報價格銷售,如符
      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得免徵營業稅。

十二、申請商、經銷商、批發商在各地設置烈酒倉庫,應函報本局當地分
      局備查,當地分局並得派員抽查。

十三、申請商應在零售商正式販賣商品前十日內向本局申報零售價格。嗣
      後價格若有變動,亦應於十日內向本局申報。零售商之零售利潤,
      不得高於零售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十四、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係於通關前短損致不能使
      用者,於通關放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商得向本局當地分局申請退
      還已繳納之公賣利益,並將有問題之商品由本局當地分局會同銷毀
      ,本局憑短損公證報告,申請商之收款收據及銷毀證明等文件以現
      金或銀行本票退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

十五、辦理烈酒之銷售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商僅限於新品牌(係指各類烈酒依本規定初次申請進口在
          臺灣地區銷售之品牌)商品進口後,由原製造廠商通知本局之
          指定日起一年內得在雜誌上刊登廣告,廣告刊登之版面上需標
          示本局核備之文號。
    (二)辦理展示、懸掛招牌,張貼海報,分發說明書及提供品嚐僅得
          於各該酒類批發商,經銷商及領有本局酒類零售執照之菸酒零
          售商營業處所範圍內為之。
    (三)其他本局所作之廣告及促銷活動,申請商亦得為之。
    (四)其他依中央法令規定得以辦理之廣告事項。

十六、除另有規定外,申請商、經銷商或批發商有下列各款情事經書面警
      告仍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停止者,本局得層報財政部核准者,對
      申請商處罰如下:
    (一)將進口商品批售給未經本局許可之酒類零售商經查獲者,本局
          得停止該品牌商品進口三個月;如再違反者,本局得取消該商
          品申請進口之權利。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逾一個月未辦理者,視同申請商放棄該商品
          ,任由本局或有關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本
          局得停止該品牌商品進口六個月;如再違反者,本局得取消該
          商品申請進口之權利。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而為廣告促銷活動者,本局得停止該品牌商
          品進口三個月至六個月;如再違反者,本局得取消該商品申請
          進口之權利。

十七、申請商申請辦理烈酒進口時,應確實遵守本規定及現行一切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菸酒專賣法令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有不符而使本
      局遭致任何損失,申請商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異議。

十八、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