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納稅義務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刪除)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