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所稱「外國」係依烈酒種類經我政府宣布可由進口商進口之國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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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在外國生產之烈酒,係指蒸餾酒及其再製酒或調製酒,但不包括以
高粱、米類為原料所製成之傳統亞洲式蒸餾酒、再製酒和調製酒,其
包裝容量在五公升(含)以下,而由原產地國直接出口至臺灣地區者
,在臺灣地區之進口商(以下稱申請商)均可檢附所欲申請進口商之
報價資料等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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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商所需填送之空白申請書一式三分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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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商應填妥申請書表後連同(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二
)最近一期營業稅繳交稅款收據影本乙份。(三)報價單三份。(四
)由生產國政府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書,惟英國蘇格蘭威士忌
酒需由英國海關所核發之C&E94J原產地證明書。乙份逕送本局
營業組,收件後給予收據(上述(一)(二)項請攜帶證件正本以便
核對)。烈酒各品牌(同一品牌係包括各種不同包裝、等級、容量、
規格等)第一次申請時應附型錄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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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於收件後三個工作天經審查合格者,核准申請書。進口商於通關
前完成繳交公賣利益及進口文件審核程序後,本局核發輸入准許證及
免稅函,憑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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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進口烈酒應於通關前在各零售商品之容器上逐瓶加印(貼)本局之專
賣憑證及正確之商品標示(包含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量、產品裝
瓶者及進口商名稱等),專賣憑證之樣張(上有廠商編號)由本局提
供予申請商轉交原製造廠印製(顏色不限,惟應顯著清晰,直徑尺寸
可縮小三分之一,保留原樣張尺寸三分之二)於酒瓶主標貼,或由本
局按申請商繳交公賣利益數量核發專賣憑證張數,由申請商於通關前
逐瓶平整堅實黏貼連接於酒瓶主標貼,如瓶身上無原廠標貼者,應平
整堅實黏貼除瓶頂及瓶底外之其他明顯處。該項專賣憑證領用後發生
遺失短少者,應按該專賣憑證應貼酒類容量之公賣利益標準計算應納
金額繳納後補發。
前項專賣憑證不得加印(貼)在非經輸入許可證核准並依規定辦理進
口之酒類上,如有違反,除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處罰外
,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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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商應繳之公賣利益應於商品進口時,檢附進口發票二份至本局財
務組以現金或銀行本票繳清,有關簽證、結匯、通關手續及其他一切
進口等有關費用,均由申請商自行辦理及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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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進口烈酒申請商應繳公賣利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如下:
(一)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蘭姆酒(RUM)、琴酒(G-TN)、 伏特加
酒(VODKA) 及其他烈酒(不包括以高粱、米類為原料所製成之
傳統亞洲式蒸餾酒、再製酒和調製酒):每公升新臺幣一百九十
八元。
(二)烈酒調製酒(DISTILLED SPIRITS PREPARATIONS)
1.酒精度在七度(含)以下者:每公升新臺幣四十五元。
2.酒精度超過七度在二十度(含)以下者:每公升新臺幣一百
一十九元。
3.酒精度超過二十度者:每公升新臺幣一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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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進口商品由申請商依有關法令規定報關,本局並委託財政部所屬主管
單位查驗商品是否符合下列文件,以完成通關手續:
(一)提報於本局之發票。
(二)依本規定第六條加印(貼)之專賣憑證及商品標示。
(三)提報於本局之原產地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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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商得向經銷商、批發商或領有本局酒類零售執照之菸酒零售商銷
售其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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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商以不公開方式向財政部申報各階段(包括經銷商、分銷商、
批發商及零售商等)市場之售價,並應依照其申報價格銷售,如符
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得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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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商、經銷商、批發商在各地設置烈酒倉庫,應函報本局當地分
局備查,當地分局並得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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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商應在零售商正式販賣商品前十日內向本局申報零售價格。嗣
後價格若有變動,亦應於十日內向本局申報。零售商之零售利潤,
不得高於零售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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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係於通關前短損致不能使
用者,於通關放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商得向本局當地分局申請退
還已繳納之公賣利益,並將有問題之商品由本局當地分局會同銷毀
,本局憑短損公證報告,申請商之收款收據及銷毀證明等文件以現
金或銀行本票退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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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辦理烈酒之銷售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商僅限於新品牌(係指各類烈酒依本規定初次申請進口在
臺灣地區銷售之品牌)商品進口後,由原製造廠商通知本局之
指定日起一年內得在雜誌上刊登廣告,廣告刊登之版面上需標
示本局核備之文號。
(二)辦理展示、懸掛招牌,張貼海報,分發說明書及提供品嚐僅得
於各該酒類批發商,經銷商及領有本局酒類零售執照之菸酒零
售商營業處所範圍內為之。
(三)其他本局所作之廣告及促銷活動,申請商亦得為之。
(四)其他依中央法令規定得以辦理之廣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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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除另有規定外,申請商、經銷商或批發商有下列各款情事經書面警
告仍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停止者,本局得層報財政部核准者,對
申請商處罰如下:
(一)將進口商品批售給未經本局許可之酒類零售商經查獲者,本局
得停止該品牌商品進口三個月;如再違反者,本局得取消該商
品申請進口之權利。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逾一個月未辦理者,視同申請商放棄該商品
,任由本局或有關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本
局得停止該品牌商品進口六個月;如再違反者,本局得取消該
商品申請進口之權利。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而為廣告促銷活動者,本局得停止該品牌商
品進口三個月至六個月;如再違反者,本局得取消該商品申請
進口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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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商申請辦理烈酒進口時,應確實遵守本規定及現行一切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菸酒專賣法令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有不符而使本
局遭致任何損失,申請商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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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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